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好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104年1月5日所為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均應增列「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等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均遺漏「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等字,顯然有誤,且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上。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