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041號
KSDM,103,簡,5041,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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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漢欽為張劉英珍之侄,因不滿張劉英珍以鐵絲網圍籬,圈 圍坐落高雄市○○區○○里○○○00號之土地,致影響其出 入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15時30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1日14時30分許,應予更 正),至上址鐵絲網圍籬前,持電動手切機切除張劉英珍所 架設之鐵絲網圍籬,致令鐵絲網圍籬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張劉英珍。案經張劉英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劉英珍、證人張玉騰於於警詢及偵查時 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他人受保障之財產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至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電動手切機1 部,本院審酌 未經扣案,復缺乏確切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為免事後執行 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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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