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德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德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德貴從事代書工作,緣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受陳俊旭( 自稱洪偉榮)委託將其所購得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房屋及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人頭黃信榮(為陳俊旭女友黃瓊儀之弟弟 )名下,嗣因陳俊旭以黃信榮之名義向銀行貸款金額不如其 意,乃徵得馬開泰同意,計畫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馬開 泰,並由債信較佳之馬開泰出名擔任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商 定後,黃信榮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黃瓊儀, 由黃瓊儀持交陳俊旭,馬開泰亦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予陳俊 旭,由陳俊旭委由申德貴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德貴 、陳俊旭、黃信榮、黃瓊儀、馬開泰(陳俊旭、黃信榮、黃 瓊儀、馬開泰未經起訴),均明知黃信榮與馬開泰間無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4 月23日由申德貴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信榮與馬開泰身分證影本、黃信 榮之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向高雄市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 原因移轉登記予馬開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 、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二、案經黃信榮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申德貴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7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申德貴固不否認受陳俊旭委託於101 年4 月23日以 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前往鹽埕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幫他們作過 戶登記時,因為地政事務所關於過戶變更登記之原因選項很 少,也沒有符合黃信榮、馬開泰之過戶登記原因事項,所以 我依照之前觀念及詢問地政事務所櫃檯,所以將本件過戶登 記原因勾選為買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從事代書工作,於101 年4 月23日受陳俊旭之委託將 原登記予黃信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馬開泰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一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馬 開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院三卷第36至37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4 紙(偵一 卷第13至14頁、院二卷第66至6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偵一卷第32至33頁)、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 日 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101 年4 月23 日鹽登字第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黃信榮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院二卷第18、32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黃信榮與馬開泰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真意,亦無買賣 價金之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洪 偉榮(即陳俊旭)出錢買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地 登記在黃信榮名下,後來該房地不是賣給馬開泰,是登記 給馬開泰。當初以黃信榮名義向銀行貸款只貸得新臺幣( 下同)705 萬元,其他不足向民間二胎借款,但後來因為 二胎利息太高,因此洪偉榮就找上馬開泰,因為他債信比
較好,向銀行貸得1,000 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0頁、院三 卷第118 至119 頁),復經證人馬開泰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證述:有個朋友說他朋友是投資客要避奢侈稅,請我幫 他背明倫路的房子背2 年,並沒有看過黃信榮,亦未出資 購買,因我可以貸款的額度比較高,就請我幫忙提供名字 ,出面買,當時沒談什麼好處,但事後貸款下來後,洪先 生給我10萬元紅包等語(偵一卷第21頁、院三卷第36頁) ,據上,足認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際,黃信榮與馬開 泰間,彼此間均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亦無買賣價金之 交付或收受,被告卻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至上開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登記在黃信榮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逕改登記在馬開泰名下,被告顯係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馬開泰之不實事項,使承辦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 書上,而對不特定公眾公示馬開泰自101 年4 月24日起即 因買賣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錯誤資訊。被告明 知黃信榮與馬開泰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仍以買賣為由,至 鹽埕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開 泰之行為,已使不特定公眾,可能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 ,誤認馬開泰確因買受系爭不動產成為所有權人,而有受 損害之虞,自有損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 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
(三)雖被告辯稱:因過戶變更登記之原因選項很少,並無符合 黃信榮、馬開泰之過戶登記原因事項,故依其之前觀念及 詢問地政事務所櫃檯,才將本件過戶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 云云。然:
1.查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3 )申請登記事由 (選擇打V 一項)」對應「(4 )登記原因(選擇打V 一 項)」,其中列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 承、拍賣、共有物分割」,但無論係「(3 )申請登記事 由」或「(4 )登記原因」欄位中,均劃有空白欄以供申 請人在制式表格列舉之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以外事由 時得以勾選附註(詳院二卷第3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是 被告辯稱:因過戶變更登記之原因選項很少,並無符合黃 信榮、馬開泰之過戶登記原因事項,故只能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云云,顯無足取。
2.被告另辯稱:依照之前觀念及詢問地政事務所櫃檯,所以 將本件過戶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云云。然查:就土地建物
無實際買賣事實,有無由某「借名登記人」移轉登記予另 一「借名登記人」之方式乙節,本院依職權函詢鹽埕地政 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 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 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 第1 項所明定,所謂「依法審查」於登記實務上即依申請 登記案件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 項第2 款參照),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由 申請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位勾選「所 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至買 受人與出賣人是否符合民法第345 條所稱買賣之規定,目 前採形式審查,登記法令無須檢附買賣事實(如價金支付 證明)之文件供登記機關審查。而目前土地建物登記相關 法令或行政函釋並無「借名登記」之規定等語,此有鹽埕 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51頁),換言之,買受人、出賣 人間需具買賣之事實,方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鹽埕地政事務所實無可能建議被告為上 開之行為。再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 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 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 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時 年逾47歲,復從事代書工作,應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專業 經歷之人,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如何辦理,及不動 產登記原因錯誤將有損地政機關就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正 確性等,難謂不知,甚且,被告明知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 之行為確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不符,自難徒以其 對法律有誤解為由卸責。
(四)就被告上開犯行,與黃信榮、黃瓊儀、馬開泰、陳俊旭間 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分述如下:
1.雖證人黃瓊儀稱:陳俊旭於98年共欠其766 萬5,000 元, 故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作為其債權之保障,並登記在其弟 黃信榮名下,以為要將系爭不動產向私人借貸設定第三順 位抵押權,才將黃信榮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交給陳俊旭,不知道房子這樣被 賣掉云云。然查:
(1)證人黃信榮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僅係因陳俊旭債信 不佳,因而擔任陳俊旭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人頭,且
除本案外不止一次擔任陳俊旭所購買不動產之登記人頭等 情,業據證人黃信榮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 卷第54頁反面、院二卷第140 至141 、147 頁),核與證 人黃瓊儀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證人黃信榮就購買 系爭不動產均未出資,而證人黃信榮除擔任陳俊旭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人頭外,另有擔任陳俊旭購買其他不動產 之登記人頭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0、60至62頁、院三卷 第9 至10頁),亦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系爭 不動產是洪偉榮(原名陳俊旭)出錢購買,登記在黃信榮 名下,黃信榮以此種方式跟洪偉榮配合已好幾件。又幫洪 偉榮處理不動產買賣至少3 次,都是由黃信榮他們家的人 作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偵一卷第20、55頁、院三卷第116 、118 頁)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由陳 俊旭出資購買,證人黃信榮僅係登記人頭乙節,可資採信 。
(2)雖證人黃瓊儀翻異其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俊旭於98年 即欠款766 萬5,000 元等語(院三卷第23頁),並提出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8年11月26日至 同年月27日)、000000000000號(98年1 月5 日至同年12 月29日)、000000000000號(98年1 月7 日至99年3 月29 日)之交易明細及黃信榮之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 00號(100 年9 月30日至101 年3 月27日)、黃瓊儀之高 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6 日至103 年 11月1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院三卷第75至102 頁)以佐 證其說,然:(1 )證人黃瓊儀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註記將提 領之現金均已交付陳俊旭乙節(院三卷第78、85頁),僅 有證人黃瓊儀單方說詞,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2 )再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上註記匯款部分均係匯至陳俊旭助理沈信全之帳戶乙節( 院三卷第91至97頁),然證人黃瓊儀在交易明細上註記轉 匯之帳戶是否確實為陳俊旭或其助理所有、掌控,並無相 關證據佐證,況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中亦可發現證人黃瓊儀所指轉匯款項之沈信全亦 有轉匯金額予證人黃瓊儀之匯款記錄,並非僅有證人黃瓊 儀單向匯入;(3 )另證人黃瓊儀雖於黃信榮上開高雄三 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上註記於100 年10月 24日吳永慶匯入237 萬5,000 元,同日即轉匯至其高雄三 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院三卷第100 頁)及證人 黃瓊儀在其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上
註記提領現金30萬予陳俊旭、匯款200 萬元予申德貴之親 戚賴麗玉等節,倘若證人黃瓊儀此部分主張為真,則證人 黃瓊儀對此部分卻未主張陳俊旭另有積欠此部分款項,亦 與一般欠債需還錢之常情有違,況證人黃瓊儀主張陳俊旭 於98年即欠款766 萬5,000 元乙節,亦無相關借據可憑。 綜合上情判斷,證人黃瓊儀稱因陳俊旭欠其766 萬5, 000 元,故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作為其債權之保障,才登記在 黃信榮名下乙節,尚非可採。
(3)雖證人黃瓊儀稱,以為要將系爭不動產向私人借貸設定第 三順位抵押權,才將黃信榮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交給陳俊旭,不知道房子這 樣被賣掉云云。然,證人黃信榮經證人黃瓊儀告知後,於 101 年4 月2 日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印 鑑證明,於同日辦理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並將所申請之印 鑑證明交付證人黃瓊儀,嗣後經證人黃瓊儀告知後於同年 5 月8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證人黃信榮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54 至155 頁),而證人 黃信榮將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交付 證人黃瓊儀,證人黃瓊儀再將證人黃信榮之戶籍謄本、身 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等交付陳俊旭等情,亦據證人黃 信榮、黃瓊儀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4頁反面、61頁反面至 62頁),而黃信榮於上開時間申辦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資料,均提供予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申辦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馬開泰使用乙節,亦有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 9 月2 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黃信 榮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8 、37至38頁)。又證人黃瓊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知道 系爭不動產借二胎,借二胎當然由所有權人黃信榮寫本票 ,我有跟黃信榮一起去等語(院三卷第22頁),可知證人 黃瓊儀顯然清楚一般私人借款需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出具借據或本票乙節,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以證人黃 信榮於該時係年滿40歲有餘,有獨立工作,並自81年即負 責釣具店業務之成年人;證人黃瓊儀該時已年滿48歲有餘 ,從事買賣股票十餘年經驗之成年人,豈會將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 付予陳俊旭後,事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後續所欲借貸之對象 、借貸金額及是否需再簽立本票等事,毫未詢問及關心, 此亦與一般對戶籍謄本、身分證件資料、印鑑、印鑑證明 、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均會小心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 縱然委託交付,亦會密切關心、儘速拿回之常情有違。況
證人黃信榮係經由證人黃瓊儀告知後,先於101 年4 月2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馬開 泰(101 年4 月24日)之日期後,於同年5 月8 日再自系 爭不動產將戶籍遷出,倘若僅係要向私人借貸設定第三位 抵押權,證人黃信榮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在短時間內辦理 戶籍之遷入、遷出?而證人黃信榮在短時間內將戶籍遷入 、再遷出係為製造自用住宅之假象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院二卷第156 至157 頁),此亦合理解 釋證人黃信榮為何於短時間內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後, 再行遷出之行為,足認證人黃信榮、黃瓊儀知悉交付上開 戶籍謄本、身分證件資料、印鑑、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 權狀等物之目的係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馬開泰。 。再參以證人黃信榮於偵訊中證述:「(本件房屋買賣, 有造成你什麼損害?)因為奢侈稅欠款未繳清,害我帳戶 被凍結。」、「(你是單純,因為奢侈稅的問題才會提出 本件告訴?)一方面是,…」、「(總共幫洪偉榮當房屋 名義登記人幾次?)這次印象中是第二次,但上一次沒有 奢侈稅問題」等語(偵一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一開始沒有所謂的奢侈稅,所以我就沒有注意那麼多, 可是後來這棟就涉及這個奢侈稅的問題等語(院二卷第14 2 頁),另佐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101 年 6 月29日即函請證人黃信榮於101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 攜帶身分證件、私章、銷售系爭不動產房地資料至該所備 詢,但證人黃信榮至該稽徵所時,並未提示系爭不動產銷 售相關資料,僅係向承辦人員抱怨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3 年10月24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院二卷 第113 至120 頁),及證人黃信榮遲至102 年9 月25日方 對被告提起告訴乙節,亦即證人黃信榮在接獲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通知,並到該稽徵所備詢後,並未對 在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馬開泰乙事採取任 何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作為,益徵證人黃信榮僅為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人頭。綜合上開各情,證人黃信榮、黃 瓊儀提供上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及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陳俊旭,應係如前開被告、馬開泰 所述,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信較佳之馬開泰, 以達到向銀行貸得更高款項之目的,故證人黃瓊儀所稱以 為系爭不動產向私人借貸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才提供上 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予陳俊旭云云,不足採信。
(4)證人馬開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個朋友說他朋友 是投資客要避奢侈稅,請我幫他背明倫路的房子背2 年, 並沒有看過黃信榮,亦未出資購買,因我可以貸款的額度 比較高,就請我幫忙提供名字,出面買,當時沒談什麼好 處,但事後貸款下來後,洪先生給我10萬元紅包。我有陪 同申德貴一起到鹽埕地政機關,並帶著證件,但都是申德 貴在辦理,至於大眾銀行是我去簽貸款文件等語(偵一卷 第21頁、院三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洪偉榮有跟我說過馬開泰只是登記名義人,並不是真的買 主,馬開泰的資料也是洪偉榮拿給我的等語(院三卷第11 9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眾商業銀行103 年3 月11日眾 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辦房貸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偵一卷第69至86頁),足認證人馬開泰清楚知悉其與 黃信榮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亦無買賣關係存在 ,卻仍提供身分證件等物,並與被告同去地政機關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5)自稱洪偉榮之人,原名為陳俊旭,業經被告、證人黃瓊儀 指認口卡片(院三卷第20、114 頁),有口卡片1 紙在卷 可佐(院三卷第2 頁),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 黃信榮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登記資料都是洪 偉榮交付,並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偵一卷第21 頁、院三卷第116 頁),而陳俊旭因以黃信榮之名義向銀 行貸款金額不如其意,遂決定將系爭不動產改以債信較佳 之馬開泰向銀行貸得更高款項及馬開泰之相關資料亦為陳 俊旭交付予被告等情,亦經被告及證人馬開泰陳述如前, 足認陳俊旭清楚知悉黃信榮與馬開泰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真意,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達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 貸得較高款項之目的,仍主導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由黃信榮 名下移轉登記予馬開泰。
2.綜上,被告、陳俊旭、黃信榮、黃瓊儀、馬開泰均係為以 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之目的,均明知黃信榮 與馬開泰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即無買賣關係 存在,而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為前開行 為,使被告得以完成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甚明,則被告、 陳俊旭、黃信榮、黃瓊儀、馬開泰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 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 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明知黃信榮、馬開泰間買賣系爭不動產非屬真實,仍以買 賣為原因,至鹽埕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使承 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 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與陳俊旭、黃信榮、黃瓊儀、馬開泰間,就本案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均有犯意聯絡,且各自扮演其角色而 有其行為分擔,以共同達成同一目的,均應論共同正犯。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 人之土地、建物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 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 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 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陳俊旭以黃信榮之名義向銀行貸款金額不 如其意,欲以系爭不動產改以債信較佳之馬開泰向銀行貸 得更高款項,為達成陳俊旭改以馬開泰名義向銀行貸款之 目的,而與陳俊旭等人共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 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就 本案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且係基於陳俊旭之指示而為之 角色,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書工作, 平均月收入5 至7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