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胡宏宜
被 告 楊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21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河西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 河西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之子胡文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沿鼓山區馬卡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被 告竟為搶先通過馬卡道路與河西一路交岔路口,在上開路口 號誌已轉為黃燈即將變為紅燈之際,仍未減速慢行或煞車停 止,猶貿然加速超越,致其車右前車頭撞擊胡文敬所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胡文敬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雖緊急送往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1月7 日不 治死亡。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受有喪葬費用之 損害20萬元、扶養費之損害1,475,597 元、精神慰撫金損害 3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5,597 元,及自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係搶黃燈,但胡文敬闖紅燈,肇事責任並不 全然在被告。當時被告已到斑馬線,胡文敬在停等區突然衝 出來,伊已來不及注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胡文敬係原告之子。胡文敬於上揭時地,與駕駛計程車之被 告發生車禍,致胡文敬死亡。
㈡原告因胡文敬死亡,支出殯葬費20萬元。
㈢被告因此車禍事件,經刑事法院以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其看見肇事地點南往北方向之號誌黃燈而仍加速前進 乙節,自承無訛,雖抗辯:係因胡文敬在待轉區(等待由東 向西穿越河西路,到馬卡道路)突然間衝出闖紅燈,伊猝不 及防云云。經查,據目擊證人徐世飛證陳:我是國樂團團員 ,去上課經過該處。當時計程車是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我是由南往北沿河西路準備轉馬卡道路 。當時我行經路口前,本來想綠燈要左轉,結果發現是黃燈 ,我想說要不要待轉,結果計程車就從我的左後方衝出超過 我,下一秒就撞上機車。計程車方向當時還是黃燈,計程車 速度是快的,搶黃燈從我的左後方衝過去。當時機車原是停 在待轉區等紅燈(欲駛向馬卡道路),但同一 時間卻看到 機車從待轉區衝出來,我研判被告是搶黃燈、被害人是闖紅 燈(偵卷第27、28頁)。本件肇事地點係Y字路口,河西路 由南往北至肇事路口一分為二,其中往東北方向直行仍為河 西路,往西北方道路行走則為馬卡道路,河西路南往北方向 若顯示綠燈,續往河西路北行之車輛固可繼續通行,然原先 沿河西路南向北行之機車至此路口若欲行駛馬卡道路,則需 在該岔路之河西路右側待轉區等候,俟往馬卡道路方向之號 誌顯示綠燈,始可前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稽。綜合上情觀之,足認是被告搶黃燈通行 ,未盡注意前方之義務,而胡文敬未待己方之綠燈顯示,即 闖紅燈欲穿越河西路行駛,致生車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 ,應注意交岔路口於臨變燈號之際,因搶快而常為致肇事之 時刻。據證人徐世飛所證:伊原與被告同向行駛(沿河西路 由南往北),至岔路口前,發現是黃燈,該計程車就從伊左 後方衝出來超越伊,結果一下秒就撞上從待轉區衝出來的該 機車(如前述)。足徵被告為圖快速通過,有未盡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義務,自有過失。雖胡文 敬亦未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定,而穿越馬路致肇車禍,同 屬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然不影響被告有應負之過失責任(按 :至於被害人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於後載述)。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胡文敬生命,原告為胡文敬之 父親,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提出收據乙紙為證,其 有真正及必要性,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20萬元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另因意外事故,致髖骨嚴重受損,已無工作 能力,且乏資力,有賴子女扶養,其為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依內政部公布102 年男性平均壽命76.2歲,其尚有餘 命19年又4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9,081元為扶養費基準,所需扶養費用為4,42 6,792 元(19,081元232 月=4,426,792元)又原告有3 名子女,胡文敬負3 分之1 扶養義務,是原告得請求賠償 1,475,597 元(4,426,792 元3=1,475,597 元)等語。 經查,原告先前因工作意外致雙側股骨頸與頭缺血性壞死 併與關節窩骨折,接受左、右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有被 告所不爭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無不動產 亦無鉅額之利息(92年之利息所得為1,051 元),亦有稅 務明細表可考,是而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自屬可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而原告主張其受有19年又4 個月 ,每月1,9081元,以3 分之1 計算之受扶養費用之損害, 自屬可取。按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 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 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 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 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額為賠償 額。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內政部公佈102 年度我 國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6.2歲,依此其餘命尚有19年又4 個 月。又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新台幣19,081元為扶養費計算基礎,是原告所 需扶春費用合計為3,101,95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和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0 1,953 元。計算方式為:( 19,081162.0000000 ) =3,1 01,953.0000000000 。其中162.0000000 為月別單利(5 /l2 ) %第23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又原 告共有3 名子女,以三分之一計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得請得被告賠償1,033,984 元(計算式:3,101, 953 3=1,033,984 ,採四捨五入)。原告既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其此部分之損害,然未就屆期之金額按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期前利息,是而其就一次給付之計算金額超過1,03 3,984 元部分,核屬有誤,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胡文敬為原告之獨子(另二名為女兒),因胡文敬 之死亡,身為人父之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自 屬有據。審酌兩造均無不動產,家境亦均非豐。原告係國 小畢業,先前從事綁鋼筋工作,現因髖骨受傷而未再工作 ,被告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以上三項合計為4,233,984 元(20萬元+1,033,984元+300 萬元=4,233,98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被害人胡敬文因未遵守紅燈不得通行之規定,擅闖紅燈欲穿 越河西路進入馬卡道路,而被搶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義務之被告所駕汽車撞及致死亡,被告固有 過失,惟胡文敬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文敬 之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就損害之 發生雙方情節固有別,但過失程度則無分軒輊。本院審酌前 述雙方原因力之加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以減輕被告二 分之一賠償金額為適當,即減為2,116,992 元(4,233,984 2=2,116,992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因胡文敬本件車禍死亡,已自保險人處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給 付200 萬元,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該給 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為 116,992 元(2,116,992-2,000,000=116,992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5,597 元
本息,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在116,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之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