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442號
KSDM,103,簡,4442,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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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52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婉玲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 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2 年10月至11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國光客運交寄 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 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之存摺、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陳先生」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將導致分 期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情,使翁寧妤劉怡婷張宇捷簡恩慈洪偉誠、吳淑芬等6 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2 帳戶 內。嗣因翁寧妤等6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二、訊據被告邵婉玲固坦承上開2 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於前 述期間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自稱「陳先生」 之人並告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稱要將每月貸款之利息匯 入該上開帳戶內,故需要我提供帳戶,我才會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也係遭人詐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2 帳戶係被告向各該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 於前述時間,以前揭方式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簡恩慈、吳淑芬、洪 偉誠及告訴人翁寧妤劉怡婷張宇捷遭該詐騙集團以前述 之方式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 等情,此據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出具之存簿影本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商專線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 帳戶確已遭詐片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匯款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 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素不相識 ,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此業據被告具狀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是其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會毫不懷疑提 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有疑義 ;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交出提款卡時, 並告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足認被告於交出上開2 帳戶提款 卡時,已預見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 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 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 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且被告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 素無交情,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之名稱等資訊,顯見 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 罪之可能,被告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 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 忽之行為,殊難想像。並參以被告於交寄上開2 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前,該2 帳戶內所剩金額均未達百元一情,並 有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顯見被告亦自知將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貿然 交予他人具有相當之風險,惟本件被告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 之私利,並仗恃該帳戶交付時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 失之心態,即率然提供並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而近年來社 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應謹慎保 管金融機構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上開



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 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 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 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該「陳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 帳戶內,該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 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 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 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至被害人吳淑芬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自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書眾,為被害人吳淑芬配偶) 匯款3 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吳淑芬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6710號卷第40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吳淑芬前開出具之 存簿影本(見上開偵卷第43頁正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上開偵卷第144 頁正面)可證,是該部分犯行亦堪認 定,此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 人因而受有共計15萬9,543 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低,且無 法預期上開2 帳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又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應非素行不佳之人, 暨酌以其因家境困頓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 簡恩慈 │102年11月18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7,612元 │
│ │ │日某時許 │ │ │
├──┼────┼──────┼────────┼──────────┤
│ 2 │ 翁寧妤 │102年11月18 │兆豐銀行帳戶 │2萬9,999元 │
│ │(告訴)│日22時許 │ │ │
├──┼────┼──────┼────────┼──────────┤
│ 3 │ 劉怡婷 │102年11月18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萬0,123元 │
│ │(告訴)│日20時3分許 │ │ │
├──┼────┼──────┼────────┼──────────┤
│ 4 │ 吳淑芬 │102年11月18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4萬5,678元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102年11月18 │兆豐銀行帳戶 │3萬元 │
│ │ │日19時37分許│ │ │
│ │ ├──────┼────────┼──────────┤
│ │ │102年11月18 │兆豐銀行帳戶 │3 萬元(聲請意旨漏未│
│ │ │日某時許(聲│(聲請意旨漏未記│記載,應予補充) │
│ │ │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 5 │ 洪偉誠 │102年11月18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2 萬1,125 元(聲請意│
│ │ │日19時許 │ │旨誤載為2 萬1,140 元│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6 │ 張宇捷 │102年11月18 │兆豐銀行帳戶 │1萬5,006元 │
│ │(告訴)│日22時14分許│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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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