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 對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
1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肆萬陸仟元數額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貳億貳仟伍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億貳仟伍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陳佳亨、陳佳享及洪光林因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將丙 烯加壓運送至第三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未注 意管線異常降壓,致大量丙烯外洩,分別造成高雄市苓雅區 及前鎮區凱旋路、三多路與一心路等路段之地下管線發生氣 爆,致該路段路面、人行道、路燈、交通號誌及下水道等多 處嚴重毀損。初估維修工程費用約新台幣(下同)19億餘元 及後續重建工作等額外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 億2515萬4650元 。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3 等相關規定,相對人應 負賠償責,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因相對 人現有資本額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 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 公司)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股票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 億2515萬465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裁全 字第30號裁定准抗告人以7506萬元或等值之高雄銀行股票供 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 億2515萬4650元之範圍內, 得為假扣押。又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並經原裁定駁回 ,上揭裁定第一項之擔保物增列7506萬元數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票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 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惟查㈠相對人因本件過失致生氣
爆,除造成30人死亡及309 人受傷外,亦導致市區道路及消 防設備暨災區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其應負賠償責任明確。而 抗告人為行政機關,將來縱有因假扣押執行致相對人受有損 害,應無不能求償之虞,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高達本案假 扣押保全債權金額三分之一,即7506萬元,顯屬過高。㈡高 雄銀行係上市公司,其股票集中保管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依法院現行實務僅受理實 體股票供作擔保,集中股票目前尚無法處理,若以提存等值 高雄銀行股票供作擔保,恐因法院提存所作業與裁判內容產 生矛盾情形。㈢基於公益原則考量,倘以公務預算支應本案 假扣押擔保金,將嚴重排擠其他市政公務預算支出,對於本 市日後重大公共建設之推動及全體市民之權益產生重大影響 。而台水公司係我國最大的自來水供應機構,現為經濟部管 理的國營事業,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375億元,依102年度 經立法院審查通過決算數總資產約2744億元,縱使扣除負債 約982億元,其業主權益仍有約1762億元,且其股東之組成 均為政府機關,況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本不以已上 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是原裁定未酌定抗告人所聲請之以同 數額之台水公司股票作為本案預供擔保之標的,亦顯有未當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 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 3 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受僱人陳佳亨、陳佳享及洪光林因
於103 年7 月31日將丙烯加壓運送至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時,未注意管線異常降壓,致大量丙烯外洩,分別造 成高雄市苓雅區及前鎮區凱旋路、三多路與一心路等路段之 地下管線發生氣爆,致該路段路面、人行道、路燈、交通號 誌及下水道等處多處嚴重毀損,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3 等相關規定,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抗告人將訴請相 對人連帶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石化氣爆動支災害準備金明細,經濟部工業局 工廠公示資料等影本附卷足憑(見原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 30號卷附件1 至附件3 ),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 釋明。又本件氣爆事故造成30人死亡及309 人受傷外,初估 維修工程費用約19億餘元及後續重建工作等額外支出必要費 用2 億2515萬4650元。而相對人之法定資本額僅4 億8867萬 4940元(見同上卷附件1 ),而相對人現有之法定資本額與 前揭損害賠償額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該賠償額,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揆諸首開說明,爰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將來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已為釋明。本院爰認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 ,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 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 ,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抗告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以司法院發布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 。依系爭損害賠償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約需4 年4 個月 (即4.33年),此期間即為相對人之財產價值2 億2515萬46 50元經假扣押而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損害期間。再以該財產 價值2 億2515萬465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100 計算為4874萬 5982元(即225,154,650 元5/100 4.33=48,745,982元 ),爰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874萬60 00元為適當。相對人則應以2億2515萬4650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0 號裁定及原裁定遽以本案假扣押保全債權金額三分之一為抗 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 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374 號)。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 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祇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 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 件抗告人請求以台水公司之股票為供擔保之標的,雖台水公 司未於集中市場對外發行,然該公司係我國最大的自來水供 應機構,現為經濟部管理之國營事業,該公司的實收資本額 為1375億元,依102 年度經立法院審查通過決算數總資產約 2744億元,其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佔總資產數97.09/100 ,縱使扣除負債部分約982 億元(即佔總資產數35.8/100) ,其業主權益仍有約1762億元(即佔總資產數64.2/100)。 又該公司股東之組成均為政府機關,其中最大股東為經濟部 ,持股比例約84.29/100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 、台水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102 年資產構成比、負債與業 主權益構成比及股東結構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3頁),是本院認該公司之股票價值與現金相當,抗 告人請求以台水公司之股票為供擔保之標的,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以台水公司股票並未於集中市場交易 ,變現不易等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至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以等值之高雄銀行之股票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裁定仍予以維持;惟查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於民國99年7月5日發布,但其施行日期尚未由司法院定之 ,因而尚未施行。是以集保公司所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目 前於法院提存所尚無法以之作為擔保物而准予提存,從而原 法院司裁全字第30號裁定准抗告人以已上市,其股票由集保 公司集中保管之高雄銀行股票為供擔保之標的,已有未洽, 原裁定遽以維持,並增列抗告人所未請求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債票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供擔保之標的,亦有未合。六、綜上所述,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裁定及原裁定命
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顯屬過高,且指定為供擔保之標的亦 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 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二 裁定均予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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