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魏再團
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
被 告 陳姿君
陳 新
吳明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
48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年度偵字第136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姿君、陳新、吳明正(下稱被告等3人)均明知行 政院衛生署民國85年12月17日函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大寮復健中心非屬於凱旋醫院之一部分甚明 ,仍於95年11月20日以高市○○○○00000號書函(下稱 本件函文)為相反之認定,顯見被告等3人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行政院衛生署上開 函釋已明確指出,凱旋醫院大寮復健中心尚未依法辦理登 記,仍應依醫療法第12條、第65條之規定申請擴充許可, 並辦理登記,始得視為本部之延伸院區,意即該大寮復健 中心為依法無據之黑機構,應依法辦理後始可正名並認定 為院本部之延伸院區,檢察官對上開不利被告之函釋置若 罔聞,顯有偏頗。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等3人收受檢舉函後,有以傳真向 凱旋醫院查詢,經凱旋醫院函覆後而為本件函文,然本件 既已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釋可循,何以被告等3人須待 凱旋醫院回覆且未加查證,即據以函覆聲請人,而置行政 院衛生署上開函釋於不顧。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6年5月 28日、同年7月14日函文可知,大寮復健中心辦理補正開 業登記,可免附醫院用途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即可辦理,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 處分書理由卻記載大寮復健中心因土地產權問題未解,無 法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如此即有矛盾之處,凱旋醫院知 悉上開函文仍不辦理大寮復健中心開業登記,有顯然之故 意。
(三)另醫師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3人在大寮復健中心執 業,渠等3人既未加入高雄縣醫師公會,當時高雄縣市又
未合併,而大寮復健中心又未辦理開業登記,渠等3人顯 係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8條之2、第9條之規定,而有跨區 於未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之情形。原處分顯有偏頗及 未盡調查之能事,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 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 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 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 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 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 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 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 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 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 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 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再團(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姿君 、陳新、吳明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609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09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於同年9月18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後, 於同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所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惟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 理由狀即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
又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雖於事 後即同年10月15日補行提出委任律師代理之委任狀,嗣於同 年11月11日由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然按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程序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雖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違誤,惟 查:
(一)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 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 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46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3人為本件函文之依據,乃係參考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77年8月9日77高市府三字第20378號函、行政院衛 生署86年5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86年7月14日 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參考高雄市政府奉行政院74 年2月5日台74衛字第2343號函核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組 織規程第4條第11款資料,該院設有復健治療中心及復健 治療中心主任,其次復健治療中心座落大寮區拷潭段,並 提出高雄市政府74年2月13日高市○○○○○0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名下所有大寮鄉拷潭段272之70、272之 1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憑,綜合判斷後認定行政院衛生署 85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不當,而不予參考 ;被告人除參酌上開各函文外,復佐以參考凱旋醫院傳真 回覆內容,始為本件函文,此經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述在 案,並有上開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渠等依此認定「大 寮復健中心」作為該凱旋醫院之部分院區,並非分院或獨 立機構,非屬無據。且觀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 77高市府三字第20378號函內容略謂:「說明:二、該院 復健治療中心並非分院,係該院院區之一部。......三、 又該復健治療中心係屬凱旋醫院醫療任務編制,並無固定 醫事人員長駐中心,全視病人多寡與復健訓練需要採抽調 臨派方式輪調至中心服務,因係院內醫師調派,已加入本 市醫師公會為會員,並向本局申領執業執照有案,不宜再 向高雄縣衛生局申請執業執照。」,該函已明確認定凱旋 醫院所設之復健中心為該院院區之一部分,執業之醫師則 由凱旋醫院調派,僅需加入高雄市醫師公會並領有執照即 可,無須再另行向高雄縣衛生局申請執照,而行政院衛生 署上開86年5月28日、同年7月14日之函文並未提及大寮復 健中心為獨立之機構,而非凱旋醫院之一部分,甚而該2
份函文均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大寮院區「延伸案」,顯 係認定大寮復健中心為凱旋醫院院區之延伸,而該2份函 文雖提及大寮復健中心需另補正開業登記,然是否已辦理 登記係行政事項之範疇,不能以未辦理開業登記,即認大 寮復健中心非凱旋醫院院區之一部分。再者,觀諸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85年11月15日85高市○○○○00000號函說明 四即認定「大寮復健中心」並無獨立之組織規程與編制, 其醫療業務由凱旋醫院院本部採輪調方式派駐服務,此有 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顯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向來一貫 均認定大寮復健中心為凱旋醫院之一部分,且為行政院衛 生署86年5月28日、同年7月14日之函文所認同,而被告等 3人為本件函文時均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人員,基於上 開函文據以認定大寮復健中心為凱旋醫院之部分院區,客 觀上難認被告等3人所為上開函覆內容為虛偽不實之事項 ,且主觀上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等3人有明知該函覆內容為 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此,被告 等3人於職務上製作之95年11月20日高市○○○○00000號 函文上,已盡相關查證,並綜合判斷後,始函覆聲請人之 女魏淑華(正本)及行政院衛生署(副本),其內容係基 於公務員之職務判斷而有所依據,難謂故為不實之登載。 聲請人指被告等3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進而加 以行使等情,容有誤會。
(三)雖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86年5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 000號函、86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進而指 述凱旋醫院直至91年始就大寮復健中心辦理開業登記,有 顯然之故意云云,然凱旋醫院是否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指 示就大寮復健中心補正開業登記,實屬行政事項範疇,且 與被告等3人可否據此認定大寮復健中心是否為凱旋醫院 之一部分係屬2件事情,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等3人有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罪嫌。另就聲請人所指之醫師蔡東 杰、林俊輝、蘇偉碩等3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8條之2、 第9條等情若為真,然依醫師法第27條規定此部分之違反 係屬行政罰之懲處,而非刑罰之範疇,是檢察機關自無須 就此部分予以偵查,且該部分亦與本件被告等3人是否會 構成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無涉,本院自無須予以 審究,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述之被告等3人行為,既不該當刑法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等3人之上 開罪嫌自難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 3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
聲請人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等3人之認定,應認其罪嫌 尚有不足,則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3人之 偽造文書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 合;又本件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種種理由,與 其告訴或聲請再議之理由無異,業經上開檢察官、檢察長 於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亦即 ,本件並無確切、直接證據可認被告等3人涉有聲請人所 指之偽造文書罪嫌,當認被告等3人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為無理由,然本件聲請程序 既已有前述之不合法情形,而應予駁回,此僅一併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