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27號
KSDM,103,易,427,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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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武仁
      陳金花
      王培慈
      陳彥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他
字第7596號、102 年度偵字第23533 號、103 年度偵字第87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隆其餘被訴公然侮辱、恐嚇罪部分,及徐武仁陳金花王培慈被訴公然侮辱、恐嚇罪部分均無罪。
徐武仁陳金花王培慈陳彥隆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彥隆徐武仁梁春生為朋友關係,因徐武仁前與梁春生梁施金英夫妻及其等之子梁玄龍有債務糾紛,為施壓於梁 春生、梁施金英梁玄龍償還債務,陳彥隆竟基於毀損、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11時許,前往梁玄龍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慶益印刷有限公 司」(下稱慶益公司),以丟擲雞蛋、噴漆及噴水之方式, 毀損慶益公司內之印刷成品1 批(毀損部分業據告訴,起訴 書此部分誤載為未經告訴),並向在場之梁玄龍恫稱:「這 次來,下次還會來,不要讓你的工廠運作」、「要你一命陪 一命」等語,使梁玄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財產 之安全。
二、案經慶益公司之負責人梁玄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彥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未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彥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 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彥隆坦承毀損犯行,並就其確有陳述如事實欄所 載時、地之言語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主觀上有恐嚇犯 意,辯稱:只是去要錢,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辯護人則以: 本件係因討債糾紛而生,絕無恐嚇之犯意,雖然形式上似乎 有動作讓告訴人覺得不是味道,但不會讓告訴人感到畏懼, 不會成立犯罪,且梁玄龍嗣後有對徐武仁放話,足見其並未 因而心生畏懼等語為被告陳彥隆辯護。
㈡經查:
1.被告陳彥隆就其所為如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 方法,毀損慶益公司所有之印刷成品1 批等事實為自白,並 坦承有向在場之梁玄龍陳稱「這次來,下次還會來,不要讓 你的工廠運作」、「要你一命陪一命」等語(本院易卷第90 頁正、背面),復有告訴人梁玄龍之指訴、現場照片、錄影 光碟及現場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警卷第8 至9 頁背面 、第10至13、25至27頁、他卷第126 至134 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慶益公司之負責人即梁玄龍業於102 年9 月12日案發當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就毀損之事 實提起告訴,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9 頁背面),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未具告訴,顯屬誤會。
2.被告陳彥隆雖否認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然查,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而言,「不要讓你的工廠運作」等語,意在使相對人 無法經營事業及獲利;「要你一命陪一命」等語,意指將不 惜犧牲彼此之生命而言,客觀上自屬對於他人之財產、生命 事項為將來惡害之告知,且與催討還款之目的無關,已足以 使一般人因而心生畏懼,此為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均可輕易 理解。被告陳彥隆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及生 活經驗,對此自可輕易認識及預見,而其為上開言論時,另 以丟擲雞蛋、噴漆及噴水等激烈方式,毀損慶益公司內之印 刷成品,輔以上開言語,其主觀上自可認識到其行為及言語 ,已對告訴人梁玄龍造成心理上極大之壓力與不安,並使告 訴人梁玄龍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之安全,而仍執意陳述上



開與還款無關之言論,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梁玄龍 之故意無訛。又被告陳彥隆之本意固在於迫使告訴人等出面 處理並償還債務,然其所為之上開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梁 玄龍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行為,非但與討債之目的無關,並 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結果,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為 法所不許。
3.雖辯護人稱:梁玄龍嗣後有放話要被告徐武仁小心,足認其 並無心生畏懼等語,然查,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每個人 對於危險之反應不一,放話要對方小心等語,係出於虛張聲 勢抑或因畏懼所生之反擊等等,均非無可能;復參告訴人梁 玄龍於案發當日,旋即至警局提出告訴,亦足認其對於被告 陳彥隆之前述行為及言語深感不安及恐懼,顯而易見,亦難 謂未達於致生危害告訴人梁玄龍之財產及生命安全之結果。 是縱認告訴人梁玄龍曾經放話給被告徐武仁部分屬實,亦難 遽為有利於被告陳彥隆之認定。
4.從而,被告陳彥隆所辯其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與事實不符 ;而其所為上開毀損慶益公司之物品、恐嚇告訴人梁玄龍等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是核被告陳彥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 條恐嚇罪,其以毀損物品、言語恫嚇等方式,造成 告訴人心理之壓力,以遂行其恐嚇之目的,依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因之,被告陳彥隆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 物品、恐嚇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㈡科刑:
被告陳彥隆雖辯稱亦對告訴人有債權等語,然經告訴人梁春 生、梁玄龍否認(本院易卷第120 、124 頁背面)後,復改 稱係被告徐武仁貸與梁春生之款項中有部分為其所出,梁春 生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陳彥隆自陳與告訴人梁春生熟識( 本院易卷第129 頁背面),且不只一次前往慶益公司討債及 出面談判(詳如後述),告訴人梁春生卻始終不知情,顯與 常情相違,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是其所辯告 訴人梁春生不知情等語,並非真實;而其所稱係因梁春生梁施金英置之不理,為維護自己之債權而前往討債等情,自 無可採。爰審酌被告陳彥隆為友人即同案被告徐武仁處理告 訴人梁春生梁施金英梁玄龍之債務問題,未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率爾以對他人之財產為恐嚇及毀損之方式,造成告 訴人梁玄龍心理恐懼,亦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本案之起因, 乃肇因於告訴人等未能妥善溝通及處理其債務,而採取逃避 之方式等情;並參酌本件被告陳彥隆係以告訴人梁玄龍之營 業、生命加以恐嚇之內容,暨衡其係以丟雞蛋、噴水及噴漆 等激烈手段為本件犯行,及綜合考量被告陳彥隆係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教 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告訴人梁玄 龍業已對被告陳彥隆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本 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56 號),與其上開犯罪情節與被害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武仁與被告陳金花係夫妻,被告王培 慈為兩人之女,其等與被告陳彥隆(下合稱被告等4 人)為 施壓於告訴人梁玄龍梁春生梁施金英梁芯樺等人使其 償還債務,被告等4 人另於下列時間,前往慶益公司,共同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8 月16日10時40分許,夥同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前往慶益公司門口,拉起寫有「梁春生梁施金英梁玄龍欠錢不還」等字樣之白布條,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灑冥紙及手持擴音器高喊「欠 錢不還不要臉、幹你娘」之方式,損害梁春生梁施金英、 果沒處理,會死人」、「沒有還錢,還會再來,下次來就不 是這樣而已」等語,致梁玄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2 年9 月6 日19時30分許,夥同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前往梁春生梁施金英之女梁芯樺(原名梁雪君)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舞蹈教室門口(下稱 舞蹈教室),拉起寫有「梁施金英欠債還錢梁雪君」等字樣 之白布條,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 手持擴音器高喊「欠錢要還」等語之方式,損害梁芯樺之名 譽。徐武仁復在教室外恫稱「沒有還錢,還會再來,下次來 就不是這樣而已」等語,致梁芯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於102 年9 月10日14時51分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前往慶益公司門口,並將摺疊椅張開後橫放在該處, 徐武仁等人則端坐在椅上,拉起寫有「慶益印刷梁春生梁施 金英梁玄龍(倒債) 」等字樣之白布條,並在該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手持擴音器高喊「欠錢不還 」等語,陳金花復當場罵「沒LP、沒LP!」等語,損害梁春 生、梁施金英梁玄龍之名譽。徐武仁復恫稱「我不可能讓 他們這麼好過(呼甲睏)」等語,致在場之梁玄龍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02 年9 月11日15時11分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前往慶益公司門口,拉起寫有「慶益印刷梁春生梁施 金英梁玄龍(倒債) 」等字樣之白布條,並在該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手持擴音器高喊「大家來評理 一下,欠人家錢…欠錢不還」等語,損害梁春生梁施金英梁玄龍之名譽。
㈤於102 年9 月16日14時13分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慶益公司門口,陳彥 隆向梁玄龍恫稱「我跟你們說,我這條命要給你找啦!你們 不要太逼我。」等語,同夥之身穿白色上衣女子亦向梁春生 恫稱「你有看到電視,電視說兒子欠人家錢,他兒子被怎麼 樣了,要後悔沒辦法,來不及了。」等語,使在場之梁玄龍梁春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㈥案經梁春生梁施金英梁玄龍梁芯樺(下稱告訴人等)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等4 人就前開㈠、㈡、㈢所示行為共同 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前開㈣所示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嫌,前開㈤所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二、按: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行為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國家固得基於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 公共利益之理由,對於人民的言論自由予以一定之限制,惟 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並嚴守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
㈢再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諸如嘲笑、詈罵 、蔑視,如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 忽而不尊重他人,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因此等行 為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含混不易區分,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 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 ㈣又誹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 體內容,始足當之;而立法者為體現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權利,設有刑法第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各款情形,為前 開誹謗罪之特別違法阻卻事由,然其是否基於善意,應就具 體事件而為持平、客觀之判斷,而非純就評論者或被評論者 之立場判斷,若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下,自應推定 其為善意。又因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 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亦有規定;所謂「善意」者,乃惡意之 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者言 ;「發表言論」,乃對於某事公開以文字與言詞,表示其個 人之看法與主張或予以評論;至於「保護合法之利益」,指 維護自己依法應享之權利與法益,且所採取之方式不逾越維 持自己權益之範圍,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三、檢察官認被告等4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武仁陳金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王培慈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彥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8 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等4 人固 不否認確有如公訴意旨㈠至㈤所示時、地拉白布條及為相關 陳述等客觀事實(惟就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徐武仁有陳述「 這些錢如果沒處理,會死人」、「不要臉,幹你娘。」等語 之客觀事實則否認之),惟堅決否認其等有何公然侮辱、恐 嚇等主觀犯意,被告徐武仁辯稱:並未陳述如公訴意旨㈠所



載「這些錢沒有處理,會死人。」、「不要臉,幹你娘。」 這些話,且無恐嚇或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被告陳彥隆辯稱 :自己也是債權人而前往討債等語;被告陳金花辯稱:說「 沒LP」是氣話等語;被告王培慈則稱:僅係在旁邊攝影,既 無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與行為等語;共同辯護人除重申被 告等4 人之辯解外,另以:被告等4 人之目的為討債,絕無 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雖形式上其等之動作讓告訴人覺得 不悅,但不致讓告訴人感到羞辱或畏懼,且徐武仁陳彥隆梁春生梁施金英有各自之債務,陳金花未曾拉白布條, 是因梁施金英避不見面,才因氣憤說出「沒LP」,至王培慈 去現場照相蒐集證據,是避免被告訴人誣賴有打他或其他不 當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等4 人辯護。
四、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載之時、地及方法,被告等4 人拉起寫有 「梁春生梁施金英梁玄龍欠錢不還」等字樣之白布條, 以灑冥紙及手持擴音器高喊之方式向告訴人梁玄龍討債;而 公訴意旨㈡至㈤部分,被告等4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全部 客觀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等4 人自白在卷(本院易卷第12 8 至129 頁),並有告訴人梁玄龍梁春生之指訴、錄影光 碟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暨其內之翻拍畫面及說明在 卷可憑(他卷第35至37頁、第135 至194 頁、本院易卷第11 5 至121 、123 至12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告 訴人等與被告徐武仁陳金花王培慈為親屬關係,並由告 訴人梁春生梁施金英為自己或為梁玄龍梁芯樺出面,在 外積欠許多債務,被告徐武仁陳金花亦為其等之債權人, 此事親戚朋友皆知,慶益公司經常有債權人前往討債等情, 亦經被告等4 人、告訴人梁玄龍梁春生梁施金英迭陳在 卷,復有被告徐武仁向告訴人梁玄龍梁施金英起訴,並經 判決被告徐武仁勝訴確定之本院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本 院易卷第93至94頁),是告訴人等確有積欠被告徐武仁、陳 金花債務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公訴意旨㈤所示同行之 白色上衣女子,係與被告等4 人一同前往,且為被告陳金花 之妹即陳美娟等節,亦據被告徐武仁陳金花王培慈等人 陳明在卷(本院易卷第124 頁正、背面);且公訴意旨㈤所 示陳美娟向梁春生所恫稱「你有看到電視,電視說兒子欠人 家錢,他兒子被怎麼樣了,要後悔沒辦法,來不及了。」等 語,係以告知有人因欠錢而使兒子發生令人後悔之意外之方 式,暗示告訴人梁春生,若不還錢,其子之生命、身體,可 能發生如電視報導之惡害結果,客觀上自使在場之梁玄龍梁春生等人將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梁玄龍梁春生



子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徐武仁陳述「這些錢沒有處理,會死人 。」、「不要臉,幹你娘。」等語之事實,尚屬無從證明: 1.此部分事實,告訴人即證人梁玄龍於本院審理中先結證稱: 102 年8 月16日當天,被告等4 人有至慶益公司討債,陳彥 隆拿擴音器,忘記陳彥隆徐武仁說了甚麼、是誰灑冥紙, 因為太多次了,只記得他們來灑冥紙,其餘不記得誰拿擴音 器、說了甚麼話等語(本院易卷第115 至117 頁),嗣由本 院依職權為補充訊問並提示此部分之言論後,證人梁玄龍改 稱:102 年8 月16日那次徐武仁有說「這些錢如果沒有處理 ,會死人」、「沒有還錢,還會再來,下次來就不是這樣而 已」這些話,因為講的很重,所以印象深刻等語(本院易卷 第120 頁正、背面),其先稱不記得,又改稱係印象深刻, 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2.而本件告訴人固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為佐證(他卷 第135 至137 頁),然上開光碟僅有畫面,並無聲音,業據 證人梁玄龍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28 頁背面),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本院易卷第79至80頁),是上開監視錄影光碟 ,至多可證明被告等4 人確有前往慶益公司拉白布條、灑冥 紙等事實,而無從佐證被告徐武仁確有為此部分之言語。 3.復衡以常情,個人於短期內密集多次之行為,其行為模式應 大致相同,而不致有過多之差異。而依公訴意旨㈡至㈤所示 被告等4 人於102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多次討債 之言行內容以觀,未見被告徐武仁曾以三字經為辱罵或以生 命為要脅等言詞相向,而係就欠錢不還等事實為相關之表達 ,堪認被告徐武仁於向告訴人等討債之言行模式,應不致以 三字經辱罵、陳述會死人等語;是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 人梁玄龍前開不一之陳述,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徐武仁有為此部分之言語,因認公訴意旨㈠所稱被告徐 武仁所為「這些錢沒有處理,會死人。」、「不要臉,幹你 娘。」等語,尚屬無從證明。
㈢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4 人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部分: 1.檢察官以公訴意旨㈠、㈡、㈢、㈣所示之白布條內容及公訴 意旨㈠所示灑冥紙、公訴意旨㈡所示「欠錢要還」、公訴意 旨㈢所示「欠錢不還」、「沒LP、沒LP!」、公訴意旨㈣所 示「大家來評理一下,欠人家錢…欠錢不還」等語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依被告等4 人之言論綜合以觀,可知除灑冥紙、「沒LP」等語外,被告 係具體指述同一事實,並未涉及抽象評價,或對他人之空言 謾罵或輕蔑表示,亦即指述以梁春生梁施金英為主之告訴



人等規避債務、欠錢不還之具體事實為指摘及傳述,自與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屬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所規範之範疇;至灑冥紙、「沒LP」等語,則 係傳述抽象而空泛之意念,屬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要件 無訛。而上開言論具體或抽象之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告訴人 等之名譽,則分述如後。
2.被告等4 人在歷經多次協調未果,告訴人梁春生梁施金英 又避不見面,為維護自己之合法利益,在經歷協調未果及梁 春生、梁施金英均不願出面之情況下,採取公訴意旨所示之 積極作法,其目的無非係促使梁春生梁施金英出面與其解 決債務問題,此與一般以牟取不法利益為目的之地下錢莊或 暴力討債集團採取之索債方式炯異,且二者之背景、動機及 手法均大不相同,被告等4 人辯稱其目的只是希望張梁春生梁施金英能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主觀上並沒有要侮辱(或 毀謗)、恐嚇其等名譽之意思等語,並非全無可採。 3.告訴人梁玄龍梁春生梁施金英等人在外積欠為數不少之 債務,經常有人前往慶益公司討債,並為親友所週知,已如 前述,而梁施金英亦曾以告訴人梁芯樺設立舞蹈教室為由, 出面借款,才會前往舞蹈教室討債等情,亦經被告徐武仁所 陳明(本院易卷第128 頁背面)。則被告等4 人縱然傳述告 訴人等欠債未還之事,是否足以使告訴人等之名譽受到貶抑 之結果,抑或此等事實早為眾所週知,而非因被告等4 人為 公訴意旨所載之積極行為而有受到貶抑,亦非無疑。 4.綜據被告等4 人之行為動機及各次行為舉止,其等係於告訴 人梁春生梁施金英等人之態度已顯露無意出面解決債務問 題後,方密集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內為各該行為,其所尋找 溝通之對象主要係梁春生梁施金英;且白布條及擴音器高 喊之內容,無非係指述梁春生梁施金英欠債不還之事實, 其內容與雙方間之債務情形等事實相符,使用之文字、語氣 又僅作道德上之宣示或責備,就存有債務糾紛之當事人而言 ,尚屬中肯,並無使用不雅之言語、舉動刻意對梁春生、梁 施金英進行人身攻擊或空泛謾罵之情,復未牽扯其他與本件 債務不相干之事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4 人係出於 惡意所為,堪認被告等4 人確係善意而無誹謗告訴人等名譽 之意思,其上開針對被告徐武仁及告訴人梁春生之債務問題 ,公開以文字與言詞表示其個人之看法、主張並予評論,顯 係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之權益,所採取未逾越維持自身權益 之必要程度,自難以刑法之誹謗罪責相繩。
5.至被告陳金花於公訴意旨㈢所示時間、地點所陳「沒LP」等 語,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係以較為低俗之方式,表達相對



人「無擔當」之意;輔以當時現場拉起「慶益印刷梁春生施金英梁玄龍(倒債) 」等字樣之白布條,及前述以擴音器 高喊「欠錢不還」等語,亦堪認「沒LP」等語係屬被告陳金 花對於告訴人等欠錢不還之客觀事實,為保護其合法之權益 ,所為之適當評價,其目的無非在與告訴人梁春生、梁施金 英溝通,促使其等出來面對及解決,難認被告等4 人主觀上 有侮辱他人之意。
6.另公訴意旨㈠所載被告等拋撒冥紙之行為,依臺灣一般民間 習俗,冥紙雖係供奉亡者之物,然拋撒冥紙者是否即構成刑 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仍應就具體個案分別觀之,不可 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等4 人在慶益公司門口拋撒冥紙,係 導因於上述之背景因素,此與被告等4 人當日所拉白布條及 以擴音器高喊等行為之目的相同,亦即在促使告訴人梁春生梁施金英不要再迴避債務問題,可見此拋撒冥紙之舉動, 僅欲彰顯梁春生梁施金英梁玄龍欠錢未還,亦不出面處 理之事實,主觀上難認具有侮辱告訴人梁春生梁施金英梁玄龍等人之故意;且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 為,今被告等4 人上開拋撒冥紙之行為,客觀上既非屬對梁 春生、梁施金英為輕蔑表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之行為, 縱使其行為讓梁春生梁施金英有不禮貌或不受尊重之感覺 ,惟就被告與梁春生梁施金英之債務關係、行為時之客觀 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當,要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㈣公訴意旨所認恐嚇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㈡所示「沒有還錢,還會再來,下次來就不是這樣 而已」、公訴意旨㈢「我不可能讓他們這麼好過(呼甲睏) 」、公訴意旨㈤「我跟你們說,我這條命要給你找啦!你們 不要太逼我。」等語,應不足以使在場之告訴人梁玄龍因而 致生危害於安全: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 上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言論之內容,依一般人之 理解觀之,分別係強調還會再來、再來時手段將更激烈,及 不希望相對人過著好日子、或以自己之生命為要脅等內容告 知相對人,並無告知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名 譽等具體內容之意,尚難認與恐嚇之要件相符。 2.復就被告等4 人為上開言論當時之整體行為(拉起載明告訴 人等欠錢之白布條、持擴音器高喊要告訴人等還錢等語)綜 合觀察,亦係立於告訴人等已債臺高築,其工廠繼續經營並



有收入,卻未見告訴人等有還款之舉動,而冀求告訴人等償 還借款之前提下,所為之激烈言語,而此言論縱然有會讓在 場之人產生不愉快或造成壓力,然尚不致使人感受到上開言 語有將加害於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堪可認定。
㈤被告等4 人與公訴意旨㈤所示之白色上衣女子即陳美娟陳述 「你有看到電視,電視說兒子欠人家錢,他兒子被怎麼樣了 ,要後悔沒辦法,來不及了。」等語,有無犯意聯絡及分為 分擔?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臺上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被告等4 人 基於討債之目的,聚集親友前往慶益公司拉白布條、持擴 音器高聲喊話,其等除於事前或事中確有共同就恐嚇行為 為犯意聯絡,而應為行為之結果負共同責任外,於過程中 ,若個人因情緒激動或失控,而非基於犯意聯絡所為之突 發性言語或舉動,如令其他在場參與者同負行為責任,非 但與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有別,亦有違自己責任原則。 2.本件被告4 人基於討債之目的,於公訴意旨㈤所示時、地 前往慶益公司,被告陳金花之妹陳美娟向在場之梁春生梁玄龍陳述上開言語,被告徐武仁陳金花陳彥隆等人 亦均在場等情,固均為被告等4 人所自承;然陳美娟為上 開陳述時,被告陳金花隨即加以制止,並稱:「等一下會 被他們說恐嚇,錢他們在賺,賺錢不還我,我來討說我恐 嚇呢」等語,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說明可稽(他卷第19 3 頁),復經被告陳金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是要去 跟她(陳美娟)說不要講這些,有人在錄影,這樣會判罪 ,不要這樣等語(本院易卷第128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3.是依上開訴外人陳美娟所為之言論,固然係暗示在場之告 訴人梁玄龍梁春生,如不還錢將發生如電視所報導之嚴 重後果,而有告知惡害之言語。惟依被告陳金花與陳美娟 當時之互動情形觀之,被告陳金花對於言論之分際早有注 意,並於陳美娟甫為上開之言論之際,隨即加以制止,請 陳美娟注意不要有恐嚇言論及觸法之情;佐以當場亦有被 告王培慈負責錄影蒐證之舉動,足證被告等4 人對於避免 不當言論及避免觸法乙節,早有注意及防免。堪認陳美娟 所為之上開言論,已逸脫被告等4 人間預定之計畫,被告



等4 人對於陳美娟所為上開言論應無犯意之聯絡可言;況 依公訴意旨㈠至㈣所載被告等4 人多次一同前往慶益公司 或舞蹈教室時所為之言論,其目的既在討債,所為言論及 行為,雖令人不悅及不安,惟尚不致構成不法,益證陳美 娟上開所為之言論,與被告等4 人無涉,被告等4 人當無 為陳美娟之恐嚇行為負共同罪責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之前開事證,無法證明 被告徐武仁確有陳述如公訴意旨㈠所載之言語;而被告等4 人分別如公訴意旨㈠至㈤所載之拉白布條、灑冥紙、持擴音 器高喊欠錢不還或情緒性之言語,係維護個人合法之權利, 或為適當之評價,主觀上亦無妨害告訴人等名譽或恐嚇之意 ,亦不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梁玄龍之生命、身體、名譽、財產 等安全;至公訴意旨㈤所載之白衣女子陳美娟所為之言論, 與被告等4 人無涉;均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難論 以被告等4 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4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 侮辱(或誹謗)及恐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4 人無罪之判決。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等4 人於102 年9 月14日14時41分許, 前往慶益公司與梁玄龍商討債務,經梁玄龍要求渠等離去, 陳彥隆徐武仁陳金花王培慈竟基於受退去他人建築物 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聯絡,拒絕離開而留滯在慶益公司內 ,嗣因梁玄龍慶益公司工廠鐵門放下,陳彥隆徐武仁陳金花王培慈始陸續離去。因認被告等4 人涉犯刑法第 306 條第2 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 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法第308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及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306 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 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 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 非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因被告等4 人前往慶益公司討債,經在場人即梁玄龍 之要求退去而仍滯留在慶益公司內,嗣經梁春生梁施金英



提起告訴等情,有梁春生梁施金英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 事補充告訴狀等在卷可憑(他卷第1 、2 頁、第15至18頁) ;而梁玄龍於102 年9 月12日向警察局提出告訴時,本件即 102 年9 月14日所發生之事實尚未發生,嗣後亦未就此部分 提出告訴或未報警,有梁玄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憑(警卷第8 頁、本院易卷第11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等4 人所侵害者,係慶益公司之監督 權者不受他人無故侵擾之法益,自應以慶益公司之監督權人 方為本件被訴事實之告訴權人。而查,慶益公司之負責人為 梁玄龍,業據證人梁玄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卷 第119 頁),且慶益公司並非梁春生梁施金英等人之住居 所,亦經證人梁春生梁施金英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易 卷第123 頁、124 頁背面)。因而,此部分事實,須由慶益 公司之負責人梁玄龍提起告訴,方屬合法。從而,本件自10 2 年9 月14日發生時起至今,未見梁玄龍就此部分提出告訴 ,則本件之告訴期間於6 個月後即103 年3 月14日即行屆滿 ,自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於103 年 3 月27日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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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