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053號
KSDM,103,簡,5053,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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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仕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一所示之條件。
賴冠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仕賴冠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10時許及同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後方空地停車場處, 王振仕黃基銘所有之營業半拖車車斗2 台(車號00-00 、 50-XN ,總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均擺放於上址 而無人看管,遂委由賴冠宇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前往上址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車斗2 台載往唐建和所 經營之弗生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因而獲利17萬5,000 元,賴 冠宇則從中獲利4 萬元。嗣經黃基銘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仕賴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基銘及證人唐建和於警詢中 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支出證明單、車斗變 賣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 1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王振仕賴冠宇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2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係於103 年5 月3 日10時、15時許先後竊取同 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



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王振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賴冠宇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等所竊取之上開車斗1 台業已遭切割 無法返還,剩餘1 台業經告訴人黃基銘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開 始履行和解書所定之賠償條件,此有和解書2 份、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足稽,顯有悔悟之意 。另審酌被告王振仕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較多,兼衡被 告王振仕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被 告賴冠宇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王振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冠宇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本院 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 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 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 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 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 ,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 策。又被告之行為既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依修復式 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是本院參酌告訴人與被告2 人業已達成之和解條 件,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 電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王振仕賴冠宇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一、二所示 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2 人於 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其等歷此事件 ,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記事項:
一、被告王振仕應再給付告訴人黃基銘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肆個月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賴冠宇應再給付告訴人黃基銘拾伍萬元,自民國104 年 3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於每月23日給付,每期金額為伍萬 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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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弗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