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助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金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國隆、馮 惠文、林耀庭、劉富卿、葛政彰等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 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於102年9月11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賴金助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搜索,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隆、馮惠文、林耀庭、劉富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 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 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 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 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國隆、林
耀庭、劉富卿、葛政彰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合 法具結(證人林耀庭、劉富卿於102年10月28日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證述除外 ),依據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因未踐行法定程式,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 定甚明。本案被告賴金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國隆、馮惠 文、林耀庭、劉富卿、葛政彰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未予被告對質詰問權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經查 ,證人林國隆、林耀庭、劉富卿、葛政彰等人於警詢中關於 借款金額、利息、時間等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有些許相異, 關於借款金額等細節於審理中亦有表明已忘記了等語,經本 院審酌渠等警詢筆錄,係經承辦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 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 自由意志為陳述,足見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均係出自自由 意識下所陳述,警方並未以不當或強暴之方法向其取供,復 於詢問完畢後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 16至20頁、第38至43頁、第47至52頁,偵卷第 71至73 頁),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時,已依法 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再徵諸本案借款時間距離審理程序已有2至6年之久,而警 詢筆錄製作時間與事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當時所記憶之內 容相較於審判程序中所陳述之內容,應較為清晰,故其警詢 中之證詞憑信性甚高,應認其先前於警詢關於借款金額、時 間等與審理中陳述有所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具有證 據能力;另本案證人馮惠文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第132頁), 已難期待其有依限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甚明,又其於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
,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 事,其證言客觀上無何受到外力干擾左右之可能,是應認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首揭說明 ,證人馮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再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 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 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 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 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 調查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 林耀庭、劉富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並未給 被告對質詰問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然查,證人 林耀庭、劉富卿於 102年10月28日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 述,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又綜合其等做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耀庭、葛政彰均於本院審理 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確保,符 合實質程序保障,應認上開證人於 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之 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 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55 頁),核與證人林國隆、馮惠文、林耀庭、劉富 卿、葛政彰警詢所為證述( 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23至28頁 第38至43頁、第47至52頁,偵卷第 71至73頁)、證人林耀庭 、劉富卿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6至49頁)以及證人林國 隆、林耀庭、劉富卿、葛政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12 頁),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聲搜字00146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 10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空白本票10張(發票人 :林國隆)、記帳單、林國隆借據及切結書各1張、討債海報 、高雄市刑警大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劉富卿之切結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3734號民事裁定、葛 政彰之票據影本、借款合約書、借據及保管條、葛政彰借款 付息明細表、林耀庭與賴金助錄音對話光碟、10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筆錄、林耀庭票據影本、借 款合約書及保管條、林耀庭借款明細表、馮惠文票據影本( 見警卷第44頁、第57頁、第59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0頁 、第79頁、第 81至82頁、第84至103頁,偵卷第43頁、第63 頁,102年度司促字第51317號卷第5至12頁,103年度鳳簡字 第160號卷第23至24頁、32至34頁、第39頁,102年度司促字 第51318號卷第5至13頁,103年度鳳簡字第159號卷第33頁, 102年度鳳簡字第 742號卷第6至8頁、第36至39頁)以及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各項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 4第1項雖 分別載明犯罪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 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大鶯裝潢」,然證人林國隆、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隔壁向被告借款等語(見警卷第 17頁,本院易字卷 第94 頁背面),證人劉富卿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 次借款是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蘭桂坊卡拉OK店 內等語(見警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 106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借款給林國隆及劉富卿之地點分別為「高雄 市○○○路00號之1」及「高雄市○○區○○○路000號○○ ○卡拉OK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5 頁背面),故此部分
犯罪地點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 4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在「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後,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 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 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 ,再增列第 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月1日所訂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貸款行為因 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年息約高達108%至120%,超過民法 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又現今銀行融資 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利率亦均在年息 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 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 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況證人林國隆、林耀庭、劉富 卿、葛政彰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等因生活困難、投資 失利及卡債等因素而向被告借款(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12頁 ) ,證人馮惠文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因一時手頭不方便沒有工 作,故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另證人林國隆、林 耀庭、劉富卿、葛政彰、馮惠文等人均有未依限清償金融機 構放款款項而列為呆帳等信用不良情形,此經本院調閱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資料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 易字卷第 135至239頁),益證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 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借款予被害人馮惠文、林耀庭、 劉富卿、葛政彰,並收取重利之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重 利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3⑴、⑹ 所示時地貸與 如附表一編號3⑴、⑹ 所示之款項予林耀庭及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3⑴、⑹ 所示利息乙節,然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先後5次 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 ,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之手段、獲利情節,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本院易字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附表一編號 1所 載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宣告減刑之要件, 應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依同條例第 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乘他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多次 貸以金錢藉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之手法均屬相同 ,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 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犯罪行 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林國隆、林耀庭、劉富卿、葛政 彰等 4人就本案達成和解,上開被害人均表示懇請本院從輕 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之意,有和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3至51頁),且被告年歲已長,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 。
五、沒收部分: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記帳簿1本,為被 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 1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帳單 10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8 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等物,雖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被告尚有據以對被害人請求返回所 積欠原本借款扣除合理利息後金額之必要,且其他物品亦均 非義務沒收之物,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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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貸款金額及利息 │年利率 │主文 │
│ │告訴)│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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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國隆│96年3月間 │高雄市鳳│借款3萬元,實拿2萬│120% │賴金助犯重│
│ │ │ │山區中山│7000元,每30天利息│ │利罪,處拘│
│ │ │ │東路36號│3000元。 │ │役肆拾日,│
│ │ │ │之1(起訴│ │ │如易科罰金│
│ │ │ │書誤載為│ │ │,以新臺幣│
│ │ │ │高雄市鳳│ │ │壹仟元折算│
│ │ │ │山區誠德│ │ │壹日,減為│
│ │ │ │街28號) │ │ │拘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一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1、2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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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馮惠文│⑴101年9月20│高雄市鳳│借款1萬元,實拿900│120% │賴金助犯重│
│ │ │日15時許 │山區博愛│0元,每30天利息 │ │利罪,處拘│
│ │ │ │路137號 │1000元。 │ │役伍拾日,│
│ │ │ │對面之大│ │ │如易科罰金│
│ │ │ │鶯裝潢 │ │ │,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
│ │ │⑵101年9月22│同上 │借款1萬元,實拿900│120% │壹日,扣案│
│ │ │日15時許 │ │0元,每30天利息 │ │如附表二編│
│ │ │ │ │1000元。 │ │號 2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⑶101年10月 │同上 │借款2萬元,實拿1萬│120% │ │
│ │ │31日15時許 │ │8000元,每30天利息│ │ │
│ │ │ │ │2000元。 │ │ │
│ │ ├──────┼────┼─────────┼────┤ │
│ │ │⑷101年12月5│同上 │借款3萬元,實拿2萬│120% │ │
│ │ │日15時許 │ │7000元,每30天利息│ │ │
│ │ │ │ │3000元。 │ │ │
├──┼───┼──────┼────┼─────────┼────┼─────┤
│ 3│林耀庭│⑴102年3月26│高雄市鳳│借款5萬元,實拿4萬│108% │賴金助犯重│
│ │ │日某時許 │山區博愛│5500元,每30天利息│ │利罪,處拘│
│ │ │ │路 137號│4500元。 │ │役伍拾日,│
│ │ │ │對面之大│ │ │如易科罰金│
│ │ │ │鶯裝潢 │ │ │,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
│ │ │⑵102年4月24│同上 │借款6萬元,實拿5萬│120% │壹日,扣案│
│ │ │日11時許 │ │4000元,每30天利息│ │如附表二編│
│ │ │ │ │6000元。 │ │號 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⑶102年5月24│同上 │借款5萬元,實拿4萬│120% │ │
│ │ │日11時許 │ │5000元,每30天利息│ │ │
│ │ │ │ │5000元。 │ │ │
│ │ ├──────┼────┼─────────┼────┤ │
│ │ │⑷102年7月5 │同上 │借款1萬元,實拿90 │120% │ │
│ │ │日11時許 │ │00元,每30天利息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⑸102年8月10│同上 │借款3萬元,實拿2萬│108% │ │
│ │ │日16時許 │ │7300元,每30天利息│ │ │
│ │ │ │ │2700元。 │ │ │
│ │ ├──────┼────┼─────────┼────┤ │
│ │ │⑹102年8月10│同上 │借款2萬元,實拿182│108% │ │
│ │ │日某時許 │ │00,每30天利息1800│ │ │
│ │ │ │ │元。 │ │ │
│ │ ├──────┼────┼─────────┼────┤ │
│ │ │⑺102年8月30│同上 │借款2萬元,實拿1萬│108% │ │
│ │ │日16時許 │ │8200元,每30天利息│ │ │
│ │ │ │ │1800元。 │ │ │
├──┼───┼──────┼────┼─────────┼────┼─────┤
│ 4│劉富卿│⑴102年2月8 │高雄市鳳│借款2萬元,實拿1萬│120% │賴金助犯重│
│ │ │日19時許 │山區王生│8000元,每30天利息│ │利罪,處拘│
│ │ │ │明路158 │2000元。 │ │役伍拾日,│
│ │ │ │號蘭桂坊│ │ │如易科罰金│
│ │ │ │卡拉OK店│ │ │,以新臺幣│
│ │ │ │(起訴書 │ │ │壹仟元折算│
│ │ │ │誤載為高│ │ │壹日,扣案│
│ │ │ │雄市鳳山│ │ │如附表二編│
│ │ │ │區博愛路│ │ │號 2所示之│
│ │ │ │137號對 │ │ │物沒收。 │
│ │ │ │面之大鶯│ │ │ │
│ │ │ │裝潢) │ │ │ │
│ │ ├──────┼────┼─────────┼────┤ │
│ │ │⑵102年5月17│高雄市鳳│借款1萬元,實拿90 │120% │ │
│ │ │日19時許 │山區博愛│00元,每30天利息 │ │ │
│ │ │ │路 137號│1000元。 │ │ │
│ │ │ │對面之大│ │ │ │
│ │ │ │鶯裝潢 │ │ │ │
│ │ ├──────┼────┼─────────┼────┤ │
│ │ │⑶102年5月21│同上 │借款1萬元,實拿90 │120% │ │
│ │ │日16時許 │ │00元,每30天利息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⑷102年5月22│同上 │借款1萬元,實拿90 │120% │ │
│ │ │日16時許 │ │00元,每30天利息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⑸102年5月25│同上 │借款1萬元,實拿90 │120% │ │
│ │ │日16時許 │ │00元,每30天利息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⑹102年5月28│同上 │借款2萬元,實拿1萬│120% │ │
│ │ │日16時許 │ │8000元,每30天利息│ │ │
│ │ │ │ │2000元。 │ │ │
├──┼───┼──────┼────┼─────────┼────┼─────┤
│ 5│葛政彰│⑴102年7月3 │高雄市鳳│借款3萬元,實拿2萬│120% │賴金助犯重│
│ │ │日11時許 │山區博愛│7000元,每30天利息│ │利罪,處拘│
│ │ │ │路137號 │3000元。 │ │役伍拾日,│
│ │ │ │對面之大│ │ │如易科罰金│
│ │ │ │鶯裝潢 │ │ │,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
│ │ │⑵102年8月7 │同上 │借款3萬元,實拿2萬│120% │壹日,扣案│
│ │ │日14時許 │ │7000元,每30天利息│ │如附表二編│
│ │ │ │ │3000元。 │ │號 2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⑶102年8月24│同上 │借款5萬元,實拿4萬│120% │ │
│ │ │日18時許 │ │5000元,每30天利息│ │ │
│ │ │ │ │5000元。 │ │ │
│ │ ├──────┼────┼─────────┼────┤ │
│ │ │⑷102年9月7 │同上 │借款1萬元,實拿90 │120% │ │
│ │ │日14時許 │ │00元,每30天利息 │ │ │
│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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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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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記帳簿 │1本 │賴金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
│ │ │ │ │號 1之罪所用物品,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
│ │ │ │ │表一編號 1罪刑項下宣告沒│
│ │ │ │ │收。 │
├──┼────────┼──┼───┼────────────┤
│ 2 │記帳單 │10張│賴金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
│ │ │ │ │號1至5之罪所用物品,依刑│
│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
│ │ │ │ │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項下宣│
│ │ │ │ │告沒收。 │
├──┼────────┼──┼───┼────────────┤
│ 3 │林國隆本票 │10張│賴金助│無沒收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 │(票號:606250、 │ │ │。 │
│ │504352、504359、│ │ │ │
│ │504356、504355、│ │ │ │
│ │504351、606249、│ │ │ │
│ │771199、504358、│ │ │ │
│ │771184) │ │ │ │
├──┼────────┼──┼───┼────────────┤
│ 4 │林國隆借據及切結│2張 │賴金助│無沒收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 │書 │ │ │。 │
│ │ │ │ │ │
├──┼────────┼──┼───┼────────────┤
│ 5 │馮惠文本票影本 │4張 │賴金助│無沒收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 │(票號:511763、 │ │ │。 │
│ │511764、511767、│ │ │ │
│ │511769) │ │ │ │
├──┼────────┼──┼───┼────────────┤
│ 6 │空白本票 │24張│賴金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7 │空白借據 │1張 │賴金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8 │空白計算紙 │1本 │賴金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9 │孫美華本票影本 │5張 │賴金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票號:542327、 │ │ │。 │
│ │542329、822095、│ │ │ │
│ │822080、822084) │ │ │ │
├──┼────────┼──┼───┼────────────┤
│ 10 │古榮華借據 │1張 │賴金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吳順良身分證影本│1張 │賴金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林德文身分證影本│1張 │賴金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13 │鄧建興身分證影本│1張 │賴金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14 │馮惠文討債海報 │16張│賴金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15 │陳淑寶討債海報 │2張 │賴金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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