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倪麗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703
號,中檢秀執繩103執聲他2442字第104872號),向本院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 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 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 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法律既已授權檢察 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 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 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 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541號判決判處:「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3款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計20罪(壹附表一編號20 至28、壹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中壹附表一編號 20至22、壹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 罪(壹附表三編號7至8、壹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計3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又合法代理人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壹附表三編號9、壹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部分),計3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業於103年2月26日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9日分別以 雄檢瑞岳103執5123字第33647號及雄檢瑞岳103執5124字第 33643號函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代為指揮執行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刑罰,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助字第703、704號傳喚受刑 人於103年5月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年5月6日自行到案 ,並經訊問:「(問:你因商業會計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 見?)是,我有收到判決書。」、「(問:今天傳喚到案開 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 押或交保?)沒有。」「(問: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沒 有。」、「(問:對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家裡是否有12 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沒有」、「 (問:還有何意見?)沒有。」等事項後,同日該署檢察官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助繩字第704號執 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嗣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女子監獄執行期間,於103年9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3年9月24日收文後,以該署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442 號案件辦理,並聯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之意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旋 就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乙
事製作「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遞交該署檢察官、主任檢察 官及檢察長審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意 見認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本件被告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若准予易科罰金,與其收受之報酬及造成的社會 金融損害顯不相當,難以維持法秩序。」復經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審核意見均同檢察官之審查意見,審核完畢後,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上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傳真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442號卷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807號卷附「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上 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本件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審查意見認為:「被 告(即受刑人)共犯26罪,所造成損害非輕,如准予易科罰 金,難以維持法秩序」,復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意見 均如檢察官之審查意見,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乃於103年10月9日以中檢秀執繩103執聲他2442字第104872 號函復受刑人,意旨如下:「經核,本案共犯26罪,所造成 損害非輕,如准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尚有另案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故不准易科罰金。」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並告知如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決定不服,可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此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 第138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4 42號、103年度執助字第703、704號等執行卷宗足憑,可以 認定。
㈢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執行命令時,已先徵詢囑託 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並已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如前述,則異議意旨認檢察官裁量恣意 ,且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云云,應有誤認。另異議意旨雖認 檢察官於做成本件否決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並未給予 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受刑 人於103年5月6日到案並發監執行,嗣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即 103年9月2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書寫刑事聲請狀 ,該聲請狀已具體記載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旨與 意見,並於同日交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文後,旋 於103年9月2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辦理,則受 刑人已於前揭刑事聲請狀陳述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並非無 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異議意旨應有誤會。又異議意旨認為本
件受刑人於犯後悉數坦承犯行,且與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損害 之數家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態度良好,而本院前揭確定判 決已斟酌受刑人偽造會計憑證之種類為統一發票及其數量與 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對於稅捐機關就稅務徵收 、管理正確性所生影響之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經濟狀況、所詐取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受刑人為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而量處受刑人符合得易科罰金 之刑期,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法院 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本件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 請時,未考量其再犯可能性、犯後態度及權衡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僅以受刑人涉犯罪數多達26罪,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顯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而為 雙重評價,已達明顯不當程度,於法未合云云。然查,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 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 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則本件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既業經前述程序充分審 查,且事實認定並無錯誤,亦無欠缺合理關聯、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範圍之處,本院自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而為指揮執 行,故前述異議意旨所指摘者,自不足採。又異議意旨認為 檢察官以受刑人因受法律修正而退併辦之另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確定,而據以認定若不使受刑人執行原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未區分受刑人並非於 本案後復行犯罪或累犯之情形,顯屬裁量恣意云云,惟觀之 前揭檢察官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係認受刑人於本案共犯26罪 ,所造成損害非輕,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 ,則檢察官已附理由敘明受刑人於本案有「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受刑人尚有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乙事,此係就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 罰金時,已存在之事實併予說明,異議意旨誤認檢察官執此 理由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而指摘檢察官裁量恣意,應 屬誤解。末異議意旨認受刑人入監執行迄異議時已逾半年, 足達成懲戒之效果,應有重新斟酌是否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有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云云。然查,
受刑人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連續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本即當然之事,異議意旨執此理由 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有重新斟酌之處,自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判斷, 顯係基於本案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參酌維持 法秩序之必要,為使受刑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 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 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 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 受刑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 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