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周鵬展
抗 告 人 李慕周
抗 告 人 曹福華
抗 告 人 劉貴蘭
抗 告 人 張圓圓
抗 告 人 孫家寶
抗 告 人 邱敬賢
抗 告 人 吳湘陵
抗 告 人 范美霞
抗 告 人 溫文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返還房地(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起訴時主張之訴訟 標的價額新台幣36,223,797元,原審核定訴訟費用330,824 元,縱抗告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 訴費用亦不應超過496,236 元(計算式:330,824 ×1.65= 496,236 元),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又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0 元,應依起訴時之申報 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審依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顯有違誤;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本件兩造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而該使用借貸關係並 無確切之價額可供依循,如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則未定期間,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計算訴訟費用等 語,原裁定依抗告人占用之土地面積與公告現值計算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經原審判決抗 告人周鵬展、曹福華、張圓圓、邱敬賢、吳湘陵、范美霞、 溫文歧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原審判決 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及抗告人李慕周、劉貴蘭、孫家寶應自原審判決附 表三所示建物遷出,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自應以抗告人所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費用。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 現值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 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 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不失為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合理客觀簡便之計算標準,原審以抗 告人占用之土地面積,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2,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審上訴費用後,命抗告人繳納,並無違反訴訟標的價額 恆定原則,抗告人主張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費用不應超 過496,236 元,及應以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顯無足採。又相對人於起訴雖僅繳納訴訟費用 330,824 元,惟經原審判決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用582,967 元後,相對人並已如數繳交,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財產權之 訴訟中,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 而為核定者。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經原審判 決抗告人應自建物遷出、返還土地,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業如前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按金錢估 計,原審以抗告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費用, 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以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核定上訴費用云云,要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如附表所示之上 訴費用,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為抗告,即非合 法,應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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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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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上訴人│應繳上訴費用│占用面積│上訴利益價額計算式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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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鵬展│98,322 │296 │296×22,000=6,512,000 │
│ │李慕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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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曹福華│110,053 │332 │332×22,000=7,304,000 │
│ │劉貴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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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圓圓│120,745 │365 │365×22,000=8,030,000 │
│ │孫家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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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敬賢│159,768 │488 │488×22,000=10,73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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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湘陵│72,780 │218 │218×22,000=4,79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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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范美霞│323,844 │1,053 │1,053×22,000=23,16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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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溫文岐│275,664 │887 │887×22,000=19,51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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