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冠雄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
法定代理人 羅遠平
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教會之傳道,派任於被上訴人所 屬之土坂教會(下稱循理會土坂教會)擔任傳道工作,薪資 每月新台幣(下同)30,900元。詎被上訴人教會於102 年7 月15日發函以伊用教會名義對外公開公益募款,違反憲章第 6440條款之D 項,未按體制報請區會及年議會同意,及若以 教會名義募款之各項建設及活動經費,所有款項需全數入教 會帳目為由,將伊開除,惟該募款並非循理會土坂教會所發 起,伊及循理會土坂教會並無募款行為,又憲章第6440條款 之D 項,其所謂之「年議會以外之地區」係指我國以外之地 區而言,惟本件非國外募款,且憲章亦無違反上開條項即可 開除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將伊開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非適法,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1 日起即未給付伊薪資, 應自該日起至伊回復職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0,900元。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 ,9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況依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規定,向伊年議會以外地區募款 須經年議會執行委員核准,另依公益勸募條例第5 條規定, 個人並非適法之勸募團體,不得發起公益勸募,上訴人卻未 徵得所屬教會同意,亦未按體制報請區會及年議會同意,逕 以上訴人個人或循理會土坂教會名義發起「讓愛走動、奉獻 500 送芒果一箱」等活動,對外現金募款,顯違該教會及法 令規定,且情節重大,該教會據此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 ,並無不法或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900元。 ㈣上開第㈢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教會之傳道,派任於循理會土坂教會擔 任傳道工作,薪資為每月30,900元,有薪資單附卷可稽(原 審卷㈠10頁)。
㈡被上訴人教會發102 年7 月15日(102 )循法字第102032號 函,以上訴人及女兒李心2 人對外公開公益募款,不遵照憲 章第6440條款之D 項,未按體制報請區議會及年議會同意, 及若以教會名義募款之各項建設及活動經費,所有款項需全 數入教會帳目為由,將上訴人開除,有函文1 份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7 頁)。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屬勞動契約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會頒佈有「基督教世界、中華循理會 憲章」,共計254 頁,並訂有「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 手冊」,就所屬牧師、傳道、同工層層節制,因認兩造間屬 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經查: ⒈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⑴農、林、漁、牧業,⑵礦業及 土石採取業,⑶製造業,⑷營造業,⑸水電、煤氣業,⑹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⑺大眾傳播業,⑻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動部前身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曾 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傳教機構雇用之勞工, 自99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99年1 月1 日起受 僱於傳教機構者,自得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即傳教機構 與該機構之員工間,可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又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手冊」記載 內容,除於第一章就傳道人應具備之素質、能力予以規範 ,並就出席年議會與區會各項會議、推動年議會、區會決 策之事務予以規定外,第二章規定傳道同工之任用(指程 序),第三章規定請假規則,第四章規定福利,第五章規 定退休制度,第六章規定傳道同工進修辦法,第七章規定 教牧輔導辦法,有該手冊附卷可稽(原審卷㈠160 至175 頁),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教會係找尋適合傳道之 人,於受宗教課程之傳授後,經層層組織之考核,而予以 試用,再通過考核,始得擔任傳道工作,並如雇主訂立勞 工規則般,就舉凡請假、福利、退休、進修、教牧輔導予 以明文規定,以便該教會所屬傳道等人員一體試用,則本 件上訴人所擔任之傳道職務在教會中,仍需受年議會、區 會決議之規範,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教會即以上訴人及 其女兒李心2 人對外公開公益募款,違反憲章規定為由, 將上訴人開除(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上訴人需服 從被上訴人教會之權威規定,被上訴人教會對上訴人得予 以含開除之懲處、制裁,是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 從屬性,甚為明確。
⒊如上所述,傳道人既需接受一定宗教課程,並經嚴格篩選 始得任用,且「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手冊」第三章 請假規則中,非但就請假之核准權責、程序予以詳細規定 ,且就不同類別之事假、公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特 准普通傷病假、婚假、主婚假、產假、陪產假、育嬰留職 停薪、喪假、公傷病假、特別休假等,均逐一規定(原審 卷㈠166 至169 頁),足見對於由選任之傳道親自履行契 約工作部分,甚為堅持,否則如可由他人代為履行該工作 ,即無詳為規範請假制度之必要,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合於上開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從屬性,甚為明確 。
⒋上訴人是為被上訴人教會傳道,非為其本身傳道,甚為明 確,教友之奉獻屬被上訴人教會所有,非上訴人個人所有 (原審卷㈠162 頁「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手冊」第 一章之㈠所規定),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堪認合於上 開經濟上從屬性之規範。
⒌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擔任之傳道職務,需配合出席年議會 與區會各項會議,並配合推動年議會、區會所決策之事務 (原審卷㈠162 頁「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手冊」第
一章、之規定),足見各區教會之傳道職務,為被上 訴人教會組織體系中之一環,需與其他同僚或組織分工合 作,以完成被上訴人教會所欲完成之宗教事務,則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堪認合於上開組織上從屬性之規範。 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另上訴人需親自 履行契約關係之職務,且亦具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不同,依上所述,自應認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 取。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終止?
上訴人主張,「讓愛走動,奉獻500 送愛文芒果一箱」活動 (下稱系爭愛心募款活動)係台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 懷協會之公益活動,並非上訴人個人或循理土坂教會發起之 活動,且被上訴人憲章6440條款之D 項所定要先經該地區年 議會執行委員核准才能執行募款,係指在台灣地區以外之區 域募款而言,上開系爭愛心募款活動,並非在國外募款,自 不適用,且憲章亦無違反上開條項即可開除之規定,則被上 訴人發函,以上訴人及其女兒李心2 人發起系爭愛心募款活 動,對外公開募款,不遵照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未按體 制報請區會及年議會同意,及若以教會名義募款之各項建設 及活動經費,所有款項需全數入教會帳目為由,開除上訴人 並非適法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以土坂教會名義協助其女李心發起系爭愛心募款活 動,對外現金募款,指定滙入其女李心個人郵局帳戶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愛心募款活動宣傳單,及貼有 該宣傳單之上訴人及其女李心於102 年6 月11日臉書畫面 兩張在卷(原審卷㈠124-126 頁)可稽,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所屬土坂教會之傳道,即為該教會之負責人,在該系爭 愛心募款活動宣傳單上,以土坂教會與台東縣原住民生命 與光全人關懷協會,同列名愛心協助,上訴人並將該宣傳 單貼在其臉書,加以宣傳發佈,而此對外公益募款活動事 先並未報請所屬之區會或年議會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擅自以個人或土坂教會名義對 外公益募款,未報請所屬區會或年議會同意,或以教會名 義募款,款項未入教會帳目之情事云云,自可採信。 ⒉證人即循理會土坂教會教友,亦為台東縣原住民生命光與 全人關懷協會會員柯惠英證稱:系爭愛心募款活動是由李 心所發起,由「土坂教會」、「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 人關懷協會」協助,所謂「土坂教會」就是指循理會土坂
教會,李心要作系爭愛心募款活動,曾在「臺東縣原住民 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理監事開會時提出討論,上訴人 以傳道、父親身分同意等語(原審卷㈠204 至208 頁)。 且系爭愛心募款活動由李心發起部分,與證人即循理會土 坂教會教友即「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理 事長田正山及土坂中央教會教友廖正雄所證相符(原審卷 ㈠203 頁、274 頁),協助之「土坂教會」即指循理會土 坂教會之所證,亦核與證人田正山所證相符(原審卷㈠20 3 頁)。至證人柯惠英證稱系爭愛心募款活動其他教會沒 有參與部分,雖與證人土坂中央教會教友廖正雄、土坂長 老教會教友即「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顧 問包世晶證稱略以:系爭募款活動是跨教派的等語(原審 卷㈠274 、278 頁),有所出入,但證人柯惠英另證稱: 「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會員太多,伊不 知廖正雄、包世晶是否「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 協會」會員等語(原審卷㈠206 頁),足見其對「臺東縣 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會員並未有清楚認知,則 該協會參與之會員是否有土坂地區其他教會之教友,自亦 無法充分瞭解,是證人柯惠英應係因不認識其他教會會員 ,致不知該募款活動亦獲跨教會之教友支持,自難以其上 開其他教會教友未參與之所證,認定僅循理會土坂教會參 與系爭愛心募款之活動,反之,依證人廖正雄、包世晶所 證,含循理會土坂教會之土坂地區5 教會教友,有跨教會 參與系爭愛心募款活動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柯惠英 僅因與其他教會教友不熟稔,無法辨識其他教會教友亦有 參與,尚不得因其上開僅循理會土坂教會參與系爭愛心募 款活動之所證,逕自推認其所證均為不實,反之其他所證 ,既與上開其他證人所證相符,自得予以採信。而依循理 會土坂教會週報所示,「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 協會」於該教會「主日」之後隨即召開籌備大會,並於循 理會土坂教會之集會所舉行成立大會,循理會土坂教會並 於區議會101 年度事工報告中,將「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 光全人關懷協會」之成立,列為報告事項,且以循理會土 坂教會、「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繕印一 同對外行文之郵件,住址亦同(原審卷㈠293 、29 4頁週 報、254 至256 頁被上訴人教會排灣區議會101 年度第38 屆區會手冊中之「土坂教會」報告表、129 頁信封),另 「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之理事長由循理 會土坂教會教友田正山擔任,證人柯惠英亦身兼循理會土 坂教會教友及「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會
員,由上開事證顯示,「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 協會」應是循理會土坂教會所大力推動支持成立之協會, 該協會與循理會土坂教會關係匪淺之事實,應可認定,而 系爭愛心募款活動既由「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 協會」與「土坂教會」同列協辦單位,尤見該協辦之「土 坂教會」,確如證人柯惠英、田正山所證,即指循理會土 坂教會,上訴人以土坂地區共有五間教會即主張上開募款 臉書畫面所示之「土坂教會」非循理會土坂教會,尚無可 採,並因而抗辯稱上訴人並未以其個人或循理會土坂教會 名義發起系爭愛心募款活動云云,要無可取。請求函調台 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成立迄今之理監事會議 記錄,及函調100 年到102 年循理會土坂教會執事會會議 記錄,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⒊被上訴人隸屬之循理教會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規定,地 方教會向年議會以外地區提出募款要求,需經該地區年議 會執行委員核准始得執行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憲章規定 為證(原審卷㈠22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兩造不爭執該規定中所謂之「年議會」,為被上 訴人教會中之組織名稱,則上開規定應係指地方教會向年 議會「管轄教會組織」以外之範圍募款,需經該地區年議 會執行委員核准,而非指向年議會推行教會事務地理位置 範圍以外之地區募款而言,上訴人抗辯稱上開規定係指需 向我國以外之地區募款,始需經年議會執行委員核准云云 ,要無可取。而被上訴人教會前於101 年7 月26日即曾對 被上訴人發函提醒上訴人不得以循理會或教會名義發起募 款,文中提及上訴人於101 年6 月以教會名義發送電子郵 件,為台東土坂部落興建多功能教室等名義進行經費募款 ,募款文宣以台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發起, 所募款項匯入李心個人帳戶,因該協會人員與被上訴人教 會有實質關係,而特提醒上訴人,循理會教會募款必須慎 重進行,要依照聖經真理及該教會體制,報請區會及年會 ,以免爭議,有被上訴人循字第101028號函在卷(原審卷 ㈠130 頁)可稽,茲上訴人再為上開系爭愛心募款活動, 其違反所隸屬之循理會之上開憲章規定自明,且情節亦屬 重大,是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5日發(102 )循法字 第102032號函開除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抗辯稱循理會之憲章並無違反憲章所定條項即可開 除之規定,被上訴人將伊開除,應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 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0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0,900元,有無理由? 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5日發函開除上 訴人後,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已不存在,上訴 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