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842號
KSDM,103,簡,4842,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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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信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即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 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 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 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 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撥打電話,分



別向告訴人鄒○茹、被害人蘇○蓉及吳○穎詐取款項得逞,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單純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 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 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 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鄒○茹 、被害人蘇○蓉及吳○穎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資料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酌以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共計76,146元,損 失非微,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念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目前職業為工(參見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具狀 表示願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 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 ,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 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 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 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 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而被 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 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



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 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 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被害人得以受相當程 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 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於緩 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 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鄒○茹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判決確定



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蘇○蓉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於本判決確定 後九個月內給付完畢。
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穎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於本判決確定 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37號

被 告 吳信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中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或8日,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02年11月8日1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鄒○茹,自稱係雅虎奇摩客服人員, 並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賣家之出貨單與叫貨單有誤, 將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250元,要求鄒○茹提領5000元 購買MYCARD點數云云,鄒○茹不疑有他,至超商購買5000元 MYCARD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後,又向鄒○茹謊稱需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便匯回款項,致鄒○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55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吳信中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二)於102年11月8日19時59分許, 撥打電話予蘇○蓉,自稱係雅虎奇摩PG美人網客服人員,並 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超商店員條碼刷錯,將連續扣款 12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蘇○蓉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同日20時57分、21時1分、 21時2分許,分別轉帳2萬9,012元、7,012元、3,234元至吳 信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三)於102年11月8日20時50分 許,撥打電話予吳○穎,自稱係網路賣家,並表示其先前網



路購物時,因匯款程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致吳○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 42分許,轉帳6,899元至吳信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 鄒○茹、蘇○蓉、吳○穎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茹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吳信中警詢│坦承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
│ │及偵查中之供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
│ │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
│ │ │ │
│ │ │(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辯稱: │
│ │ │103年農曆春節前,伊要申請貸款 │
│ │ │,依報紙刊登的電話打去詢問,對│
│ │ │方說可以申請,要求伊交付帳戶存│
│ │ │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不記得對方│
│ │ │的電話號碼,也沒有留存寄貨單。│
│ │ │伊也是半信半疑,但當時急需用錢│
│ │ │。當時對方曾表示見面商談還款事│
│ │ │宜,之後即無法聯絡對方,事後有│
│ │ │至台灣銀行櫃檯辦理掛失,銀行說│
│ │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掛失後1、2天│
│ │ │有到大林派出所報警云云。惟查:│
│ │ │1.被告無法提出其係為貸款而交付│
│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相關事證│
│ │ │ ,已難採信。 │
│ │ │2.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未│
│ │ │ 申請掛失,且於102年間亦無向 │
│ │ │ 大林派出所報案之紀錄。而被告│
│ │ │ 自承對方於事後曾告知遭警方查│
│ │ │ 獲,其應可發現異狀,竟未立即│
│ │ │ 掛失止付上開帳戶,亦未報案,│
│ │ │ 以避免該帳戶遭人作為犯罪之用│
│ │ │ ,顯悖於常理。 │




│ │ │3.又被告係於102年11月7日存入 │
│ │ │ 1010元申辦上開帳戶開戶手續,│
│ │ │ 隨於同日領出1000元,翌日即有│
│ │ │ 告訴人及被害人多筆匯款紀錄,│
│ │ │ 可知被告係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 │ │ 用而申辦該帳戶。 │
│ │ │4.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
│ │ │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
│ │ │ 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 │ │ 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
│ │ │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 │ │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 │ │ 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
│ │ │ 再行提供他人使用,始符常情。│
│ │ │ 乃被告竟貿然將金融帳戶交予真│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
│ │ │ 其對上開帳戶可能供作他人不法│
│ │ │ 使用之結果,應有相當之認識,│
│ │ │ 顯有事實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 │ 。) │
├──┼───────┼───────────────┤
│二 │告訴人鄒○茹警│證明詐騙集團於犯罪事實欄(一)│
│ │詢陳述及偵查中│所示時地打電話向鄒○茹詐騙之經│
│ │具結證述 │過,及鄒○茹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吳信中上開臺│
│三 │湖口鐵騎郵局存│灣銀行帳戶 │
│ │摺影本及郵政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表2紙 │ │
├──┼───────┼───────────────┤
│四 │被害人蘇○蓉警│證明詐騙集團於犯罪事實欄(二)│
│ │詢陳述 │所示時地打電話向蘇○蓉詐騙之經│
├──┼───────┤過,及蘇○蓉於犯罪事實欄(二)│
│五 │郵政自動櫃員機│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吳信中上開臺│
│ │交易明細表3紙 │灣銀行帳戶 │
├──┼───────┼───────────────┤
│六 │被害人吳○穎警│證明詐騙集團於犯罪事實欄(三)│
│ │詢陳述 │所示時地打電話向吳○穎詐騙之經│
├──┼───────┤過,及吳○穎於犯罪事實欄(三)│
│七 │吳○穎郵局金融│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吳信中上開臺│




│ │卡影本及郵政自│灣銀行帳戶 │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表1紙 │ │
├──┼───────┼───────────────┤
│八 │臺灣銀行小港分│1.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存入 │
│ │行103年2月17日│ 1,010元申辦上開帳戶開戶手續 │
│ │小港營字第 │ ,隨於同日領出1000元 │
│ │00000000000號 │2.證明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102年 │
│ │函暨所附之開戶│ 11月8日由鄒○茹匯入2萬9,989 │
│ │資料、存摺存款│ 元、吳○穎匯入6,899元、蘇嘉 │
│ │歷史明細查詢、│ 蓉匯入2萬9,012元、7,012元、 │
│ │103年7月4日小 │ 3,234元後,旋遭人以金融卡提 │
│ │港營密字第 │ 領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 │3.證明被告並未辦理上開帳戶存摺│
│ │函暨所附之存摺│ 掛失手續 │
│ │存款歷史交易明│ │
│ │細 │ │
├──┼───────┼───────────────┤
│九 │高雄市政府警察│證明被告於102、103年間並無報案│
│ │局小港分局103 │紀錄 │
│ │年10月6日高市 │ │
│ │警港分偵字第 │ │
│ │00000000000號 │ │
│ │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 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合先敘明。按被告吳信中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予以助力,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後,幫助詐欺集團對鄒 ○茹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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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