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晟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
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孫晟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晟富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南台灣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38-X H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南往北(移送書 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99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時韓玉琴騎乘車牌號碼為XZH- 27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向西起駛,亦因疏於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孫晟富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頭因而撞及韓 玉琴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韓玉琴人車倒地後,受有 脾臟裂傷、兩側血胸、右側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左側第4 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腎臟裂傷、右側第5根 手指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孫晟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 ,在現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玉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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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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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孫晟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韓│
│ │之供述 │玉琴發生車禍之事實,供稱│
│ │ │:當時我前方路口是紅燈,│
│ │ │所以有放慢速度前進,經過│
│ │ │加油站的時候,路口已經變│
│ │ │成綠燈,我要加速前進時,│
│ │ │告訴人的機車就突然衝出來│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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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韓玉琴於警局及偵訊│證稱:當時我剛加完油,在│
│ │時之證述 │加油站前等候,確定兩邊都│
│ │ │沒有車以後,才騎出去,騎│
│ │ │到分隔島以後,我有停下來│
│ │ │看有沒有車,等沒車以後我│
│ │ │要往前騎時,就被撞到了等│
│ │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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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兩車最│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後停放位置、車損情形等事│
│ │、(二)-1各1份、高雄市 │實。 │
│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7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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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
│ │診斷證明書1份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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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
│ │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1│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顯見被│
│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 │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仍有過失責任。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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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自首情形。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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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告訴人自上 開路段駛出,始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是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孫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 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