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號
KSDM,103,交易,2,2015030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雲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19時7 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 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鎮海路路口時,明 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在當時中山四路左轉鎮海 路之綠色箭頭指示燈尚未亮起前(左轉專用燈亮起前,車輛 只能直行而不能左轉),即貿然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之 機車優先通行,復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吳祐 宗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陳巧 倫,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被告上開車 輛突然轉彎而避剎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吳祐 宗受有雙側氣胸合併血胸、下頜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肋骨 骨折、肝臟鈍挫傷、舌部撕裂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併肌腱 損傷、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巧倫則 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吳祐宗陳巧倫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後,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 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告訴 人吳祐宗陳巧倫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2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種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等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和 告訴人吳祐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吳祐宗陳巧倫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參見院1 卷第 5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中 山路南往北行駛,到中山路和鎮海路口時,燈號是綠燈,我 在內車道等待,直到直行綠燈變紅燈,左轉燈號亮起時,我 就左轉,左轉過去,我的車經過4 個汽車道及1 個機車道, 到了鎮海路口,告訴人吳祐宗的車就撞上我的車後面等語( 參見院1 卷第48頁)。經查:
㈠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7 時7 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鎮海路路口,而自中山西路南往北方向內 側快車道左轉鎮海路往西行時,適告訴人吳祐宗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巧倫,沿高雄市前鎮區 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 撞,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旋即人車倒地,告訴人吳祐宗因 此受有雙側氣胸合併血胸、下頜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肋骨 骨折、肝臟鈍挫傷、舌部撕裂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併肌腱



損傷、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巧倫則 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人 吳祐宗陳巧倫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 (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4 至9 頁;院2 卷 第177 頁、第180 頁、第185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2 頁),並有告訴人吳祐宗、陳 巧倫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及現場照片4 張(參見前揭警卷第14頁、第17至18頁、第26 至27頁、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關於公訴人認被告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7 款規定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雖有上開2 不同規範,惟依同規則第90條第1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依該等法律之體系解釋,可察於 有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時,汽車行進、轉彎原則上應依 該等指示為準。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且中山四路南向北紅燈設有可左轉箭頭之綠燈,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證,則依上揭說明,該路口車輛行進,自應優先遵守現 場之交通號誌之指揮,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認定適用。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關於公訴人認被告未遵守現場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左 轉部分:
1.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 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 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 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 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2.依據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關高雄市前鎮區中 山四路與鎮○路○○○號誌運作情形,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先以102 年11月8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 明:「經查旨揭路口於101 年10月28日全日為總週期150 秒 時制運作,第一時相中山四路南往北方向保護左轉及直行15 秒( 包含黃燈:4 秒、紅燈2 秒) ,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汽 車紅燈可右轉;第二時相,鎮海路通行40秒( 包含黃燈:4 秒、紅燈2 秒) ;第三時相,中山四路對開95秒( 包含黃燈 :4 秒、紅燈2 秒) ,中山四路雙向僅准直行,機車道北往 南直行及右轉。相關路口時制表詳如附件,惟路口時制表僅 供參考,詳細運作仍以事故現場員警處理紀錄為準」(參見 院1 卷第44至45頁)、嗣又以102 年12月9 日高市交智運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查旨揭路口號誌規劃為三時相 時制,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7 時為尖峰時段,總週期180 秒,第一時相鎮海路東往西通行20秒( 含黃燈4 秒,清道紅 燈2 秒) ,中山四路北往南汽車道紅燈右轉,中山四路南往 北汽車道紅燈左轉;第二時相鎮海路西往東通行60秒( 含黃 燈4 秒,清道紅燈2 秒) ;第三時相中山四路對開100 秒, 南、北向汽車道僅准直行。惟號誌時制運作表僅供參考,請 仍依現場員警事故處理紀錄為準」(參見院1 卷第59至60頁 ),而該2 函文內容雖有部分細節歧異,然均指出於被告所 行駛之中山四路南往北汽車道可左轉時,告訴人吳祐宗行駛 之中山四路北往南車道應係處於紅燈禁止直行之狀態;另於 告訴人吳祐宗行駛之中山四路北往南車道綠燈直行時,此時 被告行駛之中山四路南往北汽車道尚不得左轉等情。惟上開 2 車依其等前揭行駛方向各自行進時,竟於上開路口發生碰 撞,則依案發現場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必然有一方未遵守 案發當時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違規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吳祐宗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時我 從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鎮海路的時候,就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我當時是行駛在慢車道上,當時我的方向是綠 燈直行,案發時是星期日,車流量沒有很多,(問:本件撞 擊位置你是撞到被告車輛右後方?為何你當時沒有注意到被 告的車輛?)我之前常常騎那邊,我左邊等待要右轉的常常



違規,所以我會注意,被告從對向車道轉進來的時候,我就 沒有注意到,我只有注意到左手邊與鎮海路要出來右手邊的 車輛,我那時候減速確定他們沒有要右轉我才通過,(問: 你當時騎車的周遭有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處?)我當時行駛的 車道很小條,不可能2 、3 台一起通過,我後面約3 、4 台 車身的距離有其他車輛,(問:你前方有無其他車輛?)我 騎車車速40、50公里在那邊算是慢的,其他比較快的車輛很 早就通過了等語(參見院2 卷第177 至178 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巧倫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問:請你說明車 禍發生經過?)我是被載的,我看到只有左右來車的地方, 我看不到前面,車子搖晃的時候,我以為要閃車子,我看一 下路口號誌是綠燈,之後車子就撞上去了,(問:當時有無 注意到有無其他機車併行或是在後方?)前後都有機車,我 有注意到左方快車道有車輛,停在要右轉的車道,但快車道 上有無其他汽車通行該路口,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機車道上 的車流量不大,我看到後面可能3 、4 台車輛左右,前面1 、2 台,快車道上等右轉的車輛至少3 、4 台,都在停止線 內等語(參見院2 卷第183 至184 頁)。
4.證人即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雖證述其等於案發時所行駛之 車道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等語,然本院審酌:
⑴查本案發生後,警員於當日下午7 時17至18分許到場處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30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紀錄單共4 份附卷可證(參見院1 卷第26至29頁背面),參 以警員於案發後約10分鐘許立即前往現場之情,則其到場時 之交通情狀應與案發時相去不遠。而觀諸警員嗣補送之現場 所拍攝之現場事故照片(參見院2 卷第84至85頁),可察案 發時該路口車輛往來甚多;又本案係路人打電話通報警方及 救護人員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5 頁、第8 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中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而查本案發生後, 共有5 人相繼通知警局及消防局報案,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共4 份與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102 年11月1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暨所附之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參見院1 卷第36至37頁 背面),是依上開2 情,堪認案發時該路口尚屬人車往來頻 繁之處。再依上開高雄市○○○○○0 ○○○○○○○路○ ○○號誌運作情形,於告訴人吳祐宗行駛之中山四路北往南 車道綠燈直行時,此時中山四路屬雙向直行之狀態,且被告 自中山四路南往北左轉至上開路口之肇事地點前,被告尚須



先後通過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4 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資參照。準此,苟若案發當時係屬告訴人吳祐宗之 車輛可通行之號誌,而被告所行駛之車向係屬禁止左轉狀態 ,衡以案發時該路口尚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中山四路北往 南方向4 車道理應有其他車輛同時經過,故於被告擅闖紅燈 逕自左轉而先後通過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4 車道至肇事地點 期間,衡情被告之車輛理應於和告訴人吳祐宗發生碰撞前, 已先和其他車輛發生事故,尚難一路通行無恙直至案發地點 ,是證人即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證述其等於案發時所行駛 之車道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並指證被告於案發時有擅闖紅燈 等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⑵次查,本案事故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與當時沿高雄市前鎮區中 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之告訴人吳祐宗所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陳巧倫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係告訴人吳祐宗 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之右後車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則2 車應係於上 開路口之告訴人吳祐宗所行駛之車道上發生碰撞,然觀諸告 訴人吳祐宗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倒地處即其所行駛之車道上 ,而被告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所停留之處僅距告訴人吳祐宗 之車輛約3.7 公尺,肇事地點路面復無煞車痕,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亦可研判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 輛應無車速過快之情,否則應無可能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停止 在該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案發前車速約20、30 公里/ 小時(參見院2 卷第192 頁),尚屬可採。再參酌告 訴人吳祐宗之車輛自其原行駛之車道之停止線至案發地點處 約有25.5公尺(17.8+7.7=25.5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103 年9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 寄所附之現場標示距離圖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2 卷第76至 78頁),告訴人吳祐宗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行經上開路口 有先行查看左右兩邊往來之車輛才通過等語,業如前述,則 以案發時被告之車輛應無車速過快之情,告訴人吳祐宗顯無 可能未能察覺被告之車輛當時已在上開路口左轉之情,況告 訴人吳祐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其車 輛左方快車道之車輛均停在要右轉的車道之停止線內,亦分 別經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如前 述,是告訴人吳祐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前方視線並無遭其 他車輛阻擋致無從發現被告車輛之虞,因此,證人即告訴人 吳祐宗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之車輛突然出現在其車道上,致其



避煞不及,因此撞上被告之車輛云云,亦難使本院信屬真實 。
5.此外,本案案發經過並無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資調閱,此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承辦警員陳文良無訛,並有該署 102 年9 月26日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可考(參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26 號偵卷第19頁),且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法調取,亦有該署102 年9 月30日電 話紀錄單、102 年9 月30日前鎮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各1 份 附卷可佐(參見前揭偵卷第23至24頁);復查本案並無目擊 本案案發經過之人,而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前揭指證既無 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其等之證述亦有存有前揭瑕疵,非與社 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之情,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有未遵守現場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左轉 之過失傷害犯行,尚難認定。
㈣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係告訴人吳祐宗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肇致本件事故,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之右後車門遭碰撞後車門變形之面積及程度並非輕 微,又該事故除造成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外,亦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傷害、被告之車輛後座乘客即被 告之子郭○伸(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多處傷等傷害,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資佐證,顯見當時2 車發生 撞擊力道甚大,然經本院細繹卷內相關證卷,尚可認定本案 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應無車速過快之情,已如前述,據 此足見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吳祐宗之車輛車速甚快之事 實。則以本事故係告訴人吳祐宗以其前車頭撞擊被告之車輛 右後車門,且被告之車輛並非快速通過上開路口,而告訴人 吳祐宗斯時車速甚快等情觀之,被告之車輛於通過上開路口 之告訴人吳祐宗行駛之車道前,告訴人吳祐宗之車輛可能尚 未駛出其車道上之停止線,縱使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有注 意其車前狀況,而進入案發路口之事故發生地點,其並無從 得悉告訴人吳祐宗機車將橫跨路口而來。是依卷內相關事證 互相參照,亦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能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末查,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函請高雄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鑑定 結果均認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



之傷害結果有何其他違反義務事項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10日高市府交交 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院1 卷第67 頁;院2 卷第67頁)。另本院再依職權將本案事故委託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該基 金會綜合當事人與相關證人對於事故發生狀況的敘述分析、 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 資料就肇事原因鑑定之結果,認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有二,可能性一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可能性二 為告訴人吳祐宗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而該鑑定分析無法排 除任何一種可能,然根據上開卷內資料,亦認為本案被告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之發生機率(發生機率為5-15% )相 對於告訴人吳祐宗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發生機率(發生機率 為85至95% )明顯較低,並指出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警員 僅拍攝粗略的照片,缺乏近拍照片,亦無清楚顯現重機車車 損位置及損壞程度、道路上車流狀況,可以說「沒有達到鑑 定處理基本要求的水準」等語,此均有該基金會103 年11月 2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院2 卷第90至121 頁),則依該基金會鑑 定之結果,亦不足佐證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前揭證述確屬 事實而無可疑之處,且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本案事故有何 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係告訴人吳祐宗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 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肇致本件事故 ,而依卷內證據綜合研判,無從認定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有何違反規定之行為,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