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辰明知其無足夠資力給付機車之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山葉光車業有限公司(設高雄 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山葉光公司)佯稱願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900元,且向仲信公司貸款 支付上揭金額云云,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約定 分12期償還,分期付款期間不得處分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 因而誤信陳辰確有足夠資力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於102 年2 月15日如數將款項撥款與上開特約商, 並受讓上開債權。陳辰於102 年2 月1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 僅繳付5 期分期款項即拒不繳付,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陳 辰均置之不理,復於103 年4 月18日將上開機車牽往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金弘當舖」典當得款35,000元 ,供為己用,嗣逾期未贖而遭流當,仲信公司亦無法將上開 機車追回,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黃哲信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 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被告 身分證、上開機車行照、仲信公司102 年10月11日催告函暨 回證、還款明細、外訪表、刑事陳報狀、上開機車照片、金 弘當舖103 年9 月4 日金弘字第001 號函檢附之收當物品登 記簿、當票各1 份在卷可稽。酌以被告於102 年度之薪資所 得僅60,31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2 年2 月15日退出勞 工保險後,僅於同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短暫為台灣國際 天屋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迄至103 年11月14日才 又成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事實,有被告102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佐,則被告於102 年度每月收入僅約5,027 元,扣除生活必 需費用後,顯不足以支付每月應付款金額5,575 元,再衡諸 被告自第2 期之後即遲延繳付款項,復有上開還款明細可證
,益徵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之初,已明知自身無足夠資力, 亦無按期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意願,卻仍向山葉光公司承辦 人員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 佳,無固定工作,亦無按期付款意願,竟仍向告訴人分期付 款購買上開機車,並於取得機車後典當予金弘當舖,致仲信 公司受有前述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益見其毫無悔悟之心。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以被告所詐取之金額,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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