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蘇旺仁
再審被告 蘇美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
10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5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判決確定後,查得蘇富美於80年4 月16 日出具之保管書,內載:「蘇富美保管二哥蘇旺仁名下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等語,足證蘇富美於80年4 月16日向其 母索取再審原告交予父親蘇朝清系爭借款150 萬元中的50萬 元。又再審被告訴請蘇旺田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之另案,蘇 旺田上訴狀有載明:「被上訴人(指本件再審被告)76年間 購買民生路房屋,係拿蘇旺仁給予的100 萬元(含蘇旺仁給 予父親的50萬元),才勉強湊足購買民生路房屋」等語,亦 可證再審被告有自父親蘇朝清取走再審原告交予父親蘇朝清 系爭借款100 萬元中的50萬元,此等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 告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30 萬元,及自102 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新證物均與本件再審原告請 求之事實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 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蘇朝清(原列共同被告,於 前案已撤回)自72年起至99年9 月1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 計300 萬元,期間曾於98年7 月15日清償70萬元,尚積欠23 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蘇朝清對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下稱前 案),於99年9 月14日所提之起訴狀記載:98年娶媳婦共計 230 萬元,由蘇朝清及本件再審被告分別交付伊,然實際上 伊並未收到系爭款項,蘇朝清既已自認對伊負有前開債務, 本件再審被告於前案一審程序擔任蘇朝清訴訟代理人,自應 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其等係通謀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借款 債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185 條及第474 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經原確定
判決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蘇朝清有向本件再審原告借 取系爭款項,本件再審被告無連帶給付借款義務,亦不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確 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確定判決案全卷查核屬實。四、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據之新證物保管書,係訴外 人蘇富美所出具,內載:「蘇富美保管二哥蘇旺仁名下50萬 元」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蘇富美有保管本件再審原 告名下之50萬元。另蘇旺田上訴狀有載明:「被上訴人(指 本件再審被告)76年間購買民生路房屋,係拿蘇旺仁給予的 100 萬元(含蘇旺仁給予父親的50萬元),才勉強湊足購買 民生路房屋」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蘇旺田曾主張 本件再審被告購買民生路房屋時,曾拿了本件再審原告10 0 萬元,其中含本件再審原告給予其父親的50萬元。然尚無從 遽以推論出蘇富美於80年4 月16日向其母索取再審原告交予 蘇朝清系爭借款150 萬元中的50萬元,及再審被告有自蘇朝 清取走再審原告交予蘇朝清系爭借款100 萬元中的50萬元之 事實。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借款義務, 及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新證物,主張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