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 人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專 用期限、專用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 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起,在其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泰便宜雜貨舖」,及 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之攤位上, 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衣服及褲子,供不特定人瀏覽 選購。嗣於102 年10月8 日19時15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泰便宜雜貨舖」執行搜索, 及在上開瑞豐夜市之攤位上,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衣服、褲子等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全情。
二、詢據被告陳惠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 到柬埔寨當地之大型商場觀光,發現該商場販售多家國際知 名品牌精品,才予以購買,且伊認為是真品才拿出來賣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 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警於102 年10月8 日19時15許至上 址商店執行搜索及上開瑞豐夜市攤位上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違反商標法扣 押物品商標對照表、購買仿冒品之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 張等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商品確於其上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一節,則有商標權 人瑞士商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3 日、同年10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譯本3 份及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等5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衣服、褲子等商品可資為證,是被告確有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 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 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 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衣服 、褲子等商品上之標籤標示、收邊均與真品不符等情,此有 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足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在外觀上與真品乃具極大之差異,復參以被告之配偶 辛悅航前於101 年間,曾因販售仿冒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 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衣服及褲子,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簡字 第218 號判刑確定,而本件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衣服 、褲子等商品,係與前開案件之仿冒衣服及褲子為同時進貨 而未經查獲之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則 被告經上開偵查及審理程序,自應知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二 所示之衣服、褲子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學歷為二專畢業,8 年前即開始擺設攤位販賣衣服、鞋子 、配件等物,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衣服、褲子等商品均是首次 至該商場購入,與商場賣家並不熟識,亦未向賣家詢問貨物 來源,之後亦未再至該商場購物等情,則被告既有相當學歷 ,且就販售服飾亦具一定資歷,焉有可能未曾調查其所販售 之商標品牌相關資訊,率爾輕信如附表二所示之衣服、褲子 等商品均為真品之理,堪認被告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 商品係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無訛,則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如 附表二所示之衣服、褲子等商品為仿冒如附表一商標商品云 云,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自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19時 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在前揭店址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 ,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 ,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實可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衣服、褲子等商品, 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於102 年8 月間某日起, 在上址之「泰便宜雜貨舖」、瑞豐夜市之攤位上,陳列仿冒 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之衣服及褲子,構成商標法第97條 之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就上揭時、地另遭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衣服、褲 子,仍於本院審理中堅詞供稱非屬仿冒商標之衣服、鞋子等 語,而附表二、三所示之衣服、褲子雖為同一時間在同樣地 點遭警查獲扣案,惟商標權人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中僅就附表二所示之物認定屬仿冒商 標之商品,又自103 年起迄今,商標權人已未在我國授權相 關鑑定業務,有上開鑑定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2 件在卷可佐,則附表三所示之衣服、褲子等物是否 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是否業 已侵害商標權人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股份有限公司,不無 疑義。綜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顯 存有吸收犯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 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 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 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 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 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 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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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期│ 指定商品 │
│ │ │ │/專用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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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第00000000號│90年9 月16日│衣服等商品 │
│ │股份有限公司 │ │/108 年9 月│ │
│ │ │ │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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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第00000000號│81年5月1日/│男女服裝、短褲、汗衫│
│ │股份有限公司 │ │108年9月30日│、T 恤、西裝、長褲、│
│ │ │ │ │襯衫、裙子、運動裝、│
│ │ │ │ │外衣、大衣、短衫等商│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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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第00000000號│90年9 月16日│衣服等商品。 │
│ │股份有限公司 │ │/110 年8 月│ │
│ │ │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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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第00000000號│100 年6 月1 │短袖襯衣、外套、洋裝│
│ │股份有限公司 │ │日/110 年5 │、禮服、羊毛套頭上衣│
│ │ │ │月31日 │、熱褲、連帽上衣、 │
│ │ │ │ │連帽運動衫、夾克、牛│
│ │ │ │ │仔衣褲、針織衫、長袖│
│ │ │ │ │襯衫、棉質長褲、褲子│
│ │ │ │ │、馬球衫、襯衫、短褲│
│ │ │ │ │、裙子、運動長褲、汗│
│ │ │ │ │衫、吸汗短褲、毛衣、│
│ │ │ │ │T 恤、無袖上衣、套頭│
│ │ │ │ │衫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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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第00000000號│100 年6 月1 │短袖襯衣、外套、連帽│
│ │股份有限公司 │ │日/至110 年│上衣、連帽運動衫、 │
│ │ │ │5 月31日 │夾克、牛仔衣褲、針織│
│ │ │ │ │衫、棉質長褲、連身工│
│ │ │ │ │作服、睡褲、褲子、馬│
│ │ │ │ │球衫、襯衫、短袖、長│
│ │ │ │ │袖T 恤、短袖襯衫、短│
│ │ │ │ │褲、裙子、運動長褲、│
│ │ │ │ │汗衫、吸汗短褲、毛衣│
│ │ │ │ │、T 恤、無袖上衣等商│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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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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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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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Hollister 商標圖樣之衣│1 件 │如警卷第32頁│
│ │服 │ │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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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Abercrombie&Fitch 商標│4 件 │如警卷第34頁│
│ │圖樣之衣服 │ │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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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Abercrombie&Fitch 商標│2 件 │如警卷第37頁│
│ │圖樣之衣服 │ │編號㈠照片所│
│ │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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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Hollister 商標圖樣之衣│2 件 │如警卷第37頁│
│ │服 │ │編號㈡照片所│
│ │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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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Hollister 商標圖樣之衣│1 件 │如警卷第37頁│
│ │服 │ │編號㈢照片所│
│ │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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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Hollister 商標圖樣之衣│1 件 │如警卷第37頁│
│ │服 │ │編號㈣照片所│
│ │ │ │示 │
├──┼─────────────┼───┼──────┤
│ 7 │仿冒Hollister 商標圖樣之衣│2 件 │如警卷第37頁│
│ │服 │ │編號㈤照片所│
│ │ │ │示 │
├──┼─────────────┼───┼──────┤
│ 8 │仿冒Hollister 商標圖樣之衣│1 件 │如警卷第37頁│
│ │服 │ │編號㈥照片所│
│ │ │ │示 │
├──┼─────────────┼───┼──────┤
│ 9 │仿冒Hollister 商標圖樣之衣│2 件 │如警卷第37頁│
│ │服 │ │編號㈦照片所│
│ │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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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Hollister 商標圖樣之褲│2 件 │如警卷第37頁│
│ │子 │ │編號㈧照片所│
│ │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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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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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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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bercrombie&Fitch 商標圖樣│10件 │
│ │之衣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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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ollister 商標圖樣之衣服 │4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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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bercrombie&Fitch 商標圖樣│7 件 │
│ │之褲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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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Hollister 商標圖樣之褲子 │2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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