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虹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虹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壹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葉俊庭係「全國家庭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懸掛招牌為「全國家庭協助中心」,下稱 家庭顧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受僱於家庭顧問公司從 事硬體操作及證據蒐集等業務,何星澐係家庭顧問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白淑芬則於家庭顧問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許美虹 因懷疑其配偶王政樺(現已離婚)與陳婉亭有外遇,而於民 國102年6月20日某時許,與何星澐簽約而委託家庭顧問公司 ,對陳婉亭行蹤進行蒐證調查。嗣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某 日,何星澐、葉俊庭、白淑芬及許美虹共同基於無故利用電 磁記錄竊錄陳婉亭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何星澐、葉俊庭 及白淑芬涉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由何星澐提供GPS衛星追蹤器1組,插入由許美虹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高雄市某處,推由葉俊庭 將該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GPS衛星追蹤器,裝設在 陳婉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外 殼內之鐵架上,再由何星澐撥打上開門號,設定回傳定位功 能,由上開GPS衛星追蹤器回傳經緯度數據,比對電腦地理 資訊系統,取得上開機車所在位置之資訊,並由何星澐或白 淑芬記錄追蹤陳婉亭所駕上開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 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竊錄陳婉亭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 態等活動,何星澐事後並將前開竊錄獲悉關於陳婉亭之非公 開行動回報予許美虹。嗣陳婉亭於103年2月5日上午9時許, 將上開機車送至機車行進行保養,維修人員於保養過程發現 上開GPS衛星追蹤器裝置於上開機車上,陳婉亭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何星澐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GP S衛星追蹤器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陳婉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許美虹、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虹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審易卷第132、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亭、同 案被告何星澐、葉俊庭、白淑芬於警偵、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9至28頁,第44至57頁、偵卷第25至30、34 至37、44至48頁,他字卷第4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家庭顧問委託合約書、委託書、 行蹤記錄筆記資料、跟拍照片及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 終端設備審定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8頁、109頁 、114至118頁、126頁、148頁、150頁、151頁、155頁、157 至164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 「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 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 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 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正當權 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 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 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 、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 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能否因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 ,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 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 「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 ,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
「無故」而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言論、談話者,始構成 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 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 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 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 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 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查被告許美虹係基於蒐集王政樺外遇 證據訴訟舉證所需之目的,而委託同案被告何星澐將GPS衛 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陳婉亭所使用之機車並予紀錄, 然倘允許行為人得對不屬其生活領域之空間,進行全面性而 無限制的監控,則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隱私權利應予保護之 要求即未能達成,對於達成知道王政樺配偶有無違反婚姻期 間之貞操義務之目的,已屬逾越適當性,並已超越實現其目 的之必要程度,且以必須性或衡量性原則觀之,該行為亦難 認屬一種損害最小之手段。職此,被告許美虹所為,尚難認 係具法律上之正當事由。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 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 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 (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 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 、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 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 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 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 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 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 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 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 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 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 「非公開活動」,必以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 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 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於道路 或其他場所,雖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人未必 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週知,蓋路人所見者
,僅為機車及其駕駛人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且在駕駛人頭 戴安全帽之情形下,未必能察知所見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 機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機車駕駛人對其 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在他人機車上裝設GP S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機車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他人對 其行蹤不被竊錄之需求及合理期待,是以,本件被告許美虹 有以利用GPS衛星定位系統竊錄告訴人陳婉亭非公開之活動 ,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許美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 開活動罪。被告許美虹與同案被告何星澐、葉俊庭、白淑芬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之「通訊」,係指利用電信設備發送 、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 有線及無線電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以所謂符號、文字、影像等信息均應含有意思表示 ,即在於進行通訊雙方之間,得以進行溝通,而達到意思表 示之目的,如無法藉此信息之傳達,使通訊雙方得以互相溝 通及理解彼此意思,應即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應予保障對 象,而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係為追蹤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所 傳達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 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是以尚非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許美虹無 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任意以電磁記錄竊錄告訴人之 非公開活動行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侵害告訴人隱私期間之長短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 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GPS 衛星追蹤器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 案被告何星澐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何星 澐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在被告許美虹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針孔 攝影錄音器材、手機改造之針孔攝影錄音器材、無線收音秘 錄器、GSM收音秘錄器、GPS衛星追蹤器、器材分配表、電話 卡製表、筆記紙張、家庭顧問委任合約書正本、委託書正本 、和解協議書正本、王政驊、陳婉亭蒐證照片、空白家庭顧 問委任合約書、空白和解協議書、空白委託書、遙控器型秘 錄器、和解協議書及偷拍照片等物,為之前經營者所留下或 與本件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無關,亦據同案被告何星澐供承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未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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