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齊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家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上午8 時49分許,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廠牌為BMW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車主陳○○於 102年4月2日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失竊。而劉家 齊於102年3、4月間購入時,已改掛0000-00號車牌。至劉家 齊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搭載友人甲○○、乙○○,在高雄市○○區○○○路路段 ,因有警車追躡其後,故以高速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行 經○○○路000號前,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該車係林○○所騎乘,當時林○○已停車並站立於車 旁排隊購買煎餃),及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方○○所 騎乘,當時方○○已停車並站立於車旁排隊購物),上開重 型機車遭撞擊後,再分別撞擊林○○、方○○,致使林○○ 、方○○均因而倒地,林○○並受有左腓骨骨折、臉部挫傷 及嘴唇撕裂傷、多處擦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方○ ○則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膝及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劉家齊明知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業已駕駛汽車肇事並猛力倒車 而撞及多人聚集之人群,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然因案遭通 緝,為避免遭警查獲,竟未停留現場查看林○○、方○○之 傷勢,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林○○、方○○送醫救 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下車快速跑步逃離現場。 嗣經警隨即詢問仍留於現場之甲○○、乙○○係何人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並調閱該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 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 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齊對其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倒車行經前揭地點肇事,導致被害人林○○、方○ ○倒地受傷後,下車逕行逃離現場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均 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因另案遭通緝,唯恐遭警查獲,因此交代車上朋友代為 報警處理後,才逃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1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廠牌為BMW 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證人甲○○、乙 ○○,在○○市○○區○○○路路段,因有警車追躡其後, 故以高速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行經○○○路000 號前, 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開重型機車遭撞擊後,再分別撞擊證人即被害人林○○、方 ○○,致使證人即被害人林○○、方○○均因而倒地,證人 即被害人林○○並受有左腓骨骨折、臉部挫傷及嘴唇撕裂傷 、多處擦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證人即被害人方○ ○則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膝及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 害。而被告於知悉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查看證人即被 害人林○○、方○○之傷勢,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 被害人林○○、方○○送醫,旋即下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方○ ○、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第82頁、第86頁),復有現場 巷口監視器翻攝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人兼被害人林○○、方○○談話紀 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正本1 份(被害人林○○)、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正本1份(被害人方○○)在卷可證(詳警卷第6頁、第74頁 至80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 114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倒車之撞擊過程,係先撞擊車牌 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重型機車遭 撞擊後,再分別撞擊證人即被害人林○○、方○○。而被告 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後,後保險桿左側大幅度凹陷、 左側方向燈破裂,有該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案可稽(詳警 卷第95頁),可認該自小客車係以相當大之力量撞擊機車, 方足以使自小客車車體受有如此損害。再被告於撞擊發生後 ,旋即下車逃逸,可知被告對駕駛車輛撞擊上開機車,係有 明確感受,始會迅即開車門下車奔逃。另本件碰撞地點位於 市場,人車眾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6頁至99 頁),自小客車在此一環境大力撞擊機車後,高度可能造成 撞擊地點附近人員受傷,應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詳本院 卷第102 頁)之被告所知悉。況當下證人即被害人林○○、 方○○均已因撞擊而倒地,有渠等證述在卷可佐(參警卷第 60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既已下車,目睹 此情,自無可能不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辯 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撞擊後導致他人受傷並不知情乙節,實非 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逃離現場前,有交代證人甲○○、乙○○代為報 警處理等語,且此部分所辯,亦經證人甲○○、乙○○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加以證實(參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若真有交代證人甲○○、乙○○ 代為報警處理始行逃逸,依理被告或證人甲○○或乙○○三 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實無可能無人提及此節,供警察或檢察 官等辦案人員參考。然不僅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 前均未提及此事(參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筆錄;第30頁至43 頁筆錄),甚至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於警詢、偵訊 中亦全未有何敘明(參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 大大有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甲○○、乙○○此 部分所證,縱係相符,亦難逕採。再參以被告劉家齊、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稱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已有 警察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第99頁、第100 頁),則當時 現場既已有警察,客觀上並無報警處理之必要,益證被告此 部分所辯及證人甲○○、乙○○此部分所證,非屬可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為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肇事逃逸罪並非意圖犯,是 本件如㈠所述,被告客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如㈡所論,被告主觀上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有所認識,縱其辯稱:因另案 遭通緝才逃逸等語,然此僅係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並無礙 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2年6月13 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肇事逃逸 致人死傷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仍不知警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本件肇事,造成被害人 二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不輕之傷害後即逃離現場,犯後復否認 犯行,本應重懲,惟念被害人林○○、方○○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明不再追究此事(參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兼衡被 告係因通緝恐遭查獲之逃逸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