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粲霖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粲霖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16時20分 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使用公用 電話時,因故與在上址統一超商前使用行動電話之告訴人徐 ○賢(85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及持上址統一超商前之鐵製椅子,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擦傷、左眼結膜下 出血、疑外耳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