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481號
KSDM,103,簡上,481,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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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耀南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103 年度簡字第38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耀南許嘉玲為父女,其等與張王玉鈴有債務糾紛,竟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23 時21分許,一同前往張王玉鈴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臺灣 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並推由許耀南持「鐵樂士」牌紅 色噴漆罐,接續在上址營業處所之鐵捲門、玻璃窗及柱子上 噴寫「王苓安欠債還錢」、「欠債還錢」、「欠債」等字樣 (王苓安為張王玉鈴之別名),致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 噴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該紅色噴漆而回復原狀,發 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張玉玉鈴 。嗣張王玉鈴發現上開處所遭人噴漆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該營業處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檢視查證,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王玉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 條件。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查本件遭被告2 人毀損之鐵捲門、玻璃門及柱子係「台灣牛健康美有限公司」營業場所設置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即「 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王玉鈴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見警卷第9 頁),故「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應為 本件毀損罪之合法告訴權人甚為明確。次按凡財產法益被侵 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 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 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當時,



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張王玉鈴,此有「 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10頁),張王玉鈴對於「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 司」之財物當然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本件被 告2 人毀損「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營業場所之鐵捲門 、玻璃門及柱子,張王玉鈴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張王玉鈴自得以「台灣牛角健 康美有限公司」營業場所財產使用管理權人之身分提起告訴 ,是本件有關毀損罪之告訴為合法之告訴,先此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許嘉玲許耀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嘉玲許耀南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由許耀南持 「鐵樂士」牌紅色噴漆罐,在告訴人張王玉鈴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 號「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之鐵捲 門、玻璃窗及柱子上噴寫「王苓安欠債還錢」、「欠債還錢 」、「欠債」等字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 行,被告2 人均辯稱:伊等雖有在上開鐵捲門、玻璃門及柱 子上噴漆,然並未破壞鐵捲門、玻璃門及柱子,該噴漆事後



已清洗去掉,是伊等之行為並不構成毀損罪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許嘉玲許耀南於103 年6 月11日23時21分許,一同前 往告訴人張王玉鈴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 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推由被告許耀南持「鐵樂士」 牌紅色噴漆罐在「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之鐵捲門、玻 璃門及柱子噴寫噴寫「王苓安欠債還錢」、「欠債還錢」、 「欠債」等字樣乙節,已據被告許嘉玲許耀南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王玉鈴指述 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 之錄影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圖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0-56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張王玉鈴提出之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 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 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築 物之鐵捲門、玻璃門等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 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 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 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 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鐵捲門 、玻璃門及柱子,將嚴重影響鐵捲門、玻璃門及柱子之外型 美觀,應已達減損鐵捲門、玻璃門及柱子之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查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11 日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經營之「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 」營業處所之鐵捲門、玻璃門及柱子上噴寫文字後,雖經告 訴人清理,仍留有明顯的痕跡污垢、無法拭淨,而使有物品 之外表失去其原有之美觀效用乙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王 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告訴 人當庭提出清理後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而證人 江幸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清理後之現場情形,如 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 2 人噴漆之行為,致使原本鐵捲門、玻璃門及柱子沾黏紅色 油漆,難以清洗,而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 使前開之物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 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顯然 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因



得重新油漆或清洗使其恢復原狀,而解免噴漆行為人之刑責 。
㈢又查被告許嘉玲係高職畢業、被告許耀南係士官學校畢業,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以噴漆在鐵捲門等物上噴寫文字,將造 成鐵捲門等物污損達到毀損之程度,無法以逕行沖洗方式處 理,需另行粉刷方可予以遮蔽,始能回復原狀乙情,當屬知 之甚詳,猶執意為之,其等主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其等之行為不構成毀損云云,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罪。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持紅色噴漆罐在鐵捲門等處分別噴 寫文字之複數舉動,係共同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犯意聯絡,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且同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卻不思 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洩憤,致令 他人之財物不堪用,顯無視刑法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2 人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有 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等於警 詢自陳被告許嘉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被告許耀南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許耀南持以毀損鐵捲門等處之「鐵樂士 」牌紅色噴漆罐並未扣案,復缺乏確切事證足認為現尚存在 ,且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之情狀,就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 考量,而量處被告2 人均拘役50日,於法並無不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以其等之行為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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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