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訴人即附 余邦雄
帶被上訴人 余保家即余誥之承受訴訟人
李水樹
余水林
余天福即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余育欣即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余育庭即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訴人即附 余金全
帶被上訴人 余清玉
余金印
兼上三人共 余擇仁
同訴訟代理
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
上訴人即附 余同泰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余國慶
蔡建賢律師
上訴人即附 余寶玉即余居忠之承受訴訟人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余嘉璋
視同上訴人 余辰男
即附帶被上 余建信
訴人
訴訟代理人 郭月美
視同上訴人 余紹彰
即附帶被上 號4樓
訴人 余國上即余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余緄太即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余坤山即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余金土即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元即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余慶城即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余慶福即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余慶祥即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余金宗即余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余益濱即余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金
余智翔即余兼雄之承當訴訟人
余友文即余五郎之承當訴訟人
余宗仁
余麗正即余聰竭之承受訴訟人
余滄德
劉宏謄
余瑞堂
余榮輝
余東川
柯翠桃即余柯桃
余嘉進
余嘉慶
余淑芬
余登前
余文源
余國文即余水木之承當訴訟人
余謝玉梅即余水木之承當訴訟人
余光久
余健雄
余昭遠即余賢一之承受訴訟人
余茂夫
余順義即余大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壽山
方信淵即黃蔡玉春之承當訴訟人
余親福
訴訟代理人 余王金舜
視同上訴人 張朱利即吳億進之承當訴訟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7號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吳億進
吳增典
視同上訴人 余素汝
即附帶被上 林余美
訴人 余孫金碖
余秋琴
余素花
訴訟代理人 黃瓘喻
視同上訴人 余秋香
即附帶被上 蔡余秋蓮
訴人 余炳利即余秉利
余春榮
訴訟代理人 余宗霖
視同上訴人 余文弼即余春風之承受訴訟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余秀美
視同上訴人 余宗達
即附帶被上 余崑
訴人
訴訟代理人 謝詩敏
視同上訴人 宋秀閏即蔡調木之承受訴訟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宋敏雄
視同上訴人 蔡調清
即附帶被上 余俊璋即余新興之承受訴訟人
訴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兆元
上15人共同 蔡建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余惠田即余水凜之承受訴訟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余孟芳即余聰瀛之承受訴訟人
余劉夜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寶江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余寶興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視同上訴人 余吳束枝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余央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余良元即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余奕玄
被上訴人即 蔡金和即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附帶上訴人
蔡金榮即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余麗正為視同上訴人余聰竭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余麗正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具狀陳明視同上訴 人余聰竭於103 年8 月2 日死亡,已辦理繼承登記,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為證 ,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