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3年度,78號
KSDM,103,交附民,78,201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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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張美蓮
被   告 羅筱淯
法定代理人 羅國光
      張懷貞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8 時17分許,騎乘自行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4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 光街166 巷口時擬左轉,乃先暫停於路旁,確認後昌路643 巷無來車後,方往和光街166 巷方向起步,行進緩慢,適尤 建鈞(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沿該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靠右 行駛,尤建鈞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自行車左側後輪軸處, 致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足踝扭 傷及右手中指脫臼、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遂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5,238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以刑 事訴訟合法繫屬為前提。是若檢察官或自訴人根本未曾就被 告所涉犯罪提出公訴或自訴,則因尚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 ,此時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俱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刑事 公訴或自訴,故尚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分案室 查核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 合,應判決駁回。至於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 ,但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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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