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志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5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9、100 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2 號判決、100 年度交 簡字第4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經以100 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刑護勞字第1598號觀護結 案而執行完畢。庚○○與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丙○)為鄰居,丙○於102 年9 月7 日下午17 時許,帶孫女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8年生 ,下稱甲○童)及其雙胞胎姊姊至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之○○里里長辦公室聊天時,庚○○亦在該辦公室內與 人飲酒,庚○○明知甲○童為稚齡兒童,年齡顯然未滿14歲 ,因年幼而性自主決定、判斷及同意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 對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甲 ○童抱坐在其左大腿上,違反甲○童之意願,以左手撫摸甲 ○童之大腿,並以左手手指伸入甲○童之內褲內,觸摸甲○ 童之外陰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童感覺疼 痛而放聲大哭,旋為丙○發現,丙○憤而當場拍擊庚○○臉 部7 、8 下(丙○傷害部分業經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童之母0000-000000A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 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 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被害人 親屬之姓名僅記載代號或簡稱(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丑○○、辛○○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 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證據。查證人丙○、丑○○、辛○○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筆錄記載情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然核證人丙○、丑○○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警詢 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辛○ ○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其於103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因 罹重病無法到庭,後於103 年7 月15日死亡,此有證人丁○ ○代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證人辛○○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5、184-1 頁),雖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 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 ,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實體 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該警詢筆錄應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二要件,始 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 任何可證明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 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顯在可信之特別情狀下所為,然其於 警詢中所述,與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此分別有證人辛○○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22至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簡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175 號卷〈下稱偵 卷〉第22至23頁)。而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應具證據能力(詳下述),是其警詢中之陳述,尚非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 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尚有未合,而無證據能力。三、證人丙○、丑○○、丁○○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 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丙○、丑○○、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提及證 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 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丙○、丑○○、丁○○已於10 3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得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是其等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另就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 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認有 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 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部分外,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甲○童抱坐在其左大腿 上,甲○童坐伊大腿不到1 分鐘後即哭泣,丙○見甲○童哭 泣就抱她到外面,之後丙○曾進來打伊耳光等情。惟矢口否 認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在看電視,又抱著甲○童 ,所以兩隻手自然就放在甲○童大腿的衣物上。伊沒有把手 指伸進去甲○童褲內撫摸其外陰部,不知甲○童為何哭泣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7 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之○○里里長辦公室與里長助理辛○○(綽號阿善)、 鄰人丑○○(綽號阿敏)聊天之際,丙○帶甲○童及其雙胞 胎姊姊至該處,甲○童為丙○之孫女,為98年生,時年甫4 歲,被告亦知悉甲○童顯為未滿14歲之稚齡幼童,將甲○童 抱坐在其左大腿上,雙手曾放在甲○童腿部位置,甲○童隨 後大哭,丙○當場曾徒手拍擊庚○○臉部約7 、8 記耳光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童、丙○於偵查中及
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指訴及證述在卷(詳下述),復 有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7頁)、甲○童真實年籍對照表 (見偵卷外放彌封證物袋)、被告及證人辛○○、丑○○等 所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見警卷第5 、21、25頁)、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案發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4頁) 、高雄市鹽埕區○○里辦公室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91至93 頁)等件附卷可稽;此外,甲○童於案發後翌日即由其母00 00-000000A帶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案後製作 警詢筆錄,甲○童並由警帶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等 情,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性侵 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 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 上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又 丙○因於上開時、地當場出手拍擊告訴人臉部約7 、8 下, 被告對丙○提出傷害告訴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3 偵字第1664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本院調取偵查全卷核閱無誤,上開 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奶奶坐著抱姐姐,這時那 個阿伯就把我抱過去,坐著將我放在大腿處,他的手就就從 我左褲管下方伸進去我內褲,用他的手指去碰我尿尿的地方 ,我因為很痛就大聲哭,奶奶看到我哭就很用力的打那個阿 伯,之後就帶我和姐姐離開。」、「我回家後尿尿時尿尿的 地方會痛,我有跟奶奶說,奶奶有拿藥給我擦,我擦完就不 痛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當時去里長那邊有一個阿伯抱我。」、「那個阿伯 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問:阿媽帶你去里長家之 前,你尿尿會痛痛?)不會。(問:那天阿媽帶你去里長家 之後,你尿尿有無痛痛?)有。(問:阿伯當時是如何摸你 尿尿的地方? )伸進去內褲內摸。」、「(問:阿伯當時用 手摸你尿尿地方會不會痛?你有沒有哭?)會痛。也有哭。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就被告違反被害人甲○童之意願 ,以手撫摸被害人外陰部,其受痛而哭泣之主要情節,前後 所陳互核相符,並無齟齬,而觀諸證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其對員警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 對被告將手伸入其所著短褲內撫摸「尿尿的地方」情節為相 符陳述,以甲○童於案發之際年僅甫逾4 歲之幼齡,若非其 親身經歷遭被告為本件猥褻行為,實難想像甲○童在警員及
檢察官詢(訊)問之下,能如此迅速將其受害情節詳細說明 ,且所述前後一貫,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 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 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可認證人甲○童並非係事先有所 準備或有他人特意導引下說出被告猥褻之事。審酌證人甲○ 童與被告互不相識,毫無恩怨,且甲○童尚屬年幼,苟被告 未對甲○童為上開猥褻行為,衡情甲○童實無虛構此等情節 故為攀誣被告之理,且證人甲○童受辱後大聲哭泣,經證人 丙○詢問後告知被告摸其外陰部一事(詳下述),亦非因受 人責問後擔心被罵才被動提起,核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堪信 甲○童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庚○○抱二次(指甲○童) ,當時他有問被害人及他姊姊誰是妹妹,就把妹妹抱起來, 第一次他抱起來後就將被害人放下,幾分鐘後,庚○○又問 誰是妹妹就將被害人抱在大腿上坐著,我在旁邊撥花生給被 害人吃。不到一分鐘後,庚○○坐在我的右手邊,我就看到 庚○○的手伸進去0000-000000 (即甲○童‧下同)褲子及 內褲內,當天0000-000000 是穿棉質短褲和三角褲,我一發 現,被害人就大哭,我就大聲斥責庚○○,問他在作什麼, 我要帶被害人出去時,庚○○還摸我的屁股,我就將被害人 牽出到門檻,我就問0000-000000 阿伯對你怎樣,0000-000 000 說被告摸他雞雞,我就立刻回到屋內打庚○○的臉約7 、8 下,並且罵庚○○畜牲、變態,庚○○有用手擋,並跟 我說阿姨對不起,我說不用說,我打完、罵完他後,我就騎 車帶被害人及他姊姊回去。」、「(問:0000-000000 回家 後有無異狀?)0000-000000 他說他尿尿會痛。他之前從來 沒有尿尿會痛的。我們隔天就帶0000-000000 去醫院驗傷。 」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甲○童被被告抱去後有無馬上哭?)差不多一分多鐘, 我轉過去就看到甲○童在哭,就看到被告的手伸進去甲○童 的褲子裡面。」、「(問:妳說妳有看到庚○○伸手摸甲○ 童的內褲,是否裙子裡面的內褲?)當天甲○童穿短褲,裡 面還有穿一件內褲。」、「(甲○童的短褲能否蓋到她的膝 蓋?)沒有辦法,她的褲子短短的。」、「(問:當時妳看 到被告的手伸進去甲○童的內褲裡面?)是。」、「(問: 妳看到後的反應為何?)我看到甲○童哭之後馬上抱起來離 開,結果被告往我的屁股摸下去。」、「(問:妳抱甲○童 出去之後,有無問甲○童什麼話?)有,我問說那個阿伯怎 麼樣,甲○童說手摸入她的內褲摸她的雞雞。」、「(問: 妳聽了之後有何反應?)我叫甲○童先站在門檻外面,我就
馬上走進去。」、「(問:妳很生氣的進去後做了何動作? )就打了被告耳光。」、「(問:你是打雙邊耳光還是只打 一邊?)雙邊打,我很生氣,我罵畜牲。」等語(見本院卷 第66至67頁),亦已明確證述渠目擊被告伸手碰觸甲○童外 陰部之情。再觀之告訴人即甲○童之母提出甲○童穿著案發 時之衣褲站姿及坐姿照片計3 張(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照片顯示甲○童係穿著短褲,褲口寬鬆,長度約在大腿中央 部位,當甲○童採坐姿時,短褲長度往後擠退隱約可見露出 內褲邊緣,則客觀上被告抱甲○童坐在其大腿時,容可以伊 手指伸入甲○童內褲內碰觸其外陰部,此部分亦屬可信。 ⒊證人丙○另證稱其帶甲○童至里長辦公室門外問明其哭泣緣 由後,又進入門內以手拍打並責罵被告之際,被告曾出言向 其道歉一節,被告雖坦承證人丙○曾出手拍擊其臉頰數次, 然辯稱當時反應不過來未及時制止,但並無向丙○道歉之舉 云云,惟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天 有被丙○打。丙○並且一直罵他。至於罵什麼內容渠沒有注 意聽。被告沒有反抗,並對丙○說「對不起」等語(見偵卷 第23頁);證人丑○○前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場當時曾見丙○ 有打被告肩膀,並邊罵被告「畜牲」、「不是人」,被告則 回說「阿姨對不起,是我不對。」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後證稱:「(丙○開鋁門進來時,就 打被告的背後,還有罵被告說『你不是人啦』。」、「(問 :當丙○打被告的肩胛時,被告有何反應?)被告有說『阿 姨,對不起,我錯了』。」、「(問:有無看到被告用手去 擋丙○的手?)被告只有這樣(證人當場雙手抱拳在胸前並 一直點頭),然後說『阿姨,對不起,我錯了,我錯了。』 」、「(問:丙○在罵被告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小孩的事? )有,丙○說『你不是人,這麼小的小孩子,你也這樣給她 摸小雞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上述證人均 目擊證人丙○見甲○童哭泣後將之帶出門外不久,復入內以 手拍擊被告身體,並出言責罵被告為何伸手撫摸甲○童之下 體,且用詞尖銳,被告除未抵抗外,亦口出道歉、認錯之詞 等事實,與證人丙○證述此節相符,亦足證上開證人等證述 內容非屬虛構,雖然證人丑○○針對證人丙○出手拍擊被告 身體之部位為肩膀或臉頰、拍擊次數之描述,與證人丙○所 述有所差異,然被告確遭證人丙○出手拍擊身體及出言責罵 等事實,上述證人均為一致之描述,已然可信,若被告並無 前揭伸手猥褻甲○童之惡舉,被告理應向丙○質問何以出言 誣陷並加以責備,豈有任證人丙○拍打、責罵而毫無抵抗, 並自承錯誤出言道歉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如證人丙○證述之
強制猥褻甲○童之犯行。
⒋另酌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警 員丁○○於偵查中證實案發之前其曾在現場跟里長的助理辛 ○○核對巡守隊裝備的資料,當時現場有被告、丙○、甲○ 童、證人辛○○及一位婦人(應指證人丑○○),並證稱: 「我當時要離開時,我有看到庚○○抱著小女孩,他的左手 是放在小女孩的大腿上,當時我有跟庚○○說,不要將手放 在小女孩的大腿上,我跟他講後,他的手就拿開,我也就離 開了」、「(問:你為何叫他把手移開0000-000000 的大腿 上? )我覺得不妥。因為抱小孩應該不會去碰觸到大腿。」 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基本上抱小孩子很少會放把手在小孩子的大腿那邊,大部分 都是抱著。當時會出言提醒被告是覺得被告把手放在甲○童 大腿的該部位不是很恰當,其就跟被告說『啟志,你的手嘸 通放在那(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之相符 情節,是證人丁○○上述證詞亦已說明其曾目擊被告之左手 曾放置在甲○童之大腿,其心覺不妥已對被告出言警告,足 認被告確實將甲○童抱放在其大腿上,左手曾接觸甲○童大 腿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僅將手放置甲○童所著衣物之 上之詞已非可信;證人丁○○並證稱:其離開里長辦公室後 ,大約10至15分鐘後,在大義街與必忠街附近的機車店遇到 丙○,當時丙○說被告有摸她的屁股,她覺得怪怪的,而且 她覺得甲○童也怪怪的,丙○把甲○童帶到外面去詢問被告 有無對她做什麼事,要甲○童老實講,甲○童跟丙○說被告 有摸她尿尿的地方,然後丙○有說她很生氣打了被告巴掌幾 下。其跟丙○說回去注意一下,若被告真的有對甲○童做不 法的行為或動作,要帶甲○童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再以證人丁○○離開現場僅約10至15分鐘之密接時間即 在鄰近之街口機車行聽聞證人丙○向其告知被告有碰觸甲○ 童外陰部之惡行,由是以觀,丙○曾於案發後隨即告知證人 丁○○其孫女甲○童遭被告強摸外陰部之事,足認被告確有 為上開猥褻行為,否則丙○豈有無端虛捏事實主動向證人丁 ○○表示甲○童遭被告猥褻之理?況以證人丙○證稱渠與被 告並無結怨及金錢糾紛(見本院卷第71頁),而依被告於審 理時明確陳述,與甲○童及其家屬並無金錢借貸、感情糾紛 或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顯見雙方並無深仇鉅 怨,而可知證人丙○、甲○童均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 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證目擊事發當時被告所為猥褻 舉動情節前後大致相符,準此,益徵丙○上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足認前開證人丙○、甲○童等之指證應非子虛或誣陷
之詞,均堪採信。
⒌被告另質疑證人丑○○、辛○○、丁○○所繪製之現場圖個 人所在位置並不相符,所述證詞顯有瑕疵,另辯稱丙○有精 神疾病,所言不足採信云云,查:
⑴檢視警至現場拍攝照片(共5 張,編號為①至⑤,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現場為狹長型屋舍,前有玻璃大門,自門口 向內部之視角(以下均為同視角),近門口處設有長方形木 桌,桌角為圓弧形,上有泡茶用具,木桌靠近門口一側(下 稱近門側)有2 具靠背椅(見照片編號③、④),靠左上方 牆壁裝置有電視機1 具(見照片編號⑤、由室內往外之視角 則為右上方牆壁),證人丑○○、辛○○於警詢時所繪製之 現場圖均顯示現場有設置長木桌而被告與丙○均坐在木桌近 門側、丙○所坐位置靠近牆壁(見警卷第21、25頁),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除將證人丑○○、辛 ○○畫在木桌左側外,亦顯示被告與丙○均坐在木桌近門側 、丙○所坐位置靠近牆壁(見本院卷第84頁),上述證人等 所繪製被告與丙○座位所在及相對位置均相符,僅證人丑○ ○、辛○○座位是在木桌之兩側或一側稍有未合(證人丁○ ○繪製現場圖中丑○○及辛○○坐在木桌同一側、證人丑○ ○、辛○○2 人繪製現場圖中其2 人坐在木桌不同側),證 人丁○○在場時間與證人丑○○、辛○○2 人互有先後,所 見是否始終一致,已非無疑,然觀諸證人丑○○、辛○○2 人繪製現場圖其2 人座位極為接近,加以證人丑○○於本院 審理時針對在場之人座位部分證稱:「我與辛○○坐在桌子 的同一邊,被告坐在桌子外側。」、「被告是坐在前面靠外 側的桌邊,丙○是坐在後面靠牆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第62頁),嗣經提示證人丁○○當庭所繪之現場圖 及證人丑○○於警詢所繪之現場圖予證人丑○○觀覽後,證 稱「桌角是圓的,我坐在比較靠近轉角處,辛○○坐在中間 的位置。其實我應該是比較靠近桌角,只是桌角是圓的。」 、「我是坐在桌子的轉角附近,其實跟警察畫的位置也沒有 離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上述證人繪製 現場圖關於證人丑○○、辛○○所在位置部分稍有歧異,應 不影響上述證人對被告及丙○所坐位置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⑵又依被告所稱當時係抱甲○童看電視(見本院卷第63頁), 證人丑○○證稱當時丙○與被告均側坐,被告在前面、丙○ 在後面,丙○坐在牆壁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證 人丙○則證稱當時其坐在被告左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反面),以渠等之供證說詞對照,被告應係面對左上方之電 視機,證人丙○雖坐在其右側椅子,但2 人均為側坐且被告
面對左上方電視機時,被告身體左側應較為接近丙○,則丙 ○依其所見即係身在被告身體左方無訛,證人丙○依其側坐 之坐姿及視線角度並無阻礙,其稱靠近被告左手位置、轉頭 可看見被告之手撫摸甲○童大腿及手指伸入內褲之情即屬可 採。
⑶另被告雖辯指證人丙○有精神疾病,所言不足採云云,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特約醫療院所申報保險 對象丙○之95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 日止精神科健保 就醫資料,經該署提供之丙○精神科就醫紀錄顯示丙○僅於 96年1 月起至98年10月止間曾持續至文○診所就診,上述時 間之後即無任何精神科就醫紀錄,此有該署103年6月27日健 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數 份在卷可參(涉及隱私,置於本院卷尾證物存置袋),可見 丙○於98年11月至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前往精神科就診紀錄 ,再佐以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之問題均能依序清楚表達己意,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 卷可案(見警卷第2至5頁),可知證人丙○當時並無邏輯思 緒紊亂、無法明瞭問題之情狀。其於本院應訊及法庭活動參 與過程中,雖自承不識字、對國語之理解稍遜,然就所訊能 針對問題回答,其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為舉止等情形 ,亦無與常人迥異之表現,被告空言指摘證人丙○精神狀況 違常,顯屬意圖矯飾卸責之辯詞。
⒍按稱「猥褻」行為者,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 ,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 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被告抱甲○童坐在伊腿上之際,對甲○ 童以手撫摸其大腿並以手指撫摸外陰部行為,顯然係為滿足 自己性慾,違反他人之意願,使他人產生厭惡、羞恥之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 俗,當屬猥褻行為甚明。綜上,堪認被告抱甲○童坐在伊腿 上,見甲○童年幼可欺,遂萌生歹念,違反甲○童意願,遂 行撫摸其大腿及外陰部之猥褻行為,被害人甲○童因而有被 侵害之感,否則甲○童豈會受痛哭泣,被告空言否認伊沒有 撫摸甲○童大腿及外陰部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證人甲○童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曾以手指「碰其 尿尿的地方」、「那個阿伯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 ,已如前述,均未述及被告有以手指為插入其生殖器之行為 ,實際上,證人甲○童於被告以手指撫摸外陰部時感到疼痛 ,顯係因為被告施力磨擦所致,且甲○童事發後翌日前往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為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並無檢驗出有 處女膜及陰道內損傷之情,有上述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是本件依證人甲○童上述證言,僅得證明被告係以手指撫 摸證人甲○童外陰部之行為,而依此客觀情事及「罪疑惟輕 」原則,僅可認定被告所為應僅達滿足其性慾之猥褻程度, 此有利於被告且與前述事證不悖,本院採認之。本件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另辯稱伊當天曾服用醫師開立之「FM2 」精神科用藥及 喝酒,其罹有精神病症,有精神障礙造成行為失序云云,被 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行為時有服用藥物及飲酒,若喝 酒過量或不當併用精神科藥物時,可能有行為失控之狀況, 其行為時應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已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103 年6 月5 日審理時均否 認有飲酒或服用藥物之情事,惟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確有飲 酒一情,此部分已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丁 ○○到庭亦證同此說,在場證人丑○○並於審理時證稱:被 告進去里長辦公室也有喝酒,當天在場4 個人大約喝6 罐啤 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反面),被告嗣於本院10 4 年1 月22日審理時始改口當時有飲酒及服用精神用藥之情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飲酒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辯稱案 發期間有於財團法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 阮綜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科 就醫及案發時曾服用精神科用藥一節,雖經其提出罹患病名 為「情感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於102 年9 月10日、 同年月24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回診之醫師囑言處方用藥診斷證 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經本院函詢凱旋醫院提 供被告於102 年9 月間之就診紀錄,經覆稱略以:「一、被 告確有至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二、被告確有於102 年9 月 間服用精神藥物。三、被告確有至凱旋醫院住院,期間為10 2 年9 月9 日至102 年9 月10日。」等情,此有該院103 年 6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並檢附被告病歷 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16 頁),雖上述醫院診 斷證明及病歷資料記載就診日期均為本件案發時間(102 年 9 月7 日)之後,再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調取被告於阮綜合 醫院自92年迄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經檢視被告曾於本件案 發前於102 年8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因騎車自摔受傷而手術 住院,有開立藥物紀錄;另於102 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8 月13日期間,曾陸續每月前往該醫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並 經醫師開立藥名為「flunitrazepam 」(依網際網路維基百 科電腦網站查詢資料紀錄中文名:氟硝西泮、或稱FM2 為一
種精神藥品- 中樞神經抑制劑‧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等藥物、每次用藥期間為28日之紀錄(詳見本院外放資料袋 ),則本案發生日期為上述102 年8 月13日開立精神科藥物 之用藥期間(28日)內,則被告上開所稱案發之際曾服用精 神科用藥一節,並非無據。
⒉然被告服用酒類或精神科藥物是否已造成其精神障礙情狀致 辨識能力欠缺?證人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當時 精神狀況如何,證稱:「正常。他應該都知道他自己在作什 麼。」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與被告對話時發現被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異於 平常遇見時之精神狀況及反應,復進一步解釋被告不是到精 神喪失或耗弱的情形,當天好像人比較累的感覺,精神不似 平常那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依上述證 人所證現場所見被告精神狀況諸情,亦無足證明被告明顯有 喝酒過量造成酒後泥醉失態、抑或異於常人脫序之舉,則被 告之精神狀況有無因飲酒或服藥致生障礙,已有所疑;參之 被告前於警詢時自稱係自行騎機車前往○○里里長辦公室( 見警卷第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後自行徒步離開上 址返家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2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已然供明被告於上開行為前後,係自行騎機車及徒步往返 ,行動能力可自主,亦明知所往,辨識能力並無欠缺;若被 告能於服藥後仍騎乘機車到上開○○里里長辦公室,且尚知 與在場之人飲酒聊天,並向丙○出言詢問甲○童及其雙胞胎 姊姊何人為姊妹,再將甲○童抱坐在其腿部後實施上開犯行 ,則被告本身對於其行為內容應有相當清楚之理解,且被告 上述自承係自行騎機車及徒步往返,行動能力可自主等情, 客觀上也可徵得事前服藥或飲酒對於被告心神狀況應無重大 影響。
⒊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伊於102 年12月3 日申請之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上載有:「病名:情感性精神病(重度 憂鬱症)醫囑:患者因上述病況自92年6 月27日起至本院門 診治療,其病程慢性化且有明顯社交職能障礙,有輕生想法 及自殺舉動,99年9 月曾因燒碳致一氧化碳中毒至本院加護 病房治療,近期情緒仍明顯低落,今年9 月曾至凱旋醫院住 院治療,其病況需持續繼續追蹤治療。」之內容,經本院函 詢阮綜合醫院被告罹患上述疾患是否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回覆稱:「一、病患庚○ ○於102 年9 月間至本院身心科門診兩次,分別是9 月10日 及9 月24日。102 年9 月10病歷記載有:近期出現『脫序』 行為、性騷擾、不記得自己做什麼,住院凱旋醫院中也摸護
理人員身體等家屬敘述。二、依其過去精神病況應不致有行 為能力或辨識行為等障礙。三、患者有喝酒問題,若喝酒過 量或不當併用精神科藥物,則可能有行為失控及失憶等狀況 。」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103 年5 月13日阮醫教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再經本院調 取被告自92年起在阮綜合醫院之就診病歷、被告於凱旋醫院 就診病歷及被告提出之103 年6 月19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6 頁)上載明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在 阮綜合醫院就診醫囑處方:「醫囑:病患於102 年9 月10日 回診處方為:mesyrel( 50) 1#hs ,quetiapine( 100) 2#hs ,oxazepam( 15) 2#hs ,flunitrazepam( 2) 2#h s;102 年 9 月24日處方為:mesyrel( 50) 3#hs ,quetiap ine( 100) ) 2#hs ,rivotril( 2) 1#hs ,flunitrazepam( 2) 2#hs 。 」之藥名資料,併送凱旋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 凱旋醫院於參酌被告之生產發展、家族、學校、婚姻、工作 、兵役等個人生活史,暨內外科及精神科疾病史、物質使用 史、前科紀錄及性發展史,並為臨床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 查等程序後,鑑定結論略以:「案主目前診斷為憂鬱性疾患 、酒精濫用疾患及反社會人格傾向,貝克憂鬱量表嚴重度雖 為重度(自填量表),但根據鑑定過程觀察,案主態度防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