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103年度,1號
KSDM,103,交自,1,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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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熊姿婷
自訴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魏敏慧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敏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敏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 凌晨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九如一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前,見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之行 車號誌已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情形天候雖係陰天、但 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55.6公里超速行駛,適有熊姿婷 於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前約2 秒,即平 等路北向南車道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此際九如一路西向東 號誌同時為紅燈,需經過2 秒始變成綠燈),熊姿婷擬在九 如一路西向東車道號誌由紅燈變成綠燈前之際,自該交岔路 口西北角麥當勞門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之機車 待轉區,再向東沿九如一路行駛,而貿然騎乘該機車沿平等 路由北往南闖紅燈行駛,惟甫駛過中途即經過分向島後忽見 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號誌已變成綠燈,旋即將機車轉向往東 行駛,魏敏慧因有上開超速之過失,致所駕前揭小客車右前 車頭追擦撞熊姿婷所騎機車左後側車身,熊姿婷因而翻上小 客車引擎蓋並撞擊擋風玻璃及右前車柱,所戴安全帽因未繫 緊扣環而脫落,身體落地時,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 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體障礙、左眼眼皮輕微 下垂、恐慌症等傷害。魏敏慧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 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姿婷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自訴人、被告 魏敏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 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於102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自訴, 其中認被告與其配偶洪永裕於102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許及 同月16日下午1 時許,有擅自閱覽自訴人之智慧型手機內容 之情,因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嫌, 而該條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經自訴人於 104 年2 月26日本院審判期日時,以言詞撤回上開關於妨害 秘密部分之自訴,有本院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76頁、第77頁),此部分自訴一經撤回,訴訟繫屬則不存 在,訴訟關係亦隨之消滅,本於無訴無裁判之控訴原則,本 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任何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熊姿婷所騎機車 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突然發 現熊姿婷所騎機車時,已猝不及防,伊已經盡駕駛人最大注 意責任,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警一卷第27頁)。被告102 年5 月20日凌晨5 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平 等路交岔路口前,見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之行車號誌為綠燈 而通行,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追擦撞熊姿婷所騎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熊姿婷因而翻上小客 車引擎蓋並撞擊擋風玻璃及右前車柱後落地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 頁、第2 頁,偵一卷第17頁背面),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13頁、第14頁)、談話紀錄表(警一



卷第15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8頁至第22頁) 在卷可憑。熊姿婷因上開車禍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 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體障礙、左眼眼皮輕微 下垂、恐慌症等傷害,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審交自卷第9 頁)、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審交自卷第10頁)在卷可按。
(二)熊姿婷騎乘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麥當勞門前沿平等路 由北向南闖紅燈,駛過中途即經過分向島後旋即將機車轉向 朝東行駛,而與被告所駕小客車發生上開車禍等情,業據證 人即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北角行人道上目擊上開車禍之張 振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第54頁 、第57頁),核與被告所供及證人即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之 目擊者藍蕙瑜所證,其等見熊姿婷騎乘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向 南行駛之行車方向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 頁背面、偵一卷第 17頁背面;警一卷第5 頁背面、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 52頁背面)。證人張振祿復證稱:剛好是交通號誌變換的時 間,不到2 秒,車禍就發生,九如一路是綠燈,平等路是紅 燈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依其所證,熊姿婷在九如 路西向東車道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前,騎乘機車沿平等路由 北向南駛過中途即轉向朝東乙情,與國人騎乘機車常搶越黃 燈、或趁前方左右行車號誌紅燈變綠燈前,搶先直行駛至左 右行車方向車道之機車待轉區,順勢於燈號變換完畢之際, 自機車待轉區依綠燈而行,以避免騎乘機車需等待冗長2 段 式待轉之常情大致相符。至證人張振祿所證熊姿婷沿平等路 由北往南駛至中途即轉向朝東乙情,衡情,應係熊姿婷見九 如一路西向東車道號誌已轉為綠燈,因而在尚未至待轉區之 際即轉向朝東行駛,且此從車損情形,即被告所駕由西向東 之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擦撞熊姿婷所騎機車左後側車身之情, 益可證明熊姿婷騎乘機車有轉向朝東行駛,所以被告所駕由 西向東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才會擦撞熊姿婷所騎機車左後側車 身。又高雄市○○區○○○路○○○路於○○○○○○○號 誌時相狀態,為第一時相九如一路東西雙向對開,時相秒數 105 秒(包括黃燈4 秒、全紅2 秒),第二時相平等路南北 雙向對開,時相秒數45秒(包括黃燈4 秒、全紅2 秒),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9 月2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考(偵一卷第28頁),足認九如一路東西向 號誌為紅燈時,即平等路第二時相共45秒期間,該期間末段 有黃燈4 秒及紅燈2 秒,故可認定平等路號誌由黃燈轉為紅 燈後有2 秒時間,九如一路東西向號誌同為紅燈,待2 秒過 後,九如一路始進入第一時相之綠燈號誌,如此益徵熊姿婷



於號誌轉換之際闖越平等路北向南車道紅燈號誌之動機,應 係為搶在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前,先 駛至九如一路西向車之車道,以便順勢沿九如一路向東行駛 ,以節省機車騎士需2 段式待轉之冗長等待時間。綜上,證 人張振祿所證關於熊姿婷之行車方向乙情,既與證人藍蕙瑜 所證大致相符,復有上揭與常情相符之處,且經本院送請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依據卷內現場圖、事故車輛刮擦痕 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資料鑑定結果,所認熊姿婷及被告之 行車方向(本院卷二第59頁),與證人張振祿上開所證內容 亦相吻合,自堪採信為真。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現場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限速時速40公里,已載明僅限於第一當事 者即熊姿婷,有該報告表可憑(警一卷第13頁、第14頁), 且平等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 (警一卷第12頁),依前揭規定,慢車道限速應為時速40公 里,亦與該報告表所載熊姿婷騎乘機車所行駛之慢車道限速 相符。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依上開規定,其 行車速限應係時速50公里,而非40公里,合先敘明。被告所 駕小客車撞擊熊姿婷所騎機車時之車速為何,經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依據機車刮地痕起點至停放現場之被告 小客車車頭間之距離,及最有利被告之減速率值5.0公尺/秒 平方,或一般正常之減速率值7.5公尺/秒平方作為計算基礎 ,鑑定被告所駕小客車發生撞擊時的車速為時速55.6公里或 68.1公里,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4 頁、第31頁)。縱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車 速即時速55.6公里,被告仍有超速之過失。而行車速度越快 ,駕駛人視角範圍越小,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因有超速致其視 角範圍縮小,導致未能及早發現熊姿婷自其左方駛來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所駕小客車的撞擊力道,顯然較 依限速範圍內行駛,更為強大,撞擊後所造成的傷害將更為 嚴重,此觀熊姿婷翻上被告所駕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該小客 車擋風玻璃及右前車柱均受損,即可知悉該小客車撞擊熊姿 婷身體之力道非輕,是被告超速行駛已製造法律上不容許之 行車風險,且被告確已因此而駕車擦撞熊姿婷所騎機車,致



熊姿婷受有上揭傷害,該法律上不容許風險業已實現成為實 害,其所受傷害自應歸責於被告無訛。至熊姿婷有前揭搶先 九如一路號誌紅燈變綠燈之前,闖越平等路紅燈號誌之交通 違規,亦無礙於被告上開超速之製造法律不容許風險及實現 風險之認定,該實現之風險即熊姿婷受傷之結果仍應歸責於 被告,而熊姿婷有上開交通違規情形,僅能於對被告量刑時 加以考量,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辯護人以:九如一路西向東方向靠近平等路交岔路口 前,有設一測速照相機,限速時速為50公里,被告不可能超 速行駛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3 年8 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本院關於被告在上開時地並無遭警舉發違規超速之函文為證 (本院卷一第156 頁)。惟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設置於道 路旁之固定桿自動測速照相設備,通常在車速超過最高速限 之時速甚多者,始會啟動閃光拍照,鮮少有於超過最高限速 些許時速即自動閃光拍照之情形,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 知之情形,尤其觀諸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81年8 月5 日警署交字第5163號函示之「查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依該 條各款規定行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上述規則規定時速者,依法應屬違規 行為。本署為期員警交通執法不苟勿枉之原則,規定行車速 度在郊區不超過限速10公里,市區不超過5 公里者,得以勸 導代替舉發,倘係肇事案件,為期公平、公正處理,縱使超 速3 公里亦應依法舉發處罰」等內容(本院卷二第98頁), 益徵舉凡超過規定限速者即屬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僅係超 速在時速5 公里至10公里間之範圍內,授權員警有舉發或以 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空間而已,如此即可合理解釋,何以一 般生活經驗上,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常在車速超過最高限速 甚多,始會自動閃光拍照之情形。故縱使前揭交岔路口之固 定桿自動測速設備未有閃光拍照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即 無超速之情形。尤其被告所駕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與熊姿婷 所騎機車發生上開車禍,而被告駕車擦撞熊姿婷所騎機車後 ,有急遽煞車減速之情形,參以被告駕車擦撞前超速之時速 為55.6公里,並未超過速限即時速50公里甚多,且尚未通過 該交岔路口,即因發生車禍而有急遽減速之情形,縱使設於 該處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因而未能及時感應並啟動自動閃光 拍照之情形,亦屬正常合理之事,故上開所辯實不足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熊姿婷固證稱其係沿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



,快到平等路時,遭被告所駕小客車自左後方追撞云云(本 院卷一第43頁、第44頁背面),惟本件機車刮地痕起點及被 告所駕小客車肇事後停放位置,均係在九如一路西向東「內 側快車道」延伸至交岔路口內,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憑(警 一卷第12頁),足認本件兩車擦撞及擦撞後機車倒下初始刮 地處,均係在九如一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延伸至交岔路 口內,並非在外側快車道內或外側車道延伸範圍內,是證人 熊姿婷所述其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遭被告駕車追撞云云,顯 然與現場客觀之物理跡證不相符合。至熊姿婷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經路口監視器拍攝有於同日凌晨5 時53分51秒自民族路 右轉後由西向東沿九如一路行駛,而藍蕙瑜則於同日凌晨5 時54分05秒自民族路右轉後由西向東沿九如一路行駛,有本 院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而證 人藍蕙瑜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自民族路右轉沿九如一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車禍交岔路口前,曾經有停等一交岔路口紅燈號 誌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第52頁),因藍蕙瑜較熊姿 婷晚約14秒自民族路右轉九如一路,且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 行駛至車禍地點前,尚停等一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故熊姿 婷先抵達車禍地點,即九如一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且先左 轉至該交岔路口西北角麥當勞門市前,此並非事實上不可能 發生之事。因發生車禍時為凌晨5 時55分,麥當勞當時尚未 開始營業,此有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分公 司函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0頁)。從而,熊姿婷因發現麥 當勞門市尚未營業,隨即自該交岔路口西北角麥當勞門市沿 平等路由北向南闖紅燈,欲返回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車道後繼 續往東行駛,過程中發生上開車禍,至此藍蕙瑜始騎乘機車 抵達並目擊上開車禍,此亦非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事,故不 能僅因熊姿婷曾經監視器拍攝有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行駛, 即排除熊姿婷有至九如一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左轉至該交岔 路口西北角麥當勞門市,隨即沿平等路由北向南行駛之可能 性。自訴代理人雖質疑證人張振祿應係目擊同地點不同時間 之其他車禍事故乙情,然經本院就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 平等路交岔路口,於102 年度凌晨5 時至7 時間曾經發生幾 起自小客車與機車撞擊之車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函轉交通警察大隊查詢函覆結果,僅有本件被告與熊 姿婷之車禍事故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03 年4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4 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2頁、第93頁) ,足認證人張振祿並無於同一地點誤認其他車禍事故為本件



車禍之可能性存在,且證人張振祿所證熊姿婷之行車方向, 亦與證人藍蕙瑜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實難想像隨 機在現場出現之2 位證人,就熊姿婷之行車方向,同時發生 誤指,且均為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存在,是應認其等所指熊姿 婷之行車方向,應屬可信。從而,證人熊姿婷所證其沿九如 一路由西往東騎乘機車行駛遭撞云云,顯非事實,礙難採信 。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 依「熊姿婷由西向東沿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行駛,未禮讓同 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被告所駕小客車優先行駛,擅自變換 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因而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而為之鑑 定及覆議內容(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惟遍 查卷內資料,不論係被告、自訴人熊姿婷、現場目擊證人張 振祿及藍蕙瑜,均沒有為上開行車方向之供證內容,是該鑑 定及覆議所憑之事實,顯屬無據,所為鑑定及覆議內容,自 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另證人張振祿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車禍發生時,熊姿婷彈了 約2 公尺遠,戴安全帽就滾到路邊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 ),而證人藍蕙瑜則證稱:熊姿婷騎車時有沒有戴安全帽, 我沒印象,但是現場沒有看到安全帽云云(本院卷一第49頁 背面),衡以,行人站立時,視角範圍可以達210 度,駕駛 人車速時速40公里,視角僅有100 度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0頁), 是應以證人張振祿因站立靜止不動,所見視角範圍較大,且 其所站位置在該交岔路口東北角行人道上,面向西南方目擊 整起車禍發生經過,自較與被告同向行進中而視角較小之藍 蕙瑜所證內容,更為可信。況且,依熊姿婷受有外傷併顱內 出血,而被告所駕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右前車柱均損壞,均已 如前述,且熊姿婷頭部撞擊地面致地上遺留血跡,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警一卷第12頁),倘若熊姿婷未戴安全 帽,在此猛烈撞擊頭部之情形下,恐難有存活之機會。再參 以熊姿婷先前於同日凌晨5 時53分51秒自民族路右轉後由西 向東沿九如一路行駛之際,確實有頭戴安全帽之情形,有上 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綜上各情,互相勾稽比對,應認證人 張振祿所證關於熊姿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戴安全帽等語 ,較為可信。惟依證人張振祿所證,熊姿婷所戴安全帽有滾 至路邊之情形,足認熊姿婷並未繫緊安全帽扣環,致發生車 禍時安全帽有脫落之情形,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超速之過失,已如前述,所辯其沒有過 失,已經盡駕駛人最大注意責任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凌晨5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平等路交 岔路口前,見九如一路西向東車道之行車號誌已由紅燈轉變 為綠燈,本應注意該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55.6公里超速行駛,適有熊 姿婷騎乘該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往南闖紅燈駛至被告前方,並 轉向沿九如一路向東行駛,被告因前揭超速行駛,致所駕小 客車右前車頭追擦撞熊姿婷所騎機車左後側車身,熊姿婷因 而翻上小客車引擎蓋並撞擊擋風玻璃及右前車柱,所戴安全 帽因未繫緊扣環而脫落,身體落地時,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 、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體障礙、左眼 眼皮輕微下垂、恐慌症等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 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是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經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超 速以時速55.6公里行駛,致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熊姿婷所 騎機車左後側車身擦撞,熊姿婷因而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 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體障礙、左眼眼 皮輕微下垂、恐慌症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雖 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警一卷第9 頁) ,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 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 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考量本件被告過 失之情節即被告超速的範圍並非甚多、而受傷之熊姿婷本身 則有闖紅燈及未繫緊安全帽扣環之過失,其過失情節顯較被 告更為嚴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 輕事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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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