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474號
KSDM,103,簡上,474,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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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培庭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17日103 年度簡字第32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4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培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年1 月8 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 日,詳後述) 至同年11 月19日間某日,在其與蔡佳樺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某處之租屋 處內,竊取同住之蔡佳樺所有於96年1 月8 日核發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1 張。
二、許培庭於103 年3 月3 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因行竊後為警逮獲,其 為脫免刑事訴追,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 犯意,持上開其所竊得之蔡家樺國民身分證1 張,冒用「蔡 佳樺」之名義,先於同日在「家樂福賣場」員工所製作之「 每日損失紀錄表」上偽造「蔡佳樺」之署名1 枚(見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後,嗣後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接續冒用「蔡家樺」之 名義應訊,並在「夜間詢問同意書」偽造「蔡家樺」之署名 1 枚、捺押指印1 枚,表彰「蔡家樺」同意立即接受詢問之 意思(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予員警 以行使之;隨後於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親友)通知書」上,又於翌日在調查警員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 ,接續偽造「蔡佳樺」之署名共12枚、指印共18枚(偽造文 件名稱、欄位、署押、指印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枚);其嗣後又為防止司法 文書送達予蔡佳樺本人,於同年月10日,竟接續冒用「蔡佳 樺」之名義,偽造「蔡佳樺」之署名1 枚,以製作「刑事請 求變更送達處所狀」( 見如附表編號9 所示) ,偽造表彰「 蔡佳樺」聲請變更訴訟文書送達地址意思之私文書1 份,並 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蔡佳樺之權益。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許 培庭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當庭諭知同年3 月4 日審理期 日後,嗣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節,此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 字第474 號案件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同年3 日4 日刑 事報到單及同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 38、50頁、第51頁正面至第54頁背面),則依上揭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正面) ,本院復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惟矢口否 認其曾竊取被害人蔡佳樺之國民身分證,辯稱:當時伊和蔡 佳樺在交往同居,因為蔡佳樺要規劃保險理財,故蔡佳樺將 身分證交由一保管,後來蔡佳樺搬走時忘記將身分證拿走了 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7 頁正 面及背面、本院簡上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佳樺



、證人郭泓儀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 23至25、52、53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偵查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蔡佳樺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蔡佳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 張、許培庭冒名蔡佳樺於103 年3 月4 日拍攝之照片1 張、 許培庭冒名蔡佳樺於103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許培庭冒用 蔡佳樺應訊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 、許培庭冒名蔡佳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許培庭冒名蔡佳樺之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6 張、家樂 福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許培庭冒名蔡佳樺之「夜間詢 問同意書」、許培庭冒名蔡佳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許培庭冒名蔡佳 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 友通知書」、許培庭冒名蔡佳樺於103 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 、許培庭冒名蔡佳樺之「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 年11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19、21、27、44 至47、50、55至57、59至61、64、65、67至69頁、本院簡字 卷第11至14、87頁、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 ,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曾竊取被害人蔡佳樺之國民身分證,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蔡佳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大學學姊妹關係,之 前共同租屋在臺南市中西區,當時我隨身攜帶的身分證曾不 見過,直至被冒用身分才發現身分證可能是被告偷走等語( 見警卷第24頁) 。本院審以國民身分證為最為重要、常用之 身分證明文件,舉凡求職、出國、簽約、辦理其他身分證件 均需使用,普遍皆由本人保管,若交由他人使用必速取回, 故告訴人所述,確與社會常情相符;再者,保險理財之規劃 ,如需辦理簽約事宜,亦需逐次經由本人簽名或另簽妥委任 狀,衡情並無將身分證正本預先交付他人處理之必要;況依 卷附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示蔡佳樺之國民身分證係於96 年11月19日申請補發,此有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30日東關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蔡佳樺96年1 月8 日全面換證申請書及96年11月1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簡字卷第18至20頁) ,是果如被 告所陳其與蔡佳樺交往至97年10月5 日方分手,及被告所述 係蔡佳樺自願將身分證交由其保管一情為真,則被害人蔡佳



樺僅需向被告索討取回身分證使用即可,而無另行向戶政機 關提出補發申請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害人蔡佳樺應無將其所 有國民身分證交由被告保管乙節,應可認定,益見被告上開 所辯,要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原本與蔡佳樺同居在臺 南市中西區,蔡佳樺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都交由我保管 ,後來蔡佳樺回臺東時,忘記拿身分證,我事後才發現,但 是因為我與她吵架無法連絡上她,所以無法還給她等語( 見 警卷第4 頁、偵卷第7 頁背面)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蔡佳樺先搬回去臺東,她把東西(身分證)都放在我這 裡,後來我發現後,聯絡她時,她表示再去補辦新的就可以 了,我們並無交惡,偶爾還會講電話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 70、71頁) 。綜觀被告前後所供,足見被告對於其持有被害 人蔡佳樺之身分證後,何以未予歸還被害人蔡佳樺本人一情 ,供述前後不一,不無可疑。況被害人蔡佳樺返回臺東,自 始迄今均居住於其國民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址,倘被告係無 意發現被害人蔡佳樺身分證遺留在其上開共同租屋處,其果 欲返還予被害人蔡佳樺者,當可以郵寄方式或親自送達之方 式均可,惟被告卻未為此,反將被害人蔡佳樺之國民身分證 隨身攜帶,復於其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之際,將被害人蔡 佳樺之國民身分證提出使用,並冒用被害人蔡佳樺之名義應 訊,顯見上開被害人蔡佳樺之國民身分證應係被告刻意趁被 害人蔡佳樺不知之狀況下,為圖其所有而竊得,以備不時使 用一節,殆可認定。基此,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至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蔡佳樺之國民身分證之時間為何?觀 之被害人蔡佳樺係於「96年1 月8 日」向戶政機關申領該張 國民身分證,迄於「同年11月19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 民身分證等情,此有前揭蔡佳樺96年1 月8 日全面換證申請 書及蔡佳樺96年11月1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份在卷 可考( 見本院簡字卷第19、20頁) ,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應 係於96年1 月8 日( 即被害人蔡佳樺申領該張國民身分證之 時) 至同年11月19日( 即被害人蔡佳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之時) 期間某日所竊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6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某日所竊取,應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復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俱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 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 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在詢問或訊問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 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蔡佳樺」之署押 ,係表彰「蔡佳樺」同意該等文書上所示夜間接受警方詢問 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偽造「蔡佳樺」之署名,製作如附表編 號9 所示之「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係表示變更收受 訴訟文件之送達地址,揆之前開說明,該2 份文書應屬刑法 第210 條之私文書;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之 在家樂福員工所製作之「每日損失紀錄表」、「執行拘提逮 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員警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訊筆錄」分別 偽簽「蔡佳樺」之署名及捺押指印或在該等等文件騎縫處按 捺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 示),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 過程無訛;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 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 受通知者之地位,均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 上之用意,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偽造署押罪。
㈡故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 雖漏載被告行使偽造之「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犯行部 分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予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於「夜間詢問同意書」 上偽造「蔡佳樺」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然該行為係表彰「蔡佳樺」同意



該等文書上所示夜間接受警方詢問之意思表示,應為偽造私 文書,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9 所示文件上偽造「蔡佳 樺」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至8 示文件上偽造「蔡佳樺」署名、 指印之行為,均係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犯行; 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文件上數處接續偽造蔡佳樺 之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及被告於該次竊盜案件經查 獲及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調查時,冒用「蔡佳樺」之名義 ,而於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文書上偽造「蔡佳樺」之 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暨冒用「蔡佳樺」名義,接續 偽造「夜間詢問同意書」、「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等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外觀上縱可分割 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 觀上無非係欲達同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接續動作 ,則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是綜合其當時之單 一目的及時空、環境觀之,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 接續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被告於 該次竊盜案件經查獲及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調查時,冒用 「蔡佳樺」之名義,而偽造「蔡佳樺」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坦然面對自己之 錯誤,為規避犯罪,竟竊取自陳所愛之友人蔡佳樺身分證, 冒名面對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心存僥倖,非但造成司法權之行使正確性造成損害,亦造成 其蔡佳樺可能因而忍受訟累之困擾;又犯後未坦然面對所有 犯行,賠償蔡佳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供稱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因疾病就醫中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2 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所示偽造「蔡佳 樺」之署名14枚及指印19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及就未扣案之偽造之夜間詢 問同意書、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業經分別行使而交付 予員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已非被告所 有,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至原審判決理由之論罪科刑欄㈡關於「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4 、12所示文書上偽造蔡佳樺署押之行為,乃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文件上偽造蔡 佳樺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犯行,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4 、11所 示文書上署押之犯行」等記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1、12之 記載」,應屬誤載,惟不影響本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 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 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疏未審酌,僅就被告竊盜犯行量處最低刑度拘 役10日,實屬過輕,據此提起上訴。經查,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觀諸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節 ,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臻妥適,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就原審適法行使裁量權所量定之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 執前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 偽造欄位 │ 偽造之署押、指印之數量 │
├──┼─────────┼─────────────┼─────────────┤
│1 │每日損失紀錄表 │ 當事人簽名欄 │「蔡佳樺」署名壹枚 │
├──┼─────────┼─────────────┼─────────────┤
│2 │夜間詢問同意書 │ 被告知人欄 │「蔡佳樺」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民第二分局執行拘提│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蔡佳樺」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民第二分局執行拘提│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蔡佳樺」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蔡佳樺」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 │民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 │ │ 受詢問人欄 │「蔡佳樺」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騎縫處 │「蔡佳樺」指印陸枚 │
│ │ ├─────────────┼─────────────┤
│ │ │接受夜間警方製作筆錄簽名欄│「蔡佳樺」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修改處 │「蔡佳樺」指印貳枚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在場人欄 │「蔡佳樺」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 │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 │ │ 結果欄 │「蔡佳樺」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受執行人欄 │「蔡佳樺」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所有人欄 │「蔡佳樺」署名及指印各貳枚│
│ │目錄表 │ │ │
├──┼─────────┼─────────────┼─────────────┤
│8 │103 年3 月4 日臺灣│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訊問人欄 │「蔡佳樺」署名壹枚 │
│ │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9 │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 具狀人 │「蔡佳樺」署名壹枚 │
│ │所狀 │ │ │
├──┼─────────┴─────────────┴─────────────┤
│總計│偽造「蔡佳樺」署名共拾肆枚、指印拾玖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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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