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290號
PCDM,89,易,3290,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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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甲○○佯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承諾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分期清 償,每月二十日還款十萬元,並同時簽發香港恆生銀行之支票二十四張,作為每 月清償之擔保,另承諾設定香港九龍城住宅抵押權作為擔保,甲○○不疑有詐, 即如數借款予乙○○。詎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將香港九龍城之房屋 設定抵押予他人,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拒不清償借款,經甲○○提示上開 乙○○所簽發香港恆生銀行之支票,因簽名樣式不符而遭退票,復查知乙○○前 揭房屋業已抵押予他人,甲○○始知乙○○並無清償該筆債務之意思,方知受騙 ,乙○○除已清償之部分外,計詐得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萬元,當時簽發香港恆生銀行 之支票二十四張交予告訴人,而簽名樣式不符,且約定以香港九龍城房屋作為抵 押,惟並未設定,該筆借款僅返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犯行,辯稱:伊於借款時確有還款之意思,是後來因告訴人之妹張玉欣侵占伊 公司,伊與張玉欣達成協議,由張玉欣清償伊前開債務,所以不再付款;至於支 票上簽名樣式不符,是因為伊有時簽名使用英文,有時使用中文,記不清楚,伊 在香港恆生銀行所留之簽名為中文,但以英文簽發支票予告訴人,致簽名樣式不 符無法兌現,伊後來也有更換正確簽名式樣重新開票,係因張玉欣承諾代為清償 ,所以在香港辦理支票止付,告訴人因此無法領款;而抵押權部分,則係因經人告知,在香港為外國人設定抵押權手續繁雜,因此原先想在香港辦理貸款後,將 錢還給告訴人,所以未辦理設定,後來因事務繁忙,所以忘記通知告訴人。伊並 非故意詐騙告訴人,係屬告訴人之誤會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簽立「乙○○向甲○○借貸規劃」一紙,約定乙○○除預付「香港恆生 銀行支票二十四張,作為信用保證」外,另「以香港九龍城住宅之部分所有權 辦理作為擔保的法律手續」,業經告訴人提出上開契約書、支票影本在卷,而 前揭支票經告訴人於提示後,初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退回、經被告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傳真簽名式樣予告訴人,表示業已更正,惟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九日再次提示,仍經香港恆生銀行以「發票人圖章/簽字與本行存底不符」 之理由退票,及香港九龍城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另設定抵押予他人 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提出退票理由、香港抵押權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部分



事實亦不否認,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
(二)被告固辯稱係因與張玉欣達成協議,由張玉欣承擔此部分債務,故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停止還款。惟查證人張玉欣到庭結證稱:告訴人與張玉欣之財務係各 自獨立。被告與張玉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臨時協議書時,除就雙 方債權債務立於協議書上之條款外,當時僅為口頭說幾個方案,並沒有書面協 議,有說被告要先在八十九年一月底前處理訴外人陳秋隆之債務,張玉欣才願 幫被告處理甲○○部分之債務,但後來被告拖了兩年都沒有處理,因此此部分 協議並未達成,且張玉欣事後有找告訴人提及此事,告訴人亦不同意等情(九 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與張玉欣協議時之見證人陳筱玲亦結證 稱:作此協議時確實是以陳秋隆部份為條件,但陳秋隆之債務被告迄今尚未處 理完,會造成當初的協議沒有達成(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亦 自承「我們是有以陳秋隆的債務為條件,但陳秋隆的四百萬是張玉欣拿去的, 我的部分陳秋隆我應該還他七十萬,但我還沒有還他,是因為雙方暫時在打官 司,所以沒有解決」,「(既然以陳秋隆為條件沒有達成,就張玉欣承擔你與 甲○○之間的債務的協議是否有解決?)沒有。」(同前審判筆錄),顯見被 告與張玉欣間就承擔對告訴人債務部分之協議並未成立,且被告明知此事,亦 無誤認債務業由張玉欣承擔之可能,再依被告要求張玉欣承擔對告訴人之債務 ,並於所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張玉欣侵占我的公司」(同前審判筆錄 )後,在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傳真予告訴人之信函中亦作此提議,亦可見被告明 知張玉欣與告訴人之財務係各自獨立,互不相涉。則被告所辯已見不實,其援 用與張玉欣間之財務糾紛以為本件拒絕清償告訴人之理由,亦屬無據。(三)就支票簽名不符部分,被告先則辯稱「我有時以英文,有時以中文簽名,我記 不得」,「張(即告訴人)告訴我簽名不符,我到恆生銀行加上英文簽名,他 又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就退票」(參偵查卷三十四頁背面、三十五頁),復 稱「有補給告訴人三張支票,後來我就不知道那三張支票現下落如何,恆生銀 行的帳戶我已停掉了。我拒絕讓支票繼續兌現」,「我停掉戶頭是因為張玉欣 欠我錢不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又稱「我只有中英文這兩種簽名字樣,不是用中文就是用英文簽名」(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改稱「(為何簽名不符退票後的支票簽名還 是不符?)原先是英文,後來改成中文的名字。這六張(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所提補充說明狀證物四)是原來開始簽的名字,我有三種簽名式樣,二 種英文簽名,或一個中文簽名都可以。他收不到錢是因我把票止付」,待提示 香港恆生銀行退票理由係簽名不符而非帳戶關閉,則又改稱「是因為我知道告 訴人去託收支票我才去關閉帳戶」(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查: 被告自承於香港僅有此一支票帳戶,且該支票帳戶已使用長達五、六年之久, 忘記或混淆簽名式樣之可能性本微,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傳真予告 訴人之簽名式樣為中、英文各一種簽名(參偵卷二十一頁),仍與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隨函寄予告訴人之三張支票簽名不同(前揭補充說明狀證物三、 四),而該三紙支票仍經香港恆生銀行以簽名式樣不符而退回,實再難認係出 於記憶錯誤,而被告自稱長於理財,開立支票以為保證時應知慎重,自亦難認



係因輕率而再生疏失,其開票之時本有不願該支票兌現之意思,已屬灼然。(四)被告就抵押權部分先則稱「我只說查查看香港九龍城房子是否可設定抵押給他 」(參偵查卷三十四頁背面),繼稱「(為何同意設定抵押,又抵押給他人? )因為我不知道我弟弟另外在籌款,而且把房屋設定抵押給他人,而且甲○○ 和他妹妹騙了我四百七十三萬元,我以此方法拿回一部份他騙我的錢」(參偵 查卷第四十五頁),又稱「我請我弟弟在香港辦貸款,辦好後錢會還告訴人」 ,「(有無就抵押權不準備設定給告訴人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沒有。我 認為辦好後再將錢還給告訴人就好了」,「(為何不通知告訴人此事?)我忘 記通知了。」(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本想借到錢就還告訴人, 但後來張玉欣侵占我的公司我的公司我就沒有還他錢。七月我從美國回來,八 月十五日張玉欣侵占我的公司」,「我處理到六月底完成設定抵押,借到錢」 ,「(為何六月沒有馬上還?)因我學校比較忙,等到七月中我又到美國去, 等到八月二十日我回來才處理」(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所供反覆 ,已難憑信。經查:被告於「借貸規劃」中與告訴人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一 點五﹪,竟於貸款後遷延三期以上未即清償,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借貸 規劃」中係約定:「以香港九龍城住宅之部分所有權辦理作為擔保的法律手續 」,顯非提議性質,竟於借款後旋即設定抵押予他人,未知會告訴人,亦未於 貸款後立即清償債務,並從未主動向告訴人說明,顯然並無在貸款後立即清償 債務,或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亦可認定。 綜據上述,被告明知與張玉欣之財務糾紛與本件無關,竟始終以此為託詞,辯稱 該債務應由張玉欣負責清償,又陳稱係因受騙憤怒而不願清償告訴人云云,所供 顛倒反覆、亦無憑據,依其簽立保證支票時簽名故為不符,又未依約為抵押權之 登記,反迅速設定予他人等情,均足證其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其以不能兌 現之支票及從未實現之抵押權為保證,均係行使詐術,其有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無從以其事後曾清償部分債款而脫免罪責。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高級知 識份子,竟詐騙告訴人鉅額款項,犯後猶恣意指摘、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顯無 悔意,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曾經返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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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