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至恕
相 對 人 盧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就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53 萬元,及自 民國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程序費用500 元,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8 月 28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044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該命令並於103 年9 月23日確定,經高雄地院於 103 年10月6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又系爭支付命令經向 相對人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送達,由該戶籍址所在之亞洲國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 理員代為收受送達,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雖將戶籍址所在 房屋出租他人居住,然而相對人既定時前往戶籍址收取租金 ,要無不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址之理,況系爭大樓管理員 就代收之掛號信件(含訴訟文書)均電話通知相對人親自領 取,且查無送達回證遭退回情事,而相對人因涉犯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 間(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署亦曾按相對人之戶籍址通知 相對人到庭應訊,相對人亦依上開通知所定期日到庭參與調 查,可見相對人非不能收領寄往戶籍址之訴訟文書,故系爭 支付命令逕向相對人戶籍址送達,並無違誤。詎原裁定未察 上情,逕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撤銷已核發之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 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位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實際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 定,該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為 抗告人所明知,相對人事後查閱系爭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 亦查無管理員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之紀錄,而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期間,相對人均依偵查、審判機關送達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開庭通知到庭應訊,要無前往戶籍址收領訴訟 文書情事。詎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就未送達於相
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誤發確定證明書,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 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置辯。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 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 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在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特定地域始為住所,此由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謂 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觀之甚明,準此,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 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 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 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 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高雄地院於103 年8 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0 3 年9 月3 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由第三人即系爭大樓管 理員陳儒華以受僱人之身分用印簽收送達證書,嗣經高雄地 院於103 年10月6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經證人陳儒華證 述明確,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證核閱戶籍謄本 、送達證書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 、 11頁),應認真實。
㈡又相對人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將戶籍 址所在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陳奇學居住使用之事實,有房屋租 賃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陳 儒華亦證稱: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路000 號6 樓之2 房屋係由房客居住,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第50 頁)乙情明確,參以相對人於98年9 月間因系爭刑事案件接 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調查時,即陳報其實際居
所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而系爭刑事案件於偵審 中(即於99、100 年間)向上址送達之開庭通知書,除有部 分寄存送達外,其餘送達證書均經相對人親自簽名收領,惟 向相對人戶籍址送達者,則均由系爭大樓管理員收領,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77 號、99年度偵字第12835 號及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45 號、99年度審簡字第4020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卷證,核閱調查筆錄、訊問筆 錄及送達證書無訛等情以觀,堪認相對人自98年9 月起即無 居住在戶籍址之客觀事實,主觀上則變更以高雄市○○區○ ○街000 號為住所,而無久住於原登記戶籍址之意思,揆諸 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相對人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 將其戶籍址解為住所。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9 月3 日 向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即難認係向相對人之住所送達。 ㈢再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系爭大樓住戶接收郵件乙情,固據證人陳儒華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本院提示陳儒華職掌之掛號郵件登 記簿供其辨識,卻查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大樓之收領紀 錄(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卷第26至33頁),另由證人陳儒 華證稱:由於信件很多,伊現在不記得當時是否漏未將系爭 支付命令記載於掛號郵件登記簿上,…伊當時應該是打電話 叫相對人本人來拿,因為當時伊都是這樣處理相對人本人的 信件(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可知陳儒華因疏未將系爭支 付命令登記於掛號郵件登記簿,致事後無從察考相對人是否 確曾前往戶籍址收領系爭支付命令,自不能僅憑陳儒華事後 依其主觀經驗所為臆測,遽引為不利於相對人之判斷基礎。 此外,陳儒華雖曾以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受僱人之地位,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然而相對人於103 年9 月間之住所已經變更 ,並非以其戶籍址作為住所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戶籍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陳 儒華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 陳儒華而為補充送達。
㈣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9 月3 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 時,相對人既已變更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其 戶籍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系爭大樓管理員曾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8 月28日核發後3 個月內 ,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 定,即失其效力,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逕於103 年10月6 日 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原裁定經審查
後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