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31號
KSDM,103,易,531,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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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號
                   10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哲
      余鈺清
      江泓志
      侯勝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11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861 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勝利、丙○○被訴教唆傷害及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侯勝利被訴教唆恐嚇取財、教唆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尚元」、「阿元」)、侯勝利與辛○○均係 自幼認識之鄰居,乙○○(綽號「清仔」)為丙○○之友人 ,甲○○(綽號「阿泉」)則為乙○○之友人,而丙○○與 乙○○均為成年人。緣辛○○於民國92年間,因急需用錢, 央求侯勝利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後再轉借之,然辛○○未代侯勝利償還上開債務及利 息,故侯勝利與辛○○於100年8月1日簽署切結書,約定辛 ○○自100年9月20日起按月給付侯勝利5,000元,共應給付3 萬元,並由辛○○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紙予侯勝利作為擔 保,然辛○○僅返還1萬元之後,即因工作不穩而未依約 返還其餘款項,此時侯勝利又發現因上開借款長久未向銀 行清償而產生龐大之利息,再加上侯勝利平時居住於臺北 地區,遂委託同樣居住在臺北地區且認識辛○○之丙○○ 於返回高雄看小孩時,代其向辛○○追討上開欠款及利息 ,丙○○允諾後即找乙○○協助索討上開債務,乙○○則 找甲○○共同處理上開債務問題。詎丙○○、乙○○、甲 ○○竟為下列犯行:
(一)丙○○、乙○○、甲○○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向辛○○恫稱「不簽60萬元的本 票就要燒掉你家」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因辛○○質疑上開3萬元之債務為何變成60 萬元,遂託人 向丙○○詢問上情,導致丙○○不悅,遂與乙○○、甲○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間某日,由乙○ ○、甲○○出面與辛○○相約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口統一超商前見面,再由乙○○持酒瓶砸辛○○之 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向辛○○恫稱:「這是給 你的警告,如果再囉唆,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上開加 害身體之事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後因辛○○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並避不見面,丙○○、乙○ ○、甲○○於101年9月20日晚間7時55 分許,一同前往辛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住處1樓 ,由丙○○按壓1樓之對講機,辛○○之弟弟蘇○和(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開門後,由乙○○ 、甲○○2人上樓進入上開住處內,乙○○隨即手持甲○ ○所提供之長棍毆打蘇○和背部,戊○○見狀即向前抱住 蘇○和,乙○○始停止毆打,致蘇○和受有左肘及雙側腰 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蘇○和、戊○○撤回告訴),乙 ○○等人下樓後,丙○○、乙○○、甲○○竟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由乙○○按1樓對講機向蘇○和恫稱:「 這次只是教訓你,下次如果再報警,就不是這樣了」等語 ,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使蘇○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四)因蘇○和始終不願透露辛○○之去向,丙○○遂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晚間7時54 分許,以公共電話撥 打蘇○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蘇○和恫 稱:「我看今年的中秋節你不想過了」等語,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使蘇○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辛○○、蘇○和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 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 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8頁背面)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告侯勝利、告訴人辛○○為自幼 認識之鄰居,並有受侯勝利之託與辛○○聯絡,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侯勝利與辛○○有債務問題 ,我沒有受侯勝利的委託親自或叫乙○○他們去討債,也沒 有打電話恐嚇庚○○,我只有下來高雄時將侯勝利給我的信 封袋丟在辛○○的信箱裡,以及麻煩乙○○到辛○○家去看 看辛○○在不在,如果乙○○有遇到辛○○的話,再請辛○ ○與侯勝利聯絡云云;被告乙○○則坦承為丙○○之友人, 並受丙○○之託找被告甲○○一起去找辛○○,要辛○○與 侯勝利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 傳話,沒有討債,我沒有打過辛○○、庚○○,也沒恐嚇過 他們云云;被告甲○○則坦承為乙○○之友人,有與乙○○ 一起去找過辛○○,並在辛○○家附近的統一超商與辛○○ 發生衝突,後來也有到辛○○家去找過蘇○和,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過辛○○、蘇○和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綽號「尚元」、「阿元」)、侯勝利與告訴



人辛○○均係自幼認識之鄰居,被告乙○○(綽號「清仔 」)為丙○○之友人,被告甲○○(綽號「阿泉」)則為 乙○○之友人,而丙○○、乙○○均為成年人。緣辛○○ 於92年間,因急需用錢,央求侯勝利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 現金卡借款3萬元後再轉借之,然辛○○未代侯勝利償還 上開債務及利息,侯勝利遂與辛○○於100年8月1日簽署 切結書,約定辛○○應自100年9月20日起按月給付侯勝利 5,000元,共應給付3萬元,並由辛○○簽發面額3萬元本 票1紙予侯勝利作為擔保等情,為丙○○、乙○○、甲○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侯勝利於偵查中證稱:辛○ ○有欠我錢,那時候我在當兵,辛○○叫我辦一張大眾銀 行現金卡借他錢等語(偵緝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92年間我有拜託侯勝利以他 名義向大眾銀行借款等語(少連偵卷第18頁背面)大致相 符,復有切結書、本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 27日104年良眾字第53440號函及其附件:大眾現金卡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2-93頁,本院103年易字第12 2號卷二第26-27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辛○○僅返還被告侯勝利1 萬元之後,即因工作 不穩而未依約返還其餘款項,且侯勝利另發現因上開借款 長久未向銀行清償而產生龐大之利息,再加上侯勝利平時 居住於臺北地區,遂委託同樣居住在臺北地區且認識辛○ ○之被告丙○○於返回高雄看小孩時,代其向辛○○追討 上開欠款及利息,丙○○允諾後即找被告乙○○協助索討 上開債務,乙○○則找被告甲○○陪同處理上開債務問題 等情,業據丙○○坦承有受侯勝利之託找辛○○,乙○○ 坦承有受丙○○之託找辛○○,甲○○則坦承有陪同乙○ ○一起去找辛○○(本院103年易字第122號卷一第38、41 、4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侯勝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將辛○○簽給我的3萬元本票還有網路上列印下來的資 料交給丙○○,叫丙○○去向辛○○索討40萬元之利息及 3萬元之本金,後來丙○○的媽媽有拿1萬元給我等語(本 院103年易字第122號卷一第229-230頁),與證人即告訴 人辛○○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左右,侯勝利跟我說會 委託丙○○來跟我要錢,我本來有還一部份,後來工作不 穩定就沒還了,丙○○就說要找外面專門討債的朋友跟我 討錢,後來丙○○就帶乙○○、甲○○跟一個年籍資料不 詳的人來找我,把銀行的利息單給我看,並說已經產生40 幾萬的利息,要我負責等語(少連偵卷第18頁背面)明確 ,查上開債務之債權人侯勝利及債務人辛○○均一致證稱



侯勝利委託丙○○出面向辛○○討債,上開兩位立場對 立之人,應無互相勾串而誣陷丙○○之虞,而侯勝利亦為 本案之共同被告,則侯勝利應無誣指丙○○有幫自己討債 之理,且辛○○與丙○○為從小認識之鄰居,與乙○○、 甲○○則素不相識,彼此間又無其他糾紛存在,辛○○亦 應無誣指丙○○、乙○○、甲○○之理,是上開二位證人 之證言,尚非無據。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丙○○、乙○○、甲○○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向辛○ ○恫稱「不簽60萬元的本票就要燒掉你家」等語,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間,丙○○、 乙○○、甲○○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人來找我,恐嚇我一 定要簽60萬元的本票,不然就要放火燒掉我家等語明確( 少連偵卷第18頁背面),查辛○○與丙○○為兒時玩伴, 與乙○○、甲○○則素不相識,如非確實受人催討債務而 迫不得已,辛○○實無誣指兒時玩伴與不認識之人之理, 佐以證人即被告侯勝利亦證稱:有委託丙○○處理3萬元 之本金及40萬元利息之債務等語,已如前述,則依一般經 驗觀之,如丙○○等人受託處理40幾萬元之債務,而要求 告訴人辛○○簽署6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亦非鮮見,另 參以丙○○、乙○○、甲○○等人以下列暴力方式討債( 詳下述),足見辛○○證稱遭被告等人恫嚇「不簽60萬元 的本票就要燒掉你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2.至告訴人辛○○有無簽署60萬元本票予被告丙○○乙節, 被告丙○○、乙○○、甲○○均堅詞否認有收到60萬元之 本票,且檢警均未扣得該本票,實難認定確有該本票存在 ,又告訴人辛○○雖於警詢時供稱:有於101年2月6 日簽 署60 萬元之本票等語(警一卷第8頁),然於偵查中先證 稱:我在101年4月份有簽了1張60 萬元的本票給丙○○等 語(少連偵卷第18頁背面),嗣後卻又改稱:60萬元的本 票我沒有交給丙○○等語(少連偵卷第35頁),是辛○○ 對於簽署本票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對於有無交付本票一 事又前後反覆,是礙難認定辛○○確有簽署60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丙○○等人收受,附此敘明。
3.而被告丙○○雖辯稱不知被告侯勝利與告訴人辛○○間有 債務問題,且否認有受託向辛○○討債之情事云云,然侯 勝利已明確證述有委託丙○○向辛○○索討3 萬元本金及 40萬元之利息,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母戊○○亦於偵查 中證稱:我兒子辛○○有欠侯勝利錢,丙○○也有到我家



討債,說辛○○欠人家錢負債累累,叫辛○○多少還一點 等語(少連偵卷第34頁背面),且侯勝利與丙○○自幼認 識,丙○○亦坦承有受侯勝利之委託找尋辛○○,是兩人 間之關係應屬匪淺,又係辛○○積欠侯勝利債務,依社會 常情,侯勝利應無刻意隱瞞辛○○積欠其債務之理,且侯 勝利於委託丙○○找尋辛○○時,亦應會聊到辛○○有積 欠其債務之情事,然丙○○卻一再辯稱不知辛○○有積欠 債務之問題,顯與常理相違,且由丙○○此與常理相違之 辯解,益徵丙○○係為迴避其有以不正當之方式索討債務 ,另倘丙○○僅係單純受託於回高雄時聯絡辛○○,則依 常理,丙○○與辛○○為舊識,僅需隻身前往辛○○住處 即可,倘若尋覓無著,亦僅需向侯勝利回覆找不到即可, 然丙○○竟特地找尋居住於高雄地區之乙○○一同前往辛 ○○住處(本院103年易字第122號卷一第237-238頁), 並要求不認識辛○○之乙○○聯絡辛○○(本院103年易 字第122號卷一第41頁),則倘非丙○○有受託處理債務 糾紛,丙○○應無如此大費周章之理,是丙○○辯稱不知 侯勝利與辛○○間有債務糾紛存在,亦未受託處理債務糾 紛云云,應屬狡辯之詞,礙難採信。
4.再參以被告乙○○雖辯稱不知被告侯勝利與告訴人辛○○ 有債務糾紛存在,亦未受託討債,僅係受被告丙○○委託 傳話云云,然辛○○已明確證稱乙○○與丙○○有一起前 來討債等語,且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有跟著蘇○和上樓,就問我說「那筆錢要怎樣」,我說「 我不知道我又沒有欠你」,也有看過乙○○帶很多年輕人 來砸我的車,他們說要跟我兒子討錢,不然就說要對我們 做什麼,警察就跟我說「阿桑,你們如果可以,去你們親 戚那邊躲,不然被地下錢莊遇到就會再打你們,那你們怎 麼辦」,所以我們才去我小姑家躲等語(本院103 年易字 第122號卷一第217頁背面),顯見乙○○確實知悉辛○○ 與侯勝利間有債務問題存在,且有受託索討債務,甚至有 向債務人辛○○之家人索討債務之行為,導致債務人辛○ ○之家人為躲避債務而離開原住處,另審酌以乙○○亦坦 承原本不認識辛○○(本院103年易字第122號卷一第41頁 ),則丙○○豈有委託乙○○向辛○○單純傳話之理,況 乙○○亦坦承與辛○○有接觸過兩次,並其中一次尚有發 生糾紛等語(本院103年易字第122號卷一第45頁),則乙 ○○倘單純受託傳話,僅需聯絡上辛○○即可對丙○○有 所交代,而無三番兩次找尋辛○○,甚至與辛○○發生衝 突之可能,是乙○○辯稱僅係單純傳話云云,亦與常理不



合而無足採。而被告甲○○雖亦辯稱我沒有討債云云,然 其確有與被告丙○○、乙○○等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向辛 ○○為討債、恐嚇等行為,業經證人辛○○證述如前,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與乙○○去找欠錢的人辛○○ 等語(本院103年易字第122號卷一第232 頁),顯見甲○ ○陪同乙○○前往找辛○○時,早已知道是為處理債務問 題而一同前往,故其辯稱沒有討債云云,實難採信。 5.綜上,被告丙○○等人有受託討債之行為,業據債權人侯 勝利及債務人辛○○均證述在卷,卻辯稱毫不知情,且被 告丙○○等人受託討債之金額為40餘萬元,亦與告訴人辛 ○○證稱被告丙○○要求告訴人辛○○簽署60萬元本票之 金額相去不遠,衡以被告丙○○等人為求討得債務,連告 訴人辛○○之家人均屢屢施以暴力手段(詳下述),於要 求告訴人辛○○簽發本票時,亦無可能以和平之手段要求 告訴人辛○○簽發,加以告訴人辛○○已於偵查中指證明 確,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因告訴人辛○○仍質疑債務金額而引發被告丙○○不悅, 由被告乙○○、甲○○出面與辛○○相約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口統一超商前,由乙○○持酒瓶砸辛○○ 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向辛○○恫稱:「這是 給你的警告,如果再囉唆,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業據乙 ○○、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辛○○見面並發生衝突 (本院103年易字第122號卷一第37-38頁、第43頁),並 經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針對債務數額我有請我朋友 去問丙○○,之後乙○○就約我到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前 ,我到超商之後,乙○○就拿1支酒瓶從我的頭砸下去, 我見狀就以手擋開,乙○○就說這是給我的警告等語(警 一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委託朋友去問丙 ○○為何3萬元債務會變成60萬元,然後在101年6月間乙 ○○就約我到附近的便利商店,當時乙○○與甲○○一起 出現,就叫我不要囉唆,也不要再找人跟他們講,並拿1 支酒瓶朝我的頭砸下去,說這是給我的警告,如果再囉唆 見1次打1次等語(少連偵卷第19頁),查一般人於遭酒瓶 往頭上砸下之後,又遭告以「這是給你的警告,如果再囉 唆,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心中應該都會懷有恐懼之意, 另辛○○係委託朋友向丙○○反應債務數額的問題,而非 向乙○○反應,故如非丙○○有向乙○○反應此事並指使 乙○○前往找辛○○,乙○○應無知悉上開情事之可能, 而乙○○執酒瓶砸告訴人辛○○之頭部後,並表示這是警



告,如果再囉唆見1次打1次等語,從恐嚇的內容觀之,亦 係要求辛○○不要再針對債務數額爭執,與辛○○有找朋 友向丙○○反應債務數額的問題相符,顯見乙○○為上開 恐嚇行為係由丙○○所指使無誤。
2.被告乙○○雖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辛○○,也沒有恐嚇 辛○○云云,而被告甲○○雖坦承有執酒瓶打辛○○頭部 ,惟辯稱:因為看辛○○與乙○○發生推擠,所以我拿酒 瓶砸辛○○,但沒有恐嚇辛○○云云,然查:乙○○係受 被告丙○○委託討債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丙○○遭辛 ○○質疑債務數額時,由乙○○出面要求辛○○別再囉唆 ,亦屬合理,而甲○○雖供稱是由其執酒瓶打辛○○的頭 部,並供稱係因看見辛○○與乙○○發生爭執才拿酒瓶打 辛○○,然辛○○已指證係乙○○執酒瓶攻擊其頭部,況 甲○○又未能指出辛○○係因何事與乙○○發生爭執,且 甲○○亦屢屢為乙○○為迴護之詞(詳下述),其供述是 否可信,要非無疑,是要難僅因甲○○坦承有以酒瓶攻擊 辛○○,即遽認係由甲○○執酒瓶攻擊辛○○,故乙○○ 、甲○○上開辯解均難以採信,另甲○○雖未親自執酒瓶 攻擊辛○○,亦未對辛○○為上開恐嚇之言語,然甲○○ 既已坦承知悉乙○○係為處理債務糾紛而前往找辛○○( 本院103年易字第122號卷一第38頁),甲○○卻仍與乙○ ○一同前往,甲○○對乙○○之上開恐嚇行為即應有犯意 之聯絡。則被告丙○○、乙○○、甲○○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甲○○出面,再 由乙○○執酒瓶砸辛○○頭部並表示「這是給你的警告, 如果再囉唆,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應堪認定。(五)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和於警詢中證稱: 我現在(101年10月14 日)就讀於高雄市某國中三年級, 因為我跟我母親怕被丙○○、乙○○、甲○○等人去學校 恐嚇討債,所以不敢住家裡跟上學等語(警一卷第20頁) ;於偵查中證稱:乙○○、甲○○在101年9月份到我家對 我做的行為,會讓我感到害怕,我怕他們又打我等語(少 連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87年出生的, 在101年9月20日晚間7時55 分許,丙○○在我家樓下按對 講機要我開門讓他上來,我母親說丙○○不會打我,就叫 我開門,我開門之後乙○○、甲○○進來我家,乙○○就 跟我說:「之前叫你下來都不下來,還報警,你很難請是 不是啊」,並叫我過去,當我靠近他時,乙○○突然用手 毆打我的臉頰,甲○○就把手中的棍子交給乙○○,乙○



○就用該棍子朝我背部毆打4到5下,我母親看到我被打就 過來抱住我保護我,並大叫救命,乙○○他們才離開我家 ,後來乙○○到樓下之後,又按對講機上來跟我說:「這 次只是教訓你,下次如果再報警,就不是這樣了」等語明 確(本院103年易字第122號卷一第193-195 頁),核與目 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當天晚上蘇○和接到電鈴說丙○○要上來,我說要上來就 讓他上來,怎麼知道我們開門後,是乙○○跟甲○○上來 ,乙○○進來就打我兒子蘇○和,甲○○拿1 支棍子給乙 ○○,乙○○就用那根棍子一直打我兒子,我就喊「救人 」,並趕快把我兒子抱住,他們就走了,之後乙○○還有 按對講機,但我不知道他說什麼,是告訴人蘇○和去聽的 ,因為這件事,我們才去我小姑家躲,而他們來打我兒子 之前,我有看過乙○○帶很多年輕人砸我的車等語(本院 103年易字第122號卷一第215-218頁)大致相符。 2.衡以,告訴人蘇○和於遭毆打及恐嚇時僅為國中生,包括 被告乙○○、甲○○在內之一般人自外表上應得知悉告訴 人蘇○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丙○○從小為告訴人 蘇○和之鄰居,更無不知悉蘇○和年紀之理,又蘇○和及 證人戊○○與乙○○、甲○○素不相識,丙○○則原為蘇 ○和、戊○○之鄰居,渠等與被告丙○○等三人間又無仇 怨,豈有隨便誣指不相關的人之理,且於丙○○等人與辛 ○○、蘇○和及戊○○簽署和解書,卻又不願給付和解金 額時,蘇○和、戊○○於未取得任何和解金之情況下,仍 願意無條件與被告丙○○等三人和解並撤回傷害罪之告訴 ,僅求被告丙○○等人不要再來騷擾,讓他們有個安寧的 生活等情,亦據蘇○和、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103年易字第122號卷一第142、199、217 頁),是蘇 ○和、戊○○並不求被告丙○○等人賠償任何費用,僅求 被告丙○○等人不要再來騷擾,足見渠等並無任何誣陷丙 ○○等人之動機,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2頁), 載明蘇○和受有左肘及雙側腰部瘀傷之傷勢,以及機車遭 砸毀之照片在卷可考(警一卷第83-85 頁),是蘇○和、 戊○○之證言,實屬有據。
3.被告乙○○雖辯稱:從來沒有去過告訴人辛○○家,也沒 有毆打告訴人蘇○和,然被告甲○○於本案準備程序時, 已先坦承101年9月20日晚間有跟乙○○一起到辛○○家, 且係乙○○用其所提供的棍子打蘇○和等情(本院103 年 易字第122號卷一第37 頁),核與蘇○和、戊○○之證言



相符,甲○○嗣後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是自己一個人 去打蘇○和,在打蘇○和之前我也沒有看過他,那時候我 也不知道在想什麼,我就直接去他家打他云云(本院103 年易字第122號卷一第233-234頁),然甲○○與蘇○和素 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豈可能於毫無緣由之情況下,即侵 入他人家中用棍子毆打他人,復由甲○○於當庭聽聞蘇○ 和、戊○○之證言後,仍證稱係由其一人單獨前往毆打蘇 ○和,其迴護乙○○之態度十分明顯,故甲○○上開證言 ,與其先前供述及蘇○和、戊○○之證言不符,應僅為迴 護乙○○而杜撰,礙難採信,被告乙○○上開辯解,亦無 足採。
4.至被告丙○○雖未親自上樓毆打告訴人蘇○和及嗣後撥打 對講機恐嚇蘇○和,然係丙○○找尋乙○○、甲○○向告 訴人辛○○討債,丙○○亦一同前往蘇○和住家樓下,並 利用其身分按壓對講機以獲得證人戊○○之信賴,進而使 戊○○同意讓蘇○和開門,隨即由乙○○、甲○○上樓進 入屋內毆打蘇○和,則乙○○、甲○○倘未獲得丙○○之 授意,應無上樓毆打蘇○和之理,而嗣後乙○○下樓時, 丙○○既已陪同乙○○一起前往辛○○住家樓下,應無拋 下乙○○不顧而自行離去之理,故乙○○在辛○○1 樓按 壓對講機對蘇○和為恐嚇行為時,丙○○應仍在乙○○身 旁樓下關注乙○○之舉動,而丙○○既認識蘇○和及戊○ ○,如丙○○不願乙○○對蘇○和有何恐嚇舉動,丙○○ 應會出面制止,甚至直接按押對講機向蘇○和或戊○○表 達歉意,然丙○○卻未為任何行為,顯見乙○○恐嚇蘇○ 和之行為亦應不違反丙○○之本意,另甲○○則為陪同乙 ○○一同上樓毆打蘇○和之人,亦與乙○○一起下樓,則 乙○○於毆打完蘇○和後,在辛○○住處1 樓對蘇○和為 上開恐嚇之言語時,甲○○應仍在乙○○身旁,且不違反 甲○○之本意,故乙○○、甲○○下樓後,被告丙○○、 乙○○、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按1 樓對講機向蘇○和恫稱:「這次只是教訓你,下次如果再 報警,就不是這樣了」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使蘇○ 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以認定。(六)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被告丙○○於101年9月26日晚間7時54 分許,以公共電話 撥打告訴人蘇○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告訴人蘇○和恫稱:「我看今年的中秋節你不想過了」等 語,業據證人蘇○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我姑姑家有接到 一通電話,聽起來像是丙○○的聲音,還對我說「你是不



想過中秋節了嗎?」,我聽完會感到害怕等語(少連偵卷 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26日我在六龜接 到電話時,當時憑我的直覺判斷是丙○○打的電話等語( 本院103年易字第122號卷一第210頁背面),並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錄音光碟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之譯文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40-4 1頁,少連偵卷第49-50 頁),依該錄音光碟 內容標註「尚元」之人確實有表示「我看今年的中秋節你 不想過了」等語,另本院將上開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結果為待鑑錄音檔案中標註「尚元 」聲音,與採樣之被告丙○○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 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2.1 %,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即判定音質相似,介於40%-70%之間為音質無法研判 ,若低於40% 即判定音質不同,故研判錄音檔案與被告丙 ○○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 月 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聲紋鑑定書在卷可參 (本院103年易字第122號卷一第215-218頁149-154頁), 故應堪認定被告丙○○有於101年9月26日晚間7時54 分許 ,以公共電話撥打告訴人庚○○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並為上開話語。被告丙○○雖辯稱我沒有打電 話恐嚇告訴人蘇○和云云,然被告丙○○有受託索討債務 並使用暴力手段討債,已如前述,故被告丙○○已有撥打 電話恐嚇告訴人蘇○和之動機,加以經聲紋比對之結果, 上開錄音之聲音亦與被告丙○○本人之聲音相似,是被告 丙○○辯稱:我沒有打電話恐嚇蘇○和云云,礙難採信, 從而因蘇○和始終不願透露辛○○之去向,丙○○遂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晚間7時54 分許,以公共 電話撥打蘇○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蘇 ○和恫稱:「我看今年的中秋節你不想過了」等語,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蘇○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等情,應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欠債還錢本為合理之事,而法律所要規範者, 係要求不得以非法之方式討債,而非要求不得索討債務, 查被告丙○○、乙○○、甲○○等人有受託索討債務,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丙○○、乙○○、甲○○卻一再 辯稱未受託索討債務,甚至辯稱不知有債務存在等不合理 之辯解,渠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就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台非字 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丙○○係74年4月8 日生,被告乙○○係78年4月25日生,被告甲○○則係82 年5月15 日生,其中被告丙○○、乙○○於為犯罪事實一 (三)之犯行時及被告丙○○於為犯罪事實一(四)之犯 行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一( 三)之犯行時,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告訴人蘇○ 和係87年6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 歲,屬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核被告丙○○、乙○○、甲○○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丙 ○○所為犯罪事實一(三)、(四)及被告乙○○所為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甲○○及1 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成立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而認定丙○○等人有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辛○ ○簽發並交付60萬元之本票予丙○○,然無證據證明辛○ ○確有開立60萬元之本票予丙○○等人收受,已如前述, 而辛○○並不否認有積欠侯勝利3 萬元之債務,且該筆債 務係被告侯勝利向大眾銀行所借貸而來,時間已長達將近 10年,其中含括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非無可能已達數十萬元 ,況侯勝利亦證稱有委託丙○○向辛○○索討上開本金及 利息債務,亦如前述,故應可認丙○○、乙○○、甲○○ 等人主觀上係認定自己受到侯勝利委託,向辛○○催討未 完全清償之債務,自無從認定丙○○等人前揭行為係出於 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起訴書此 部分認定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係出於被告丙○○之教 唆,惟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 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甲○○於101年4月間與被 告丙○○共同向告訴人辛○○討債時,即已有恐嚇之犯行 ,故被告丙○○就被告乙○○、甲○○後續之恐嚇犯行, 並非對本無犯罪意思之人為教唆,且被告丙○○對上開犯 罪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為教唆,容有誤會 ,惟就上開所涉罪名部分,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 ,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實施傷害行為後,出言恐嚇告訴人,故 傷害部分與恐嚇部分為單純一罪,只論以傷害罪,然此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認上開傷害與 恐嚇部分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103年易字第122 號卷一第191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乙○○、甲○○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被告丙○○、乙○○、甲○○就犯罪事 實一(二)、(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甲○○所犯上開犯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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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