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1號
KSHV,104,原上易,1,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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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和吉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俊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 訴 人 黃詩凱
訴 訟 代 理人 邱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俊生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上 午11時10分許,駕駛其僱主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 鶴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車牌號 碼00-00 號,以下合稱A 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載運貨 物,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4 8 公里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疏未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 行駛時,需與同車道之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下稱系爭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適其前方由訴外人 陳光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車牌 號碼00-00 號,以下稱B 車),因見其前方車輛減速,乃煞 車減緩自己所駕車輛之行車速度,郭俊生見狀雖亦煞車減速 ,然因安全距離不足,致其所駕A 車從後追撞B 車,B 車並 因而自後撞擊其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C 車),導致C 車再向前推撞其前方由訴 外人陳南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 (車牌號碼00-00 號,以下稱D 車),造成被上訴人所有C 車受有毀損,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C 車 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17,000元、修復費用595,887 元, 及被上訴人在修車期間為接續履行與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冠公司)所訂運送承攬合約,而委由訴外人林派煒 出車,所支出費用共416,000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聲明:㈠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8,887 元,及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尚因陳南樺所駕D 車違規停止行駛, 及被上訴人駕駛C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所共同肇致,故陳南樺及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且過失情節尚較郭俊生為重,應負較大責任。又被上 訴人雖與林派煒訂立運送合約,然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 並無關聯,所請自屬無據。再者,崧鶴公司就其所有A 車裝 置行車紀錄器進行監控,亦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須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 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67,63 0 元本息。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求將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郭俊生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其所 屬崧鶴公司所有A 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肇致系爭事故。
郭俊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致生事故,造成訴外人陳光 實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簡上字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郭俊生於事故發生時,為崧鶴公司之受僱人。 ㈣C 車於事故發生時,登記車主雖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但實 際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C 車因事故支出拖吊費17,000元,屬必要費用。 ㈥C 車於事故中受毀損,而由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 廠(下稱裕益公司)修復車頭及升降尾門,修復費用為589, 287 元;由廣大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修 復車廂側身,修復費用6,600 元。
㈦C 車車頭及尾門修復期間係自101 年12月5 日至102 年1 月 21日;車廂側身修復期間為102年1 月22日至1 月25日。 ㈧C 車係97年3 月31日發照使用,兩造同意以此期日計算折舊 。
㈨C 車上開修復期間,被上訴人另委由林派煒為其履行與高冠 公司間之運送承攬合約。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郭俊生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其雇 主即上訴人崧鶴公司所有A 車前往載貨途中,行經上揭事故 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造成被 上訴人所有C 車受有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可參 (原審卷一第38頁至50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郭俊生駕駛動力車在使用中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過失致C 車毀損,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郭俊生自應 就被上訴人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郭俊生於 事故發生時為崧鶴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郭俊生因駕駛崧鶴公司所有A 車前往載貨途中發生系爭事 故,及郭俊生就事故損害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揭規定,崧鶴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崧鶴公司辯稱 ,伊在A 車裝置行車紀錄器監控,已善盡其選任及監督義務 ,故毋庸負責云云。然所指行車紀錄器行政監理強制貨卡等 車輛必裝設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 該紀錄器之裝置與崧鶴公司選任監督郭俊生駕駛並非等同, 崧鶴公司既未能證明其選任郭俊生擔任司機時,已就其資格 、歷練、肇事紀錄等相關事項盡調查及審核之舉,所辯已盡 選任、監督義務云云,自難憑信。
㈡上訴人雖指對造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
經查,據D 車駕駛人陳南樺陳稱:「. . . 因塞車,車已停 止,剛停車尾就被916-JE號車(即C 車)追撞而肇事,感覺 被撞1 次」、被上訴人陳稱:「. . . 正常行駛中,車尾突 然被770-KH號車(即B 車)追撞,被撞後推前撞上872-KQ號 車(即D 車)而肇事」、訴外人即B 車駕駛人陳光實陳稱: 「. . . 正常行駛中,車尾突然被330-KC號車(即A 車)追 撞,被撞後推前撞上916-JE號車(即C 車)而肇事」,及郭 俊生稱:「. . . 見前煞車,我亦煞車,因煞車不及追撞77 0-KH營業用聯結車而肇事」(見原審卷一第44、43、42、41 頁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由上開各肇事車輛駕駛人所述 ,及上訴人郭俊生陳述其當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綜合觀 察,足認係郭俊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 車,導致前方B



、C 、D 三車依序接連推撞。被上訴人所駕C 車係遭後車衝 撞始致撞擊D 車,並無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曾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鑑定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經各該機關鑑認肇 事原因為郭俊生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肇致,B 、C 、D 車 駕駛均無肇事原因,亦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 (原審一卷179 至181 頁、本院卷47頁)。上訴人復雖以: 依卷證資料,並無法釐清事故之真相,故無法斷定上訴人應 負責之範圍,聲請將連同當時四輛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等, 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等語。然查,微論被上訴人肇事當時 ,因未裝用行車記錄卡,經當時處理之公路警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2 項予以舉發,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通知單可稽(見警卷影本)其他三輛車之行車紀錄 卡上訴人未提出本院,則上訴人迨至本院始為上述之聲請, 已非可取。況,行車紀錄器(非指電子影印紀錄器)功能, 在於記錄瞬速度、行走總距離、行駛時間,紀錄器內人紙卡 顯示外圈大數字為幾點鐘,內部刻度為每5 分鐘為一格,形 式上固有其上述之功能,惟並非每種事故皆可藉諸為判斷肇 責之歸屬。以連環車禍為例,由於車輛究係主動煞停或被動 停止(撞及前物),在紀錄卡上顯現者,均係停於零之位置 ,故不能單憑紀錄卡上顯現之內容,判定各該車輛究係自己 未能煞止而撞及前車,抑或已煞停(或可煞停)然因後車之 撞擊,始致被推撞及前車之情形。矧鑑定乃證據調查方法之 一,本件交通事故,依卷證資料已足供本院為如上之認定, 故而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云云,自無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非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多少金額?
⒈拖吊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C 車發生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拖吊 費用17,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高速公路大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0頁 、第1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應予准 許。
⒉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上 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於法有據;惟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又固 定資產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考量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公 允。並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5(原審卷二第115 頁背面、第121 頁 )。被上訴人主張C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分別送交裕益公司 修復車頭及升降尾門,修復金額589,287 元,其中零件費用 額(含稅)為459,887 元〔計算式:462,943 元-3,056元( 零件折讓)=459,887 元〕(原審卷一第97頁列表),及由 廣大公司修復車廂側身,修復費用6,600 元,其中零件費用 1,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外,並經證 人即裕益公司廠長楊光俊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54頁),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9 頁),自堪信實。C 車 為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核發日期為97年3 月31日,有C 車 行車執照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8 頁),即C 車於事故發 生時使用已逾4 年,故該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 為92,25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459,887 元+1,400 元)÷(4+1 )=92,257元〕。 據此C 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26,857 元〔計算式:全部零 件殘價92,257元+全部工資(129,400 元+5,200 元)=22 6,857 元〕,是而被上訴人請求C 車修復費用之損失在此範 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雖論以:其修理時已使用價格相對低廉之副廠零件, 且所更換之零件459,887 元並無個別使用年限問題,不應再 予折舊等語,據為主張。惟按民法上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故時,既非新品,自 應予折舊計算,始符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原則之本旨 ,是附帶上訴人執此主張,自非可採。
⒊委任訴外人林派煒出車費用: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上訴人主張其在C 車維修期間 ,為繼續履行與高冠公司間之運送合約,避免違約遭罰,乃 委由林派煒運送高冠公司貨物,而須支出每日13,000元之報 酬(其中包含高冠公司每日運送報酬7,672 元及委請出車費 用5,328 元)予林派煒,而受有損害。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C 車因事故毀損,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止 進廠維修,有裕益公司出具之維修期間證明可考(原審卷一 第20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09 頁、第11 0 頁)。參諸證人楊光俊證稱:伊等係就估價單所列項目逐 一確認毀損後,始加以修繕;因C 車車頭主要結構大樑及橫 樑變形,配件要全部拆掉,車頭、引擎要吊起來,前車輪車 軸也都要全部拆開,修理之後再重組,重組範圍也包括車室 內配件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第57頁),並對照證人提出 之修車過程照片(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72頁)暨前揭C 車估 價單內容觀察,可知C 車因事故受損而維修項目眾多,C 車 車頭及其內部零組件係經全部拆解維修後再重新組裝,工程 繁複,倘再扣除例假日後,堪認上開工期合理。又被上訴人 主張其與高冠公司訂有運送承攬合約,依約若未依規定配合 出車,使高冠公司蒙受損失時,應無條件賠償每車次(1 天 )1 萬元,亦據提出該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05 頁、第 20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合約所載之有效期間係 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則C 車於該合約 有效期間內發生系爭事故,在未經修復前,即未能執行原訂 運送業務(按:每日可得報酬7,672 元)。被上訴人為避免 C 車於維修期間因不能配合運送而遭高冠公司求償鉅額賠款 ,及因違約而影響將來與高冠公司續約之機會,不得不另行 委請他人代為履約,所受支出委任報酬之損害,與系爭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依不爭執之高冠公司發貨通知單 (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106 頁)所示,林派煒於C 車維修期 間(即101 年12月5 日至102 年1 月25日)實際出車日數為 26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有按日計付13,000元予林 派煒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8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 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8,000 元(計算式:每 日13,000元×26日=338,000 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事故受有之損害計581,857 元(拖吊費17 ,000元+修復費用226,857 元+委任林派煒之報酬338,000 元=581,857 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 請求在581,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命上訴人為上揭給付及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將命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及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 帶給付,均非有據,應予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兩造其餘之 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無碍上開之認定,不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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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大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