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五二巷十一弄六號專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專合公司)之負責人,綜理並監督公司內各項事務之執行,並負責隨時維護該公 司機器操作之安全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且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 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擺設於上址公司內、購自協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協易公司)之沖床機械因無煞車油、來令片不正常磨耗損傷,已無法正常運作 ,且疏未對勞工施以從事該等機械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指示其所僱用擔任沖床機操作員之勞工甲○○操作上開沖床機 械,惟因該沖床機械無煞車油、來令片不正常磨損、摩擦板因高熱變黑斷裂,離 合器未能正常運作,於操作時壓傷甲○○右手,造成其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壓碎 傷併食指掌關節以上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專合公司負責人,且其所僱用之勞工甲○○於右揭時、 地操作沖床機械遭壓傷右手,造成右手食指及中指壓碎傷併食指掌關節以上截肢 之傷害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告訴人甲 ○○操作機械方式不正確,手才會伸進去受傷,伊對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壓碎傷併食指掌關節以上截肢等傷害之情形,亦有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一紙、(乙種)二紙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 八頁至第十頁)。
(二)證人曾春成(協易公司員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傷害原因應是離合器 煞車油漏失,但未即停車請修,長時間繼續使用,這是我在事後將該機械拆下 檢查才知道」、「(問:事故前最後一次維修時間?)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並有證人曾春成提出之傷害發生情形研 判資料一紙、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服務紀錄查 詢資料二紙、售後服務記錄表回饋四紙、服務通知單二紙、售後服務記錄表一 紙(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二頁)在卷可憑,顯見本件告訴人甲○○
操作之沖床機械確實有故障情形,且因被告丙○○未定期檢查、維修機械,始 未能及時發現。
(三)證人乙○○(被告之弟,亦為專合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機器送來 時,公司會教,老闆也會教。沒有特別訓練課程,是在職訓練,由有經驗者指 導新手」等語,而被告亦坦稱:協易公司附送操作說明書都放在機器旁邊,員 工要看可以看,但伊沒有特別交代員工要看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 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並未對勞工施以操作機械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
(四)按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勞工之安全,且應對勞工施以工作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提供上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致該沖床機械未能正常運作,而於告訴人甲○○操作時,遭機器壓傷右手 ,受有本件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自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其所辯上情,應屬推諉之詞,委無 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專合公司負 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又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違反此規定,未提供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未對勞工施以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造成 本件傷害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人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形,造成他人之傷害程度非輕,以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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