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482號
KSDM,103,簡,4482,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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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6 時13分許前某時許飲酒後( 惟應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程度),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 出所(下稱中庄派出所),並於同日6 時13分許,在中庄派 出所內值班台附近,大聲咆嘯,經服備勤勤務之中庄派出所 員警蕭英明出言勸阻:酒喝多了,趕快回家休息等語,詎王 彥凱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蕭英明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6時13分3秒、10秒許 ,在上址以「白目」、「垃圾」(台語)等語,辱罵員警蕭 英明(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
二、訊據被告王彥凱固不否認於103年9月24日26時13分許,於中 庄派出所內口出「白目」、「垃圾」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那個意思,伊只是 講給自己聽云云。經查:
㈠被告酒後至中庄派出所大聲咆嘯,因遭派出所內之員警出言 勸阻,因心生不滿,而對在場員警口出前揭言語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 、員警徐肇亨製作之職務報告2 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擷取錄影畫面暨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2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 . .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 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 察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 . 六備勤 :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 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而 警員蕭英明於103 年9 月24日6 時至7 時許,係負責備勤勤 務,此有中庄派出所103 年9 月23日勤務分配表(參照本院



卷第32頁)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往中庄派出所時,警員蕭英 明在派出所辦公室內備勤,且於被告在中庄派出所內值班台 附近大聲咆嘯時,出言勸阻被告回家休息,嗣被告就轉頭一 直針對伊辱罵等情,業經證人蕭英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參照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警員蕭英明於本案發生時, 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㈢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白 目」、「垃圾」等語,係於現場備勤員警蕭英明出言勸阻後 ,當眾對著員警蕭英明以台語辱罵前揭言詞,且依卷附檢察 官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帶之勘驗結果、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可見,被告以台語對著備勤員警蕭英 明說「酒醉啦可以嗎?老大我酒醉可以嗎」、「靠什麼靠? 罵什麼靠?」、「不高興吶?不高興吶?你去問我王彥凱什 麼人,你打電話去問,白目,不上目」,再斜眼瞟向員警蕭 英明繼續陳稱:「51歲了,我會怕你們這種?垃圾。」等語 ,依語句受詞及前後排列解釋,顯係被告言語之對象係針對 備勤之員警蕭英明甚明。且「白目」、「垃圾」等語在現今 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 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先後語出前揭言詞當場侮 辱,係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在同一空間、密接 時間反覆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為接續犯。再 者,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二案 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8 日執行期滿,復接續執行另案恐 嚇案件之拘役部分,直至102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克制自我行徑,憑藉稍 微酒意,即率爾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執勤員警 ,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忽視法治,且犯後態度非佳 ;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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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