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29號
KSDM,102,訴,929,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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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魏俊生
選任辯護人 鄧騰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林毅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649號、102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貳、陸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參、肆、伍所示之物均沒收。己○○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Sildenafil(中譯名稱為「威而剛」,以下 均以「威而剛」稱之)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2,000顆,未經 核准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故意,於民 國100年5月4日前某日,以每顆膠囊新臺幣(下同)2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保羅」之成年男子(下 稱:「保羅」,起訴書另贅載綽號「珍妮佛」之人),購買 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2,000顆,並以其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號0樓之0「尚大行」之名義 ,委由不知情之帝安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春生代為辦理報關手續,而於 100年5月4日將上揭裸粒膠囊之禁藥輸入我國,於輸入後, 旋即將上揭裸粒膠囊之禁藥委由不知情之「汶達包裝公司」 、「上景紙類印刷廠」分別代工包膜及以紙盒包裝為「立挺 」膠囊、「黃精組合」膠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1年8月 31日「尚大行」登記歇業止,以每顆裸粒膠囊45元之價格, 接續販售予「誠毅藥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下稱「誠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 。
二、甲○○因其所經營之「尚大行」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遭警查 獲,乃於101年8月31日將「尚大行」登記歇業,竟另起基於



輸入、販賣禁藥之故意,明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裸 粒膠囊6,000顆,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販賣,仍於101年12月 11日前某日,以每顆膠囊2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珍妮佛」之成年女子(下稱:「珍妮佛」,起訴書 另贅載綽號「保羅」之人),購買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 之裸粒膠囊6,000顆,並利用不知情之「俊生生技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俊生公司)負 責人己○○,以「俊生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 關有限公司負責人伍明達代為辦理報關手續,而於101年12 月11日將上揭裸粒膠囊之禁藥輸入我國,於輸入後,旋即將 上揭裸粒膠囊之禁藥委由不知情之「汶達包裝公司」、「上 景紙類印刷廠」代工包膜及以紙盒包裝成「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於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查獲 日止之某日,以每顆裸粒膠囊45元之價格,販賣未滿1000顆 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起訴書誤載為6000顆 )予「誠毅公司」之丙○○1次。
三、丙○○於下列時間,明知其向甲○○所購入之「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 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販賣禁藥行為 :
(一)於101年12月6日,以30粒裝每瓶3,000元之價格,販賣1瓶「 黃精組合」膠囊予址設屏東市○○路000號寶康藥局之負責 人馮柏凱。(馮柏凱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101年12月18日,以30粒裝每瓶3,000元之價格,販賣3瓶 「黃精組合」膠囊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和德藥局 之負責人張志忠。(張志忠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102年1月7日,以10粒裝每盒1,200元之價格,販賣20盒「 黃精組合」膠囊、及30粒裝每瓶3,000元之價格,販賣12瓶 「黃精組合」膠囊,予和德藥局之負責人張志忠。(四)於102年1月10日,以30粒裝每瓶3,000元之價格,販賣3瓶「 黃精組合」膠囊,予寶康藥局之負責人馮柏凱。四、嗣經民眾提供自行購得之「黃精組合」膠囊食品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經警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循線蒐證後,由 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6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⒈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和德藥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精組合膠囊食品10 粒裝3盒、2粒裝2盒、已拆裝9粒1盒;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博恩藥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精組合 膠囊食品4粒裝27盒、10粒裝6盒、散裝3粒、誠毅公司進貨 單46張;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段00號「欣大眾藥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精組合膠囊食品1瓶(內含25粒膠 囊),另經「大眾藥局」實際負責人洪榮貴同意至其位於屏 東縣東港鎮○○○路000號之「大眾藥局」搜索,當場扣得 黃精組合膠囊食品2瓶(分別含有29粒、21粒膠囊);⒋位 於屏東市○○路000號「寶康藥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 精組合膠囊30粒裝3瓶、10粒裝1盒、誠毅公司進貨單3張、 誠毅公司進貨紀錄1張、暢之舒2盒、珊瑚鈣蔬菜錠2瓶、超 級愛克斯2瓶;⒌「誠毅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6 至35所示之物;⒍「俊生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 21及編號45所示之物;⒎另經甲○○同意至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6至48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見院一卷第52頁、院三卷第24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尚大行」部分之犯行(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尚大行」之負責人,並向「保



羅」購買「黃精組合」之裸粒膠囊2000顆,且於100年5月4 日輸入我國,復委由汶達包裝公司代工包膜及上景紙類印刷 廠製作外包裝後,販售予「誠毅公司」之丙○○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其係明知為禁藥而輸入、販賣,辯稱:伊有將樣品 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不含有西藥「 威而剛」成分,才向「保羅」購買並進口,其不知道為何販 售給丙○○,丙○○再販售到藥局的「黃精組合」膠囊,後 來會驗出「威而剛」西藥成分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甲○○經營之「尚大行」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僅於100年5月4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自美國 輸入「GAIA HERBAL LABORATORIES公司」所生產之「黃精組 合」膠囊共2000顆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1 月6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尚大行」進口報單1 份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41至46頁),則被告甲○○以「尚 大行」名義於100年5月4日,自美國輸入「黃精組合」膠囊 共2000顆之事實,可以認定。又查,本案經警於102年1月16 日持搜索票在寶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和德藥局博恩藥局,分別查扣進口商係「尚大行」之下列之物:「 黃精組合」3瓶(每瓶30粒)、1盒(10粒)、「黃精組合」膠囊 1瓶(25粒)、「黃精組合」膠囊2瓶(21、29粒)、「黃精組合 」膠囊3盒(每盒10粒裝)、小盒2盒(每盒4粒裝)及散裝9粒、 「黃精組合」膠囊小盒7盒(每盒4粒裝)、大盒6盒(每盒10粒 裝)及散裝3粒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00至303 頁、第320至321頁、第327頁、第338至341頁、第347至348 頁、第343至346頁、第349至350頁、第359頁至362頁、第38 7頁)在卷可證,復經抽樣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檢驗,檢驗結果係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此有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02年1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見警卷第409至413頁)在卷可證,則在上開藥局 扣案進口商「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均有含有西藥「 威而剛」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證人馮柏凱、張志 忠、楊翠媚洪榮貴陳明權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開 扣案物係向被告丙○○之誠毅公司購入等語(見警卷第289 、310、315、335、354頁、偵一卷第96、127、147頁、偵二 卷第21頁),此亦與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一致(見警卷 第266頁、偵二卷第4頁),又被告丙○○亦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僅係名稱不同,實



際上都是一樣的東西,其販售予馮柏凱、張志忠、洪榮貴陳明權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皆為向 被告甲○○買入,被告甲○○並稱該膠囊是自美國進口的等 語(見警卷第266、267頁、偵卷第4至6頁),被告甲○○亦 供承:其經營「尚大行」販賣「黃精組合」膠囊給丙○○, 至於「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均係從美國進口, 只是取兩種名稱,實際上都是同一種東西等語(見警卷第6 至7頁、偵二卷第16頁)。依此可知,經警在上開藥局查獲 之前揭扣案膠囊,均由被告甲○○自美國輸入我國,輸入後 復販賣予被告丙○○,被告丙○○再銷售至和德藥局、欣大 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寶康藥局之事實,可以認定 屬實。
⑵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道於100年5月4日進口輸入並販 售予丙○○之「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云 云。然查,被告甲○○自承上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 裸粒膠囊係向自稱「保羅」之人購買,該「保羅」之人已無 從聯繫,且其亦不知道「保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 (見警卷第15至16頁、院三卷第89至91頁),則被告甲○○ 並非與進口報單上記載之生產廠商即美商「GAIA HERBAL LA BORATORIES」公司接洽購買「黃精組合」膠囊,而係與「保 羅」接洽購買,衡諸進口貨物之買賣雙方須就買賣契約之內 容為磋商,於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後,更有履行買賣契約之 交付價金、交付買賣標的、瑕疵給付、遲延給付等事項需聯 繫,被告甲○○於99年6月30日申請設立「尚大行」,擔任 「尚大行」負責人(見院三卷第154頁,高雄市政府高市府 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實際營運「尚大行」,又 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則被告甲○○既對於買賣進口貨物交 易對象之「保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則對「 保羅」販售之「黃精組合」膠囊之內容,自當有所懷疑;再 者,被告甲○○復供稱本案的「尚大行」的「黃精組合」膠 囊與其前案經判決確定並執行的「尚大行」販賣「諾美婷」 案件,係向同一個「保羅」之人購買輸入我國等語(見院三 卷第89、261頁),則被告甲○○與「保羅」之間自有相當 之熟識,如此雙方才有可能磋商買賣進口物品事宜,亦即, 於被告甲○○前案及本案遭查獲違反藥事法後,被告甲○○ 自當聯繫「保羅」出面說明,並且向「保羅」尋求賠償,亦 或,提出任何可資找尋保羅之方式以自清,然被告甲○○卻 未為前述舉措,亦未提出任何可資找尋保羅之方式,則被告 甲○○所為顯違常情。雖被告甲○○提出昭信標準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100年1月14日檢驗結果報告書影本2



紙(見院二卷第90頁),欲證明其於輸入前,有將「保羅」 提供之膠囊樣本送驗,送驗結果為:無含有西藥「威而剛」 成分,然查,被告甲○○自承英文程度不好,不能以英文讀 寫及溝通,其係透過「保羅」介紹及聯繫美國的廠商,並非 直接找美國廠商等語(見院三卷第89頁),則被告甲○○於 輸入「黃精組合」膠囊時,對於「保羅」提供送檢驗之樣本 ,及後續販售之「黃精組合」膠囊究係從何而來,僅係聽信 「保羅」一面之詞,更無法掌握「保羅」提供予其送驗之膠 囊樣本與「保羅」販售予其之「黃精組合」膠囊係同一物, 而被告甲○○販售予被告丙○○,被告丙○○復銷售予和德 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寶康藥局之「黃 精組合」膠囊,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 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販售 予被告丙○○之「黃精組合」膠囊與被告甲○○供送驗膠囊 樣本並非同一,再者,被告甲○○雖提出前揭昭信標準檢驗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2紙,然經本院函詢昭信標準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甲○○提出之該2份檢驗結果報 告書乙節,經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意旨略以:10 1年1月前委託檢驗記錄及檢驗報告書等書面文件已銷燬,故 無資料提供;函詢之檢驗結果報告書2份係於99年11月25日 委託檢驗,但其相關書面文件因已銷毀,無法確認其檢驗結 果報告書內容的正確性,此有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24日壹零參昭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院二 卷第136至139頁),則被告甲○○提出之上揭檢驗結果報告 書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依國際貿易之正常交易常態, 外國廠商提供之送檢樣本與嗣後販售輸入之商品應屬同一, 惟參酌本案被告甲○○先後以尚大行及俊生公司名義向不同 廠商「保羅」及「珍妮佛」購買輸入之膠囊(俊生公司部分 詳後述),竟均出現送檢樣品與正式輸入商品成分不同之異 常狀況,益徵被告甲○○絕非受到外國廠商之誤導或輕信檢 驗報告之內容,而係刻意將未含西藥成分之樣品送驗取得衛 生署核可,再輸入與樣品成分不同,含有西藥成分之禁藥, 其對於其向「保羅」購買並輸入之2000顆黃精膠囊內含有西 藥成分,主觀上自屬明知,其辯稱不知該等商品為禁藥云云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供稱:其經營之「尚大行」進口的「黃精組合」 膠囊裸粒,每顆購入之價格為20元、賣給丙○○1粒45元等 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頁),足認被告甲○○ 輸入上開禁藥後,確實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購入並賣出,從中 賺取差價,自屬販賣行為無疑。綜上,足認被告甲○○知悉



其以「尚大行」名義所輸入之「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 威而剛」成分,仍輸入我國,復於輸入後再販賣予被告丙○ ○之事實,均事證明確。
(二)被告甲○○所為「俊生公司」部分之犯行(事實欄二部分) :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在菜市場做生意的己○○係多年 朋友,其知悉己○○設立「俊生公司」欲從事進口輸入保健 食品事宜,因為己○○沒有這方面的經歷,所以「俊生公司 」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進口程序、包裝 事宜,及與丙○○議定販售「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 囊之價格為每顆45元等,均由其本人協助己○○完成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其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含有西藥「威而 剛」成分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並販賣,辯稱 :其並未經營「俊生公司」,僅是朋友間互相幫忙,才去協 助己○○云云。
⒉經查:
⑴關於「俊生公司」委由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手續 ,而於101年12月11日將「ROBINSON PHARMA,INC公司」生產 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共6000顆輸入我國之事 實,有俊生公司101年12月11日進口報單、榮駿報關有限公 司收費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證。又查 ,本案經警員於102年1月16日持搜索票在博恩藥局查扣組合 膠囊食品黃精小盒20盒(每盒4粒裝)之進口商為「俊生公司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59頁至362頁、第38 7頁)在卷可證;另經被告甲○○同意搜索而由警員於102年 1月16日18時32分,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查扣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立挺」膠囊食品5 盒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58頁至261頁)在卷可證,復將前揭 在博恩藥局扣案之物及在被告甲○○車內查扣之物,經抽樣 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係均含有「 威而剛」西藥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29日高 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102年3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409至 413頁)在卷可證,則在博恩藥局及在被告甲○○車內分別 查扣之進口商「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膠囊、「立挺」 膠囊,均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再查,證人即博恩藥局負責人陳明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上開進口商「俊生公司」之扣案物係向被告丙○○之誠毅公



司購入等語(見警卷第354頁、偵一卷第147頁),此亦為被 告丙○○所供承一致(見警卷第266頁、偵二卷第4頁)。是 前揭在博恩藥局扣案之進口商「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 膠囊,係被告丙○○販售至博恩藥局乙情,係屬真實。另查 ,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查扣之「立挺」膠囊食品5盒,係「俊生公司」進 口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二卷第108頁),是可認定在被 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立挺」 膠囊食品5盒,係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我國乙情,係屬 真實。
⑶被告甲○○係利用不知情之己○○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 6000顆「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並販售予被告丙 ○○乙節,可以認定屬實,理由如下:
①經查,被告丙○○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販售予藥局之 進口商「俊生公司」之扣案物係向被告甲○○買入,沒有向 己○○接洽買賣等語(見警卷第266至267頁、偵卷第4至6頁 ),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稱:「俊生公司」輸入「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後,就交給甲○○代售等語 (見警卷第頁第27頁)相符一致。另查,被告甲○○於偵查 中供稱:「(問:為何丙○○訂貨都是直接向你訂貨,而不 是跟己○○訂貨?)己○○的業務都是我在協助的,丙○○ 也是我介紹的,所以他都會打給我訂貨,己○○的公司剛開 始營業,他還有做他自己的生意,他每星期4、5、日要去菜 市場賣魚翅羹,我幫他將相關資料送化驗、寫報告,寫他要 送去衛生署的資料,幫他介紹美國的廠商,以及黃精的包裝 及紙盒的印刷廠商。」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復於審理 中供稱:因己○○與丙○○係第1次交易出貨,因此由其陪 同一起去等語(見院三卷第100頁),核與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認識「俊生公司」負責人己○○,是甲 ○○介紹認識的,其向「俊生公司」訂購「黃精組合」膠囊 的方式,都是以其手機0000000000撥打甲○○手機00000000 00叫貨,沒有向己○○叫貨過,其之前向甲○○買的「黃精 組合」膠囊的進口商都是尚大行,是因尚大行歇業後才改為 俊生公司,其也不是很清楚,但其都是向尚大行甲○○訂貨 購買,不曾向俊生生技公司己○○購買過黃精或任何產品, 其知道黃金是比較久之前的產品,之前有叫黃金百合、黃金 等名稱,後來才改為黃精。其除了向甲○○叫貨購買「黃精 組合」膠囊外,還有販賣「立挺膠囊食品」,「立挺膠囊食 品」與「黃精組合」膠囊是一樣的食品,是吃顧腎臟,男人 在吃有強壯的效果,「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都是



一樣的價錢,其向甲○○訂貨後甲○○會將所訂貨購買物品 送至其住處,但有時候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取貨,其有時去成功路那裏泡茶,有聽甲○○說過尚大行沒 有了換俊生生技公司,公司就是在○○路000號這裡等語( 見警卷第264至273頁、偵二卷第4至6頁)大致相符,亦與被 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俊生公司」負責人,僅進口 1次共6000顆,進口後並包裝為「立挺食品膠囊」、「黃精 組合食品膠囊」,送驗申請及經衛生署核可事宜,係甲○○ 介紹他朋友去檢驗的,該些膠囊進口後旋即全部交給甲○○ ,讓甲○○代售,若賣完甲○○會講,甲○○有「俊生公司 」的鑰匙,因為「俊生公司」都是甲○○幫忙介紹客戶,公 司也沒有什麼貴重的東西,其自己本人沒有將上開進口的膠 囊對外販賣,其原本不認識丙○○,係因甲○○介紹而認識 ,丙○○是經銷商,甲○○有跟其講過東西會交給丙○○試 賣,價錢是甲○○跟丙○○講好的,其與丙○○見面接洽的 時間是在101年12月初,當時貨應該在報關了,還沒有到「 俊生公司」,丙○○是先過來「俊生公司」談,後來進貨後 ,其再交給甲○○,請甲○○交給丙○○等語(見警卷第43 至4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況查,本案員警依法對被告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下列 通話:①被告甲○○與被告丙○○有附件譯文編號⒈之通話 ,該通話內容復經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其與甲○○在 討論黃精膠囊的包裝盒圖樣有不一樣的事,因為以前的包裝 底部有寫一個黃精,後來沒有,所以其就問甲○○。關於外 觀看起來大致一樣,缺底部少黃精二個字及圖樣。最近這1 、2個月,約101年12月左右開始黃精的外包裝改成標示進口 商為俊生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5至6頁),被告甲○○則於 警詢時供稱:前開通話內容係其幫俊生公司己○○處理黃精 的外盒包裝,及盒子上黃精樣式,帶己○○到印刷廠訂製等 語(見警卷第7至8頁);②被告甲○○與被告丙○○有附件 譯文編號⒉之通話,該通話內容復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 稱:此通話內容係談是其幫「俊生公司」將該公司的立挺膠 囊食品,賣給誠毅公司的丙○○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 告丙○○則於警詢時供稱:通話內容是其要向甲○○叫貨, 甲○○說後面的貨都到了,其要甲○○留200盒「立挺膠囊 食品」給伊,結果甲○○只拿約30盒給伊而已等語(見警卷 第270頁);③被告甲○○與被告丙○○有附件譯文編號⒊ 之通話,該通話內容復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該通話 內容係與丙○○談論有關「俊生公司」進口之「黃精組合」 膠囊的檢驗報告,其幫俊生拿過去給丙○○等語(見警卷第



9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則供稱:通話內容係是其向甲 ○○拿黃精的檢驗報告,甲○○說是放在車上當天沒有拿給 伊,過幾天後再拿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68頁);④被告甲 ○○與報關行有附件譯文編號⒋之通話,該通話內容復經被 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此通話係報關行通知關於「俊生公 司」進口「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的事等語(見警 卷第12頁)。由此亦可知,被告己○○雖於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其本人處理關於「俊生公司」輸入、包裝並販售「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的事,並非甲○○處理,其 僅是有問題才問甲○○云云,顯與前述事證不符,乃迴護被 告甲○○之詞,不足採認。依此可認,被告甲○○係實際上 處理有關「俊生公司」輸入、包裝並販售「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之人。從而,被告甲○○係以「俊生公司」 名義自美國輸入本案禁藥至我國乙節,堪以認定。 ②再查,被告甲○○供稱:丙○○向「俊生公司」購買本案禁 藥係其介紹的,因為其之前有販售相同產品給丙○○,且其 與丙○○比較熟,所以其有先幫己○○與丙○○談好1顆45 元的價錢,再告訴己○○,因為「俊生公司」是第一次出貨 給丙○○,所以其陪同一起去交貨,也只有交易出貨一次而 已,就出事了等語(見院三卷第99至100頁)。被告甲○○ 復供稱其於尚大行遭查獲後就無法再繼續經營有關輸入進口 、販賣保健食品的業務,丙○○知道「尚大行」停業,因為 「尚大行」先前遭查獲諾美婷的事情,其有請教丙○○這方 面的事情,丙○○是在「俊生公司」賣本案禁藥給誠毅公司 之前就知道了等語(見院三卷第94頁),再觀之被告丙○○ 持用之手機與被告甲○○持用之手機如附件譯文編號⒈⒉⒊ 所示之通話內容,乃係被告丙○○與甲○○聯繫洽談買賣本 案禁藥之通話,則可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藥 局扣案之物均係藥局向其經營之誠毅公司叫貨,由其販賣予 藥局,其所販賣之組合膠囊食品黃精是向尚大行負責人甲○ ○所購買,其都是向尚大行負責人甲○○叫貨,沒有向俊生 公司己○○叫貨過。之前甲○○賣伊的黃精進口商都是尚大 行,是因尚大行歇業後才改為俊生公司,伊都是向尚大行甲 ○○定貨購買,不曾向俊生公司己○○購買過黃精或任何產 品。伊除了向甲○○叫貨購買黃精食品膠外還有販賣「立挺 膠囊食品」等語(見警卷第264至273頁),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足認被告甲○○係實際上與被告丙○○洽談買賣本案 禁藥之人,雖被告甲○○於洽談後將其與被告丙○○買賣交 易之情形告知被告己○○,然事後告知無解於被告甲○○已 完成之輸入及販賣行為,被告己○○亦無可能左右被告甲○



○已完成之前揭行為,此由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 :其一直在市場賣魚翅羹迄今,對於輸入販售保健食品的行 業不熟悉等語(見偵二卷第109頁、院三卷第22頁)相吻合 。則證人丙○○、己○○於審理中證稱渠等互相聯繫完成交 易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乃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 足採信。復參以本案員警於102年1月16日執行搜索時,被告 丙○○係通知被告甲○○前往「俊生公司」說明乙情(見警 卷第1至3頁),亦可佐證被告甲○○係販售本案禁藥予被告 丙○○之人,而非被告己○○。再查,被告丙○○亦供稱: 其與「俊生公司」僅交易1次,數量不到1000顆等語(見院 三卷第81、85頁),是被告甲○○以「俊生公司」名義,將 販售1000顆以下之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予被告丙○○乙節,堪以認定。 ⑷被告甲○○知悉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並販售之本案禁藥 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理由如下: 查被告甲○○將其所經營之「尚大行」於101年8月27日向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自101年8月31日起歇業之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3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商業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見院三卷第150至153頁 ),又被告甲○○因遭查獲輸入並販賣禁藥諾美婷之案件, 於101年2月21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且被告甲 ○○利用「俊生公司」將該批「立挺」膠囊、「黃精」膠囊 共6000顆輸入我國並販售,均係由被告甲○○主導乙節,亦 如前說明,況此部分之犯罪手法與「尚大行」以不同檢體取 得合格之檢驗報告乙途如出一轍,可見,被告甲○○係以「 俊生公司」名義於101年12月11日輸入含有西藥「威而剛」 成分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共6000顆後,旋即 販售其中未滿1000顆予丙○○,顯係明知其輸入並販售之「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含有西藥「威而剛」成 分,仍輸入並販售無訛,被告甲○○辯稱其僅是協助己○○ ,且不知情「俊生公司」輸入並販售予丙○○之「立挺」膠 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禁藥成分,顯不足採。 ⑸查「俊生公司」進口的「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係 以每顆20元價格輸入後、再以每顆45元之價格販售予丙○○ 乙節,有被告甲○○、己○○之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可證( 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6頁、院三卷第100、104頁), 足認被告甲○○利用不知情己○○之「俊生公司」名義輸入 上開禁藥後,確有販賣圖利之事實,自屬販賣行為無疑。綜 上,足認被告甲○○知悉其以「俊生公司」名義所輸入之「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



仍輸入我國,復於輸入後再販賣予被告丙○○之事實,均事 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故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三之販賣禁藥犯行: ⒈經查,被告丙○○曾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販售如事實欄 三所示之「黃精組合」膠囊予和德藥局寶康藥局之事實, 有誠毅公司進貨單影本4紙(見警卷第305至306、第330頁)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屬實。另經 警持搜索票在和德藥局寶康藥局扣案之「黃精組合」膠囊 均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乙節,及在和德藥局寶康藥局扣案之「黃精組合」膠囊係被告丙○○所販售乙節 ,均已如前述一(一)⒉⑴所載,亦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丙○○雖辯稱:因為甲○○有提供檢驗報告,所以其不 知道甲○○賣的「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 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行動電話於101年 12月6日14時14分接聽馮柏凱所持門號0000000000(下稱:B)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B:喂。A:嗯...B:你最近有 沒有聽說還有一個判決嗎?A:甚麼樣的判決?B:連藥師也會 有事情...未盡專業責任。A:未盡專業責任...那個方面的.. .那個方面喔?B:嘿呀‥我想一想在他們面前講這個你知道 嗎?A:有這一條嗎?B:有啦...那個是法官的認定。A:對啦. ..不是每個都這樣。B:他現在有判例下來了...A:你們那邊 有人被判這樣嗎?B:嘿呀...公會還會行文新聞給我們看。A :喔,對啦...屏東以前就會印一些資料,但只有屏東有而已 ...高雄或外縣市都沒有看見這樣。B:所以你現在的心裡還 存這僥倖的心理。A:嘿嘿...那個不是這樣啦。B:你給我的 感覺就是還有這樣...有一些新的東西你還在靠那個。A :有 啦...正常的我也很努力在做,怎麼會沒有。B:有就好啦... 如果還要靠這喔...這個差不多北風尾了。A:差不多了.. . 嘿呀...B:嘿呀...了解。」,此通話顯係討論販售禁藥之刑 責;又查,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尚大行遭查獲 後就無法再繼續經營有關輸入進口、販賣保健食品的業務, 丙○○知道「尚大行」停業,因為「尚大行」先前遭查獲諾 美婷的事情,其有請教丙○○這方面的事情,丙○○是在「 俊生公司」賣本案禁藥給誠毅公司之前就知道了等語(見院 三卷第94頁),參以被告丙○○係具藥學系畢業(見偵二卷 第4頁),且係誠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多年販售保健食 品之業務,又自承知悉「黃精組合」膠囊係男性補腎、吃了 有強壯效果之物(見警卷第270頁),故足認被告丙○○至



遲於前揭通話即101年12月6日時,顯然已經知悉其所販售予 和德藥局寶康藥局之「黃精組合」膠囊係以食品名稱包裝 ,實際上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自無從以被告 甲○○已提供檢驗報告予被告丙○○,而為被告丙○○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丙○○係明知其接續於101年12月6日、 102年1月10日販售予和德藥局及於101年12月18日、102年1 月7日販售予保康藥局之「黃精組合」膠囊,均含有西藥「 威而剛」成分甚明。
⑵又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購入「黃精組合 」膠囊,每顆的購入價格為40幾元等語(見警卷第270頁、 偵二卷第5頁),復於審理中供稱:其將購入的「黃精組合 」膠囊賣給藥局的價格是每顆100元等詞(見院三卷第81頁 ),足認被告丙○○購入上開禁藥後,確實係基於營利之目 的購入並賣出,從中賺取差價,自屬販賣行為無疑。綜上, 足認被告丙○○販賣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之事實 ,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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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安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毅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駿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生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