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57號
KSDM,103,易,857,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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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至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至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理 由
一、被告陳昱至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認有 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上開 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前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曾於行政院 衛生署玉里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玉里 醫院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其母及 兄,均經通知,皆未到庭,無從命責付,被告本次犯行經辯 護人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本院業已於104年3月12日提解 被告至醫院接受鑑定完畢,尚待醫院製作鑑定報告,本院並 已當庭告知下次審理期日為104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依 目前情形觀之,限制住居後,已可達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目 的,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被告 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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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