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南(冒名陳天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南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正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2 時35分許,前往趙秉軒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以徒手將前開住處靠外房間之窗型冷氣機 由窗口(冷氣未封鎖固定)推入屋內之方式,踰越上開具有 安全設備性質之冷氣窗口而侵入住宅,竊取趙秉軒所有置放 於房間內之新台幣(下同)6,200 元(1000元紙鈔4 張、50 0 元紙鈔1 張、100 元紙鈔17張)、手機1 支、手錶2 支、 佛珠1 條、髮飾2 個、塑膠元寶2 個、照相機1 台得手。莊 正南於竊得上開財物欲逃逸之際,為趙秉軒在隔壁房間聽聞 聲響,乃前往查看而當場發現莊正南適開啟住處後門欲離去 ,遂自莊正南後方抓住其左手臂攔阻其脫逃,詎莊正南竟另 起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拳揮打趙秉軒臉部右眉上方(未成傷 ),惟未至趙秉軒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仍趨前緊抓莊正南, 雙方因而互相拉扯、扭打持續數分鐘。於拉扯、扭打過程中 ,莊正南亟思逃離現場乃承上開傷害犯意,接續數度將趙秉 軒摔於地上,然趙秉軒均迅予掙脫、爬起並抓住莊正南繼續 纏鬥,試圖將莊正南壓制在地,雙方以上述互將對方摔倒於 地之方式拉扯、扭打2 、3 次後,趙秉軒逐佔上風,並終趁 莊正南遭其打倒在地、未能反抗之際,順勢反折莊正南左手 臂並將之壓制在地。於2 人前開拉扯、扭打間,莊正南對趙 秉軒所施之暴力手段雖未達致趙秉軒難以抗拒之程度,然已 致趙秉軒受有左踝、雙膝、右側手指及手肘挫傷;右肘、雙 膝及左足踝表淺損傷、磨損、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趕達 上址當場逮獲莊正南,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趙秉軒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
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 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 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 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莊正南於上揭時、地因加重竊盜、傷害為警當場逮獲後,為 規避警方查緝,冒用「陳天強」(49年11月21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義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及 遭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嗣由檢 察官向本院對該案行為人起訴,分有卷附警、偵訊筆錄及起 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然前開實際涉犯加重竊盜、傷害犯行 之被偵查人,於案發當日在警局留存之指紋經送比對後,與 名為「莊正南」(53年5 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告前所留存於指紋卡上指紋相符,是該被偵 查之犯罪行為人實乃被告莊正南,而非「陳天強」一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0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指紋卡片、職務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1 月28日雄檢瑞海103 偵1211字第14010 號函、陳天強 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趙秉軒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29頁),堪認本案受警方詢問及受檢 察官偵查之對象為被告莊正南,「陳天強」者係因被告莊正 南冒用「陳天強」之名應訊,始造成本案檢察官誤載之情, 且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函更正本案被告姓名為「 莊正南」,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即 為被告莊正南本人無誤,本院自得對被告莊正南予以審判,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趙秉軒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趙秉軒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實質上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 之陳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本院當以證人趙秉軒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作 為證據。
㈡、除上述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審易緝卷第6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 之為證據要屬適當,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2頁;偵卷第4頁 ;本院審易緝卷第59-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秉軒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緝卷第34頁反面-37 頁反 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領回扣案之現金、手機1 支、手錶2 支 、佛珠1 條、髮飾2 個、塑膠元寶2 個、照相機1 台)、刑 案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等件(見警卷第10 -14 頁、第18-23 頁)在卷可稽,被告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 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
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可 確認。
二、關於事實欄所示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遭告訴人發 現行竊之事實並攔阻其離去,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 發現伊要逃走,即將伊手反折並壓制在地,那時伊已無法呼 吸,痛到受不了,手往後隨意亂撥之際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 ,伊沒有為脫免逮捕而刻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或與之相互扭 打,因伊遭告訴人發現後旋遭制服而無力反擊,當時手部所 受傷害至目前還是無法舉高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於竊得財物後欲離去現場之際,遭告訴人發現 、攔阻後,進而與告訴人拉扯、扭打,終至為告訴人制服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那天伊在主臥室隔 壁房間睡覺時聽到聲響醒來,發現主臥室的燈被開啟,於是 過去查看,發現被告行竊後慌張的跑到後門想逃走,伊就自 被告之背後抓其左手臂,並喊有小偷,被告就一拳揮過來打 中伊右臉眉毛上方處,之後兩人開始很混亂的扭打;過程中 雙方均曾將對方摔倒在地,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 及擦傷即係伊與被告互相扭打時,遭被告摔落在地所造成之 傷勢,伊與被告扭打至後面,係伊佔優勢,當最後一次被告 跌在地上時,伊順勢猛力把被告的手往後折而將之制伏在地 ,當時伊還壓在被告身上避免他逃跑等語綦詳(見本院易緝 卷第34頁反面-37 頁);復稽之卷附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前往 健仁醫院就診時,所得診斷結果為:左踝及雙膝挫傷;右側 手指及手肘挫傷;右肘、雙膝及左足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 擦傷;並有醫囑:病患因上疾,於102 年12月30日9 時55分 來急診就診,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卷附診斷證明及病 歷資料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5頁;本院易緝字第20-24 頁) ,亦與告訴人前述與被告扭打過程中,身體確曾與被告或地 面擦、撞之狀況,無論於受傷位置或呈現之傷勢,均相吻合 (右臉部分未成傷)。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經通緝遭 逮獲之本院訊問庭時亦一再直承:案發時伊因要逃離而遭告 訴人拉住,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因告訴人要制服伊,伊為 了反抗,所以才傷害到告訴人,伊承認有竊盜,也承認有傷 害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審易緝卷第29頁 )明確。是被告確於竊盜得手後欲離開案發現場,遭告訴人 發現並攔阻其脫逃時,徒手扭打、摔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如 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勢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陳報其於案發後赴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明案發當時其左手臂確遭告
訴人施力反折,而受有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等語非虛,惟經 參核比對告訴人所述與被告間之纏鬥過程,均足證明被告上 開傷勢,顯係與告訴人扭打至最後一次跌在地上時,遭告訴 人順勢將被告手臂往後反折、制伏在地時所致;然在告訴人 最終次壓制被告前,告訴人已遭被告施加暴力成傷等情,業 如前述。承上所述,被告前開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既係與告 訴人一連串扭打後終遭制服所致,並非如其前所辯稱,是於 案發伊始、欲逃離現場而遭告訴人發現之際,即遭反折所致 ,從而渠所辯稱:伊當時要逃出後門,告訴人即將其手反折 並壓制在地,那時伊已無法呼吸、痛到受不了,無從以暴力 手段對付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遁詞,並無可信。㈢、綜前述,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雖未如同法第328 條強盜 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 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 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 為,然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參諸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即不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 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243號、第7348號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告訴人固於本 院審理時就伊遭被告揮拳打中右臉,之後兩人進而互相扭打 之過程,詳述如前,然稽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述 :伊遭被告揮拳打到右臉,當時伊覺得很生氣,就積極想要 抓住被告;之後再遭被告摔倒在地時,伊也都迅即爬起來, 直接追上去再跟被告纏鬥、試圖要把被告抓住並壓制在地, 伊本人並未因摔倒在地而遭被告壓制之情形;且伊與被告扭 打至後面,係伊佔優勢,伊趁最後一次被告跌在地上時,順 勢猛力把被告的手往後折而將之制伏在地,當時伊還壓在被 告身上避免被告逃跑,被告有向他表示快喘不過氣;伊所受 傷勢係因當時穿短褲及短袖而在扭打過程中摔落在地所造成 之挫傷及擦傷,警察來的時候伊已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 本院易緝卷第36頁-37 頁)。足見被告無論一開始以拳揮打 告訴人或嗣後將告訴人摔於地上,其所為上揭攻擊目的,均 係因欲逃離現場避免被抓,尚無利用告訴人倒地之機會踹、 踢告訴人身體或進一步為其他更大傷害之積極行為,且告訴
人俱迅自地上爬起、繼續向前而屢將被告抓獲。被告雖為脫 免逮捕而與告訴人相互扭打,然其自始即徒手為之,且及見 告訴人摔落在地即止,而未有進一步對告訴人續行施暴之犯 行,客觀上自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主觀上亦乏積極壓 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圖至明,此即與強盜行為人主觀上施以 強暴行為係在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目的不同,自難認其上 開行為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再參之告訴人、被告 雙方拉扯扭打後,以被告傷勢較重,告訴人僅在四肢部位受 有零星、表淺的挫、擦傷,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證稱其與 被告扭打至後,係伊佔優勢等語屬實;另衡以告訴人係82年 出生,身高176 公分、體重80公斤,而被告係53年出生,身 高172 公分、體重約66公斤,分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35頁反面、第41頁),亦即在年紀、 身材體型等客觀條件方面,均以告訴人較具優勢,益徵告訴 人當時並未因被告之拉扯等行為,而致不敢抵抗或難以抵抗 ,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即認 被告有施強暴至不能或難以抗拒等強盜之主觀犯意,且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亦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揆諸上 開說明及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尚與 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加重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 得以準強盜罪之刑責相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時改 稱:被告行為合於加重強盜罪之概念,所為應屬加重強盜行 為等語,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㈡、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該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 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以徒手將告訴人住處靠外房 間之窗型冷氣機由窗口(冷氣未封鎖固定)推入屋內之方式 ,自該冷氣窗口爬入屋內房間行竊,踰越上開具有安全設備 性質之冷氣窗口,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竊 盜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而疏漏未論及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乙節,應予補充更 正。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前開 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條 件,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就前開加重竊 盜行為,仍應僅成立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 上字第3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 重竊盜、傷害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且係於凌晨之際,不僅害及他 人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又於竊盜犯行遭發覺時,未 能即時認錯並交還上述贓物,反而於告訴人阻其離去之際施 以傷害犯行,雖未達致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 然已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雙膝、右側手指及手肘挫傷; 右肘、雙膝及左足踝表淺損傷、磨損、擦傷等身體傷害之苦 痛,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犯後僅就加重竊盜 部分坦承犯行,而就傷害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暨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傷 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