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再易字,104年度,2號
KSHV,104,建再易,2,2015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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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添毓
再審被告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已 於民國103 年10月底終止委任關係,且未再遞交委任狀於法 院,惟前訴訟程序法院開庭通知該不合法之訴訟代理人,致 再審原告始終未受通知,無從抗辯,亦未到場辯論,前訴訟 程序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 雖主張依工程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至4 款約定請求工 程款,惟再審被告並未依約圖說完成彩色木紋磚(彩晶木紋 磚)之施作,僅使用鋪陳未上漆,尚不得請求工程款,且因 再審被告未完成施作,再審原告尚須另尋廠商繼續施作,致 損失慘重,原確定判決未予細究,遽准一造辯論判決,實難 令人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云云。二、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明定。惟查︰ ㈠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並未到場辯論,僅提出書狀為再 審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攻擊、防禦及聲明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異議狀、答辯狀及10 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 建字第71號卷頁31至32、85至91、139 至140 、149 〕,嗣 於同年8 月29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始於10 3 年9 月16日向高雄地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其委任張添 毓、莊涵寓為訴訟代理人,經高雄地院於同年9 月19日裁定 其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暨通知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後, 再於同年月24日具狀呈報委任上開2 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之民事委任書(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法院於翌日收狀),而高雄地院係於同年10月14日檢送第 一審原卷、上訴理由狀、補費裁定、補正通知暨送達證書、 呈報狀、裁判費收據予本院等情,此有103 年10月14日高雄 地院函、蓋用高雄地院於翌日收狀章戳印文之民事上訴理由 狀、補費裁定、補正通知暨送達證書、呈報狀暨民事委任書 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建上易卷頁1 、3 至5 、31至37),且 再審原告亦自承其於103 年10月底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實,足認再審原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 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張添毓莊涵寓2 人,至為明灼。 ㈡本院前訴訟程序定103 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通知於同年 10月22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添毓、莊 涵寓2 人,詎再審原告並未遵期到場,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 作任何陳述,本院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於是日宣示準備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核閱本院建上易卷屬實,並有該次準備程序 期日之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可按(見本院建上易卷頁 45、74至76),洵堪認定。嗣經本院前訴訟程序定同年12月 17日行言詞辯論,通知暨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與再審被告 103 年10月31日答辯狀繕本,均於同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再 審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添毓莊涵寓2 人,再審原告 仍未遵期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再審被告當 場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核閱本院建上易 卷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可佐(見本院建上 易卷頁81至83、85),亦堪認定。是以,核再審原告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足認本院前 訴訟程序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洵屬 正當。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3 年 10月底終止委任關係,且未再遞交委任狀於法院云云,惟訴 訟委任之終止,非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 告知於他造,不生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然遍閱本院前訴訟程序全部卷證資料,再審原 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到場表明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亦 未提出終止代理訴訟委任之書狀,且其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 理人張添毓莊涵寓2 人,業如前述,顯見其此部分主張自 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 其餘主張,核與再審事由無關,爰不一一審究、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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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