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松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 年11月26日103 年度簡字第4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松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松齡與張麗淳為朋友關係,吳松齡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 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發覺 張麗淳跟蹤其返家,復令張麗淳離開未成,2 人遂起爭執, 吳松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麗淳,致其受有頸部 紅腫2 處(5 ×1 公分、5 ×1 公分)、右手肘瘀青3 處( 2 ×2 公分、3 ×2 公分、3 ×3 公分)、右前臂瘀青(3 ×3 公分)、右手腕瘀青(3 ×3 公分)、右手背(起訴書 誤載為右手臂,應予更正)瘀青2 處(2 ×2 公分)、左上 臂瘀青3 處(1 ×1 公分、1 ×1 公分、1 ×1 公分)、左 手肘瘀青(3 ×3 公分)、左前臂瘀青2 處(3 ×3 公分、 3 ×3 公分)、左手腕瘀青(4 ×4 公分)等傷害。二、案經張麗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俱經檢察官、被告吳松齡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核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17頁;簡上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 ,並有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 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對告訴身心造成實害,所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係因告訴人不 願離開其住處而起爭執,暨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尚非甚為嚴 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詳 加審酌、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量刑實屬妥適,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判決,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見簡上卷第33頁)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4 頁),實際降低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足徵其已知悔悟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並審酌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