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珠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麗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麗珠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巷0 ○00號財團法人○○○ ○○○○○○○○○○○○○○基金會(下稱○○○○基金 會)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平日負責綜理○○○○基金會、○○公司之事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明知公益團體開立之捐款收據,可作為列報年度 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且捐款人應有實際捐款事實始可開立 捐款收據;且知悉顏○○分別於(一)民國97年6 月12日以 自己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二)同年月24日 以顏○○之女黃○○名義匯款50萬元、(三)同年月24日以 顏○○之子黃○○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基金會合作 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同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等3筆計250萬元之匯款 ,係顏○○於97年6月間,以700萬元之價格,向其子黃○○ 【原名黃○○,所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擔任負責人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 該公司銷售之○○山莊建案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地號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巷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之部分款項,○○○ ○基金會97年6月間並未獲得顏○○之捐贈款項。顏麗珠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其業務上掌管之捐款收據上,虛偽填載顏○○於97 年6月12日捐贈100萬元、黃○○於97年6月24日捐贈50萬 元之不實捐款收據2紙,分交予顏○○及黃○○,顏○○ 及黃○○遂於次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期間,分別持之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信義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等稅捐機關申報其2人之 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於其2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上,分將該2筆不實捐款數額列入其2人個人綜 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而行使之(顏○○及黃○○所涉逃
漏稅捐犯行,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顏麗珠以上開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幫助顏○○ 逃漏9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共計66,128元、黃○○逃漏97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共22,130元,足以生損害於○○○○ 基金會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 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顏 麗珠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 度審易字第144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52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基金會及○○公司之負責人, 平日負責綜理○○○○基金會及○○公司之事務,其子黃○ ○則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曾負責銷售○○山莊建 案;亦不否認曾填載顏○○於97年6月12日捐贈100萬元、黃 ○○於97年6月24日捐贈50萬元之捐款收據2紙,並交予顏○ ○及黃○○,使渠等持之分別向高雄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申 報其2 人之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顏○ ○曾為○○○○基金會之董事,確曾捐款予○○○○基金會 ,亦曾分別於97年6 月12日以自己名義、同年月24日分以黃 ○○及黃○○名義,各匯款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 ○○○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伊並無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顏○○曾任○○○○基金 會董事,應知其於97年6月間之3筆匯款係匯入○○○○基金 會合庫銀行帳戶,並非購買前揭000號房地之款項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一)⒈被告係○○○○基金會及○○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 綜理○○○○基金會及○○公司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子黃○○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曾負責銷售 ○○山莊之建案;另顏○○曾於97年6月間,以700萬元之 價格,向○○公司購買○○山莊000號房地。⒉顏○○曾 分別①於97年6月1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萬元至○○○○ 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經顏麗珠於翌日轉帳至○○ 公司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②於97年6 月24日以黃○ ○名義匯款50萬元至○○○○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該款 項經顏麗珠將其中204,690 元於同日即以現金提領出,另 295,310 元則存入顏麗珠配偶黃登志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③於同日再以黃○○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 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經顏麗珠於翌日(25日), 將其中729,027 元即轉存入○○公司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另12,000元提領現金、26,973元存入黃○○合庫銀行 之帳戶、145,000 元存入黃登志合庫銀行帳戶、87,000元 存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⒊顏麗珠曾分別填載顏○ ○於97年6月12日捐贈100 萬元、黃○○於97年6月24日捐 贈50萬元之捐款收據2紙,分交予顏○○及黃○○,使其2 人於次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期間,持之向高雄國稅局及 臺北國稅局申報其2 人之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顏○○ 因此逃漏9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共計66,128元、並於102 年10月17日補繳稅額70,487元;黃○○逃漏97年度綜合所 得稅稅款共計22,130元,並於102年10月17日補繳稅額52, 398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 他字第61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至56、60至66、168 至172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20至22頁)、本案偵查(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1851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至19、43至44、47 至49、65至67頁)、本院另案101 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 下稱偽造文書審易卷)、本院另案101 年度易字第1194號 (下稱偽造文書易字卷)、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31號 (下稱偽造文書訴字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下稱偽造文書上訴 卷)等案件(下合稱本院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本 院本案審理時(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22至2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21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64至70頁)供承在卷,核與①證人顏○○於另 案偵查(見偵一卷第25、40至44、60至66、168至172頁, 偵二卷第115至118頁)、本案偵查(見偵三卷第18至19、
47至49、61至67頁)及本院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證 述,②證人黃○○於本案偵查時(見偵三卷第21至22、61 至67頁)之證述,③證人即顏○○之配偶黃俊逸於另案偵 查(見偵二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 理時之證述,④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於另案偵查(見偵 一卷第22至25、40至44、60至66、168至172頁,偵二卷第 20至22、115至118頁)、本案偵查(見偵三卷第18至19、 43至44、101至102頁)及本院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 證述,⑤證人黃登志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0 至44、60至66、168至172頁,偵二卷第115至118頁),⑥ 證人江錦霞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2至103頁 、偵二卷第20至22頁),⑦證人陳貞伶於另案偵查時之證 述(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等語均相符,並有①○○山 莊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及附件(見偵一卷第3 至10頁 )、②000號房地及屏東市○○○段00地號暨其上同段建 號29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號房地(下稱117號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 )、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屏所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8年3月3日屏登字第20520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見偵一卷第82至98頁)、④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20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96年6 月15日屏登字第088770號、98年3月3日屏 登字第20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見偵一卷第118 至163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2年1 月11 日合金東高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清靜家園基金 會97年度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73至74頁、偽造文書訴 字卷第8至9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2年2 月1 日合金東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取款憑 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各1 份(見偵二卷第93至94頁、 偽造文書訴字卷第18至19頁)、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 分行102年2月27日合庫屏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 送之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 條影本各1份(見偵二卷第99至104頁、偽造文書訴字卷第 27至32頁)、⑧中華開發工業銀行103年3 月27日(103) 華開發信字第0056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 20號卷,下稱偽造文書等訴字卷,第21至41頁)、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偵一 卷第18頁)、⑩顏○○97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 ○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之國內付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68 頁)、⑪顏○○於97年6月24日以黃○○名義,匯款100萬
元至○○○○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之國內跨行通匯申請書 (見偵一卷第69頁)、⑫○○○○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之 存簿影本(見偵一卷第70頁)、⑬○○○○基金會捐款收 據2 紙(見偽造文書易字卷第38至39頁)、⑭臺北國稅局 信義分局102年9月26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 1份(見偵三卷第34至35頁)、⑮高 雄國稅局102年10月3日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偵三卷第36至40頁)、⑯○○ ○○慈善基金會於99年5 月3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潮州稽徵所檢送「結算申報書、總分類帳、捐款收據」 等資料(見審易卷第32至41頁)、⑰○○○○慈善基金會 於101年12月25日函暨所檢附捐款名單1份(見偵三卷第66 頁)、⑱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3日財高國稅左綜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偽造文書訴字卷第42頁)、⑲臺北國稅局 信義分局102年3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黃○○收據(見偽造文書訴字卷第44至45頁) 、⑳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4日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顏○○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捐贈列 舉扣除額之附件影本(見偵三卷第28至29頁)、㉑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102年9月26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黃○○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捐贈列 舉扣除額之附件影本(見偵三卷第30至31頁)、㉒○○○ ○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見偽造文書訴字卷第38頁)、㉓ 高雄國稅局就顏○○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 申報核定收據聯(見偵三卷第70頁)、㉔臺北國稅局就黃 ○○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收據聯 (見偵三卷第71頁)、㉕○○○○基金會98年5 月25日清 境基金府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具「基本資料與經費來源 」報表、屏東縣政府98年6月2日屏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審易卷第29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顏○○於本案偵查、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審理時 均證稱:伊確實曾分別於97年6 月12日、24日,以伊、其 女黃○○及其子黃○○名義,3次匯款合計250萬元至○○ ○○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然該3筆匯款是要購買119號房 地所支付之自備款款項,並非捐款;當時伊跟○○公司購 買000號房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子黃○○要求伊 匯款至○○○○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當時伊覺得奇怪, 但因為銷售000號房地之○○公司及○○○○基金會都是
被告他們家的,所以當時只是以為被告他們要逃漏稅,而 且黃○○也有在房地契約書上簽收;伊本來先支付150 萬 元,後來黃○○表示需要再付100 萬元,就可已將房屋過 戶給伊,伊就在97年6月24日再匯100萬元,房地契約書都 是黃○○自己寫的;伊曾經是○○○○基金會董事,僅在 89年間有捐款250 萬元給○○○○基金會,之後就沒有捐 過;97年間匯款後,伊並沒有跟被告要捐款收據,因為該 3筆匯款是購買119號房地之自備款,是後來被告主動拿○ ○○○基金會的捐款收據給伊,表示要給伊抵稅,但抵稅 跟伊匯款買房子沒有關係;伊向被告表示97年間沒有捐贈 的事實,被告說因為伊以前是○○○○基金會的董事,所 以就開立該2張捐款收據,1張100萬元之捐款收據給伊、1 張50萬元之捐款收據給黃○○;伊承認有虛報捐贈及逃漏 稅款之行為,伊是貪小便宜,也已經補繳稅款等語(見偵 一卷第25、40至44、60至66、168至172頁,偵二卷第115 至118 頁,偵三卷第18至19、47至49、61至67頁,偽造文 書審易卷第30至36頁,偽造文書易字卷第26至37頁,偽造 文書訴字卷第95至108頁,偽造文書上訴卷第34至40、61 至62頁,偽造文書等訴字卷第50至56頁)。 ⒉參以證人即顏○○之女黃○○於本案偵查時亦證稱:其母 顏○○曾於97年間,以欲購買000號房地為由,向伊借款 50萬元;其母顏○○後來拿○○○○基金會之捐款收據給 伊,並告知伊被告表示可提供該張收據供報稅之用;97年 間,伊及顏○○沒有捐款給○○○○基金會或被告、黃○ ○所屬之相關福利○○○○基金會;伊及其母顏○○於98 年間均持被告提供之○○○○基金會捐款收據申報個人綜 合所得稅,顏○○97年間逃漏綜合所得稅66,128元、伊逃 漏綜合所得稅22,13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1至22、61至67 頁)。證人即顏○○配偶黃俊逸於另案偵查、另案偽造文 書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顏○○要購買000號房地,伊 有出錢,匯款的細節都是顏○○處理,顏○○有告訴伊匯 了250 萬元,一次是100萬元、一次是150萬元,其中包括 伊的錢跟顏○○的錢;買房子有簽訂契約,當天顏○○匯 款後,就跟黃○○到我家簽訂契約,契約上黃○○也有簽 名並記載收訖250 萬元;我們是付款後對方才要開始辦理 登記,但後來登記時變成117 號房地,打電話給被告他們 都不處理就一直拖著;我們付錢買房子,卻得到被拍賣的 117 號房地而沒有取得房屋等語(見偵二卷第115至118頁 ,偽造文書訴字卷第63至76頁,偽造文書上訴卷第34至40 、76至108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於本案偵查、另
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有關房地買賣的事 情都是被告與顏○○聯絡,○○○○基金會之帳戶也都是 被告在處理,不清楚被告與顏○○就購買房地的事情內容 為何;當時是被告打電話告知顏○○要捐款,伊才會把○ ○○○基金會合庫銀行帳戶給顏○○,伊只有載顏○○到 銀行,不清楚顏○○進入銀行後如何匯款;伊曾經帶顏○ ○去看119號房地,但不清楚顏○○有無看過117號房地; 顏○○有一次到現場看屋,伊有陪同;因為顏○○與被告 是很好的朋友,顏○○也是伊之前的老師,所以顏○○告 訴伊要購買房屋,房屋款項的部分過幾天會匯款,叫伊先 在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伊不疑有他,就在該份房屋買 賣契約書上註記收訖簽約金250 萬元並簽名等語(見偵一 卷第22至25、40至44、52至56、60至66、168至172頁;偵 二卷第20至22、115至118頁;偵三卷第18至19、43至44、 101至102頁;偽造文書訴字卷第76至88頁;本院102 年度 審訴字第1921號卷,下稱偽造文書等審訴卷,第38頁;偽 造文書訴字卷第50至56頁;偽造文書上訴卷第34至40、76 至108頁),佐以119號房地之買賣預定合約書上確實記載 「97年6月24日收訖簽約金250萬元,黃○○收」等字樣( 見偵一卷第8頁),堪認顏○○97年間欲購買119號房地並 曾匯款250萬元之事實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顏○○97年間之3筆匯款計250萬元,確係捐 贈○○○○基金會之捐款,後因顏○○之子黃○○不欲捐 款,伊嗣後業以交付現金方式返還顏○○100 萬元,所以 才會開立2張各100萬元、50萬元之○○○○基金會捐款收 據給顏○○及黃○○扣抵所得稅;又顏○○本欲購買119 號房地,但因漏水故要求購買117號房地,伊才會將117號 房地過戶予顏○○之配偶黃俊逸;且顏○○並未給付700 萬元購屋款項,伊是因為與顏○○是好朋友,才先過戶給 顏○○他們云云。然觀諸卷附之119及117號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97年間11 7號房地上尚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相較於119號房地上 並無任何抵押權,縱如被告所言因000號房地漏水,顏○ ○亦不可能以有抵押權負擔之117號房地與119號房地互換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顏○○並未給付117 號房地 之款項700萬元,就先將117號房地過戶給顏○○配偶,後 來顏○○一直沒有給付購買房屋之款項,也沒有要告顏○ ○等語(見易字卷第44至45頁),所述顯與一般房屋買賣 應先給付一定之款項後方過戶予買受人之流程有異,且縱 如其所述,自97年間將117 號房地過戶予顏○○配偶迄今
,顏○○並未給付房屋價款、伊亦未曾以積極方式(如訴 訟)催討該筆款項,亦顯與常情不符;再參酌原 119號房 地之買賣預定合約書之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確實載明簽 約金250萬元、銀行貸款450萬元,且被告之子即○○公司 負責人黃○○亦在簽約金250萬元項下明載於97年6月24日 收訖等字樣(見偵一卷第8 頁),足徵顏○○所匯款項確 係購買房屋價款,而非捐贈○○○○基金會之款項,被告 所辯並非可採。
⒋至證人黃○○雖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顏 ○○告訴伊會於日後匯款,叫伊先簽契約書,伊因為信任 顏○○,所以才會在契約書上先記載收訖250 萬元云云。 然黃○○既為○○公司負責人,且於偵查時自承係臺灣科 技大學博士班學生(見偵三卷第101至102頁),顯具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及知識能力,應知悉不動產契約書款項收訖 與否之重要性;況其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若買方尚未支付頭期款及簽約金,○○公司並不會先將不 動產過戶等語(見偽造文書訴字卷第76至88頁),再考量 其為被告之子,所述不無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而辯護人 雖以顏○○等人於另案偽造文書均陳稱該250 萬元匯款係 房屋價款,若於本案時供承該筆匯款係○○○○基金會捐 款時,所述將會自相矛盾而有涉犯偽證或誣告之可能,顏 ○○等人當然會堅持該筆匯款是房屋價款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此部分顯係辯護人臆測之詞,況綜觀全卷,並無相關 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辯護人所言,是尚均難以之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之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明知顏○○於97年6月1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萬元、同 年月24日以黃○○名義匯款50萬元,均係為購買000號房地 之價金;亦明知顏○○所匯款項並非○○○○基金會之捐款 ,仍虛偽填載顏○○於97年6月12日捐贈100萬元、黃○○於 97年6月24日捐贈50萬元之不實捐款收據2紙分交予顏○○及 黃○○,使其2 人於次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期間,分別持 之向高雄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申報其2 人之97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稅,顏○○、黃○○因而分別逃漏稅款66,128元、22,1 30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上開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出於同一之行為決意而為前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作前揭不實收據,供 顏○○及黃○○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抵稅,影響稅捐稽 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然考量本案顏○○、黃○○逃漏綜合 所得稅稅款分別為66,128元、22,130元,合計88,528元,數 額非鉅,且其2人業已分別於102年10月17日補繳稅額70,487 元、52,398元(見偵三卷第70至71頁),而未實質影響國家 稅入;且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得相當利益;復念及被告現年66 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現為○○○○基金會及○○公司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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