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一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五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經營「峻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邑公司),明知其經營峻邑 公司財務困難,已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向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 五十一巷三號之「瑞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詐稱購買蓋板、軟管、 螺絲、銅另件及角鐵等物,合計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一元, 同時開立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及十月十日,金額各為二萬一 千九百零二元、六萬四千三百零九元、五萬三千八百零九元,付款銀行為台灣省 合作金庫埔墘支庫之支票三紙以資取信,致使瑞能公司不疑有詐,乃如期依約將 上開所訂購之貨物送至台北縣中和市市○○路五十五二樓峻邑公司處;復於八十 八年七月九日(起訴書略為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八十 六號之「展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右公司)誆稱購買直式電纜線槽及垂直式 彎型槽接頭等貨物,總價款為八十七萬元,同時開立貨款百分二十即金額為十七 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付款銀行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之 支票乙紙以資取信,致使展右公司不疑有詐,乃如期將上開所訂購之貨物依約送 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五號二樓峻邑公司處。屆期經瑞能公司、展右公 司提示上開支票皆因絕往來無法兌現,且丙○○亦避不見面,此時方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展右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瑞能 公司訴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時、地分別向瑞能公司與展右公司訂購貨物,價款分別 為十七萬四千元與八十七萬元及其所開立之支票無法付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瑞能公司與展右公司所訂購之貨物,均用 之於行政院原子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之工程,係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寸無法給付貨 款,伊並非有意詐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及甲○○分 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乙紙與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經營之峻邑公司於台灣合作金庫埔墘支庫支 票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即已列為拒絕往來及該公司財務狀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即已見周轉困難之情形,有該支庫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合金埔墘字第 四一五五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經營之峻邑公司所承攬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0一八館放射性廢料電漿焚化熔爐增建水電消防空調 等工程」之工程款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皆已核發峻邑公司,並
無任何保留款存在,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9)核程字第八九0六四 五二號書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詐欺之意圖彰彰明甚,其所辯各節, 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詐騙瑞能公司之犯行,惟此部分 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詐欺之金額,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放寬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此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而係刑罰執行要件放寬,故認並 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以資懲儆。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略以:被告丙○○經營之峻邑 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委託告訴人「豪建工程有公司」(下稱豪建公司)承 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放射性廢料電漿焚化熔爐空調工程,合約總價 三百萬元,詎豪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進場施工;惟被告已將工程款全部領走 ,告訴人始知受騙。經查: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 罪,與前揭已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故本院無從併辦,應將此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