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014號
KSDM,103,簡,5014,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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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6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維寬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 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3 年8 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家樂福量販鼎山店,將其於 同日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推由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6日13時許 ,撥打電話向蘇淑燕佯稱: 我係你父親蘇清發多年的客戶陳 先生,急需周轉金新台幣( 下同) 10萬元,過幾天即可還款 云云,致蘇淑燕陷於錯誤,告以蘇清發上情,經蘇清發同意 後,由蘇淑燕之母親徐秀珍於同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至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蘇淑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蘇淑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表、匯款委託書及匯款帳戶之存 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證「林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 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甚明,是被告自白 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向證人蘇淑燕施 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使徐秀珍匯款至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行為係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外,並 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且其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證人蘇淑燕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因本件所受詐騙之 金額,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等在 卷足憑,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斟酌本件詐騙之金額,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章,然其已與證人蘇淑燕達成和解,並已實際 行動盡力彌補其過,業如前述,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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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