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老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川
陳昭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農
上 訴 人 陳明帶
上 訴 人 陳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洪海棗
上 訴 人 陳博彥
訴訟代理人 陳彣寧
被 上訴人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老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審被告張老生提起本件上訴 ,惟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陳敏川、陳昭 明、陳明帶、陳世彬、陳博彥等人,爰將該五人併列為上訴 人,並予審判:又,上訴人陳明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該土地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其原希 望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惟系爭土地 因張老生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磚石造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 巷0 號,原地址為高雄市○○區○○ 里00號,下稱系爭3 號房屋)已將系爭土地對外通道占滿, 剩餘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為適當之分割判決。
三、上訴人方面:
㈠張老生則以:其於民國53年7 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後,已於58年間興建系爭3 號房屋一棟,78年間又 於系爭3 號房屋右側興建鋼筋混凝土之3 層樓未保存登記建 物1 棟(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3 號右側房屋),並使用至 今,其希望能分配得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 不損害及上開建物經濟上利用價值,如其分配之土地超出其 應有部分,願意以公告現值之價格對其他人為補償,惟其僅 願意分配得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不願意分得 逾上開範圍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敏川、陳昭明、陳世彬、陳博彥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方 法。
㈢陳明帶稱:其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水泥造鐵皮屋頂、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房屋(下稱系 爭23號鐵皮屋)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屋沒有 水電,其希望分得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三所示。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原審被告張老生不服, 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依伊所主張之後述分割方法為分割 判決。陳敏川等四名視同上訴人,則均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駁回上訴。(陳明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也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張老生所有之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取得 共有人之同意。
六、本院判斷: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等件附 卷可憑(見岡調卷第6 、7 、29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 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 分割,於法有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長條形,北方有張老生所有之3 號及右側房屋, 為二棟相連之水泥磚石造三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9.2 4 平方公尺,3 號及右側房屋約有3 分之2 坐落系爭土地, 尚約有3 分之1 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北方之同段574 地號土地 上,而3 號及右側房屋北方面臨約3 米寬之高雄市彌陀區鹽 港二路和平1 巷,其左右與同路段1 號、7 號房屋相鄰,其 間距離狹窄,僅容人側身通過;系爭土地南方有陳明帶所有 的23號鐵皮屋,為一間一層之水泥造倉庫,屋頂以鐵皮覆蓋 ,目前無人居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64 平方公尺,23 號鐵皮屋約有3 分之1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3 分之2 坐落在 系爭土地南方之同段561-2 地號土地,23號鐵皮屋南方面臨 約6 米寬之鹽港二路和平1 巷,其左右分別為同段561-1 、 561-3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系爭土地除上開房屋外,目 前為荒廢土地,上有樹木數棵及全倒磚房之遺跡,經原審法 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並有102 年9 月27日勘驗筆錄、 照片、地理資訊系統圖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102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54 -56、106-114、 122 、142 、143 頁)。 ㈡系爭土地北方因被張老生所起造之3 號及右側房屋占用,故 無法通行至北方之3 米寬之鹽港二路和平1 巷,而系爭土地 所留通道南方則必須通過同段561-1 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 南方之6 米寬之鹽港二路和平1 巷,而同段561-1 地號土地 於起訴時原為安樂宮所有,嗣於原審訴訟中由張老生之子張 志漢所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38 、213 頁),惟 張老生及其子(即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張志漢)拒絕提供同 段561-1 地號土地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並辯稱:如此剩下來 的土地太小,其無法利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21 頁),故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如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一、及張老生在原審 所提如原審判決所附方案二所留通道均無法通行至南邊或北 邊道路。陳明帶、張老生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時,並未得 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為渠2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89、 158 、222 頁),本件土地共有人間除張老生外,其餘均有 親族關係,而系爭土地上原建有四合院,為兩造(除張老生 外)之親族所有,倒塌後未再重建,荒廢至今,於張老生擅 自興建3 號及右側房屋前,其基地為空地,該四合院即經由 該基地出入,張老生欲興建3 號及右側房屋前,陳世彬之父 親尚有表示反對之意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原審卷㈠第63、 64、153 頁),即就系爭土地上並無訂立分管契約,張老生
、陳明帶擅自興建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系爭23號鐵皮屋, 本不應因該房屋存在之現況而有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惟衡 諸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若分割為各共有人 分別所有,其個別面積不大,部分土地將成畸零地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17日高市公務建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2頁),故若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並不適宜。
㈢系爭土地南方561-1 地號土地為張老生所有(按:張老生之 子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3 年12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張老生所有),若將附圖三中572 、572 ⑴所示部分分割予 張老生,則3 號及右側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得歸於同1 人所有 ,其通行即不生障礙,其土地亦完整且前後有通路而易於使 用,其他共有人亦得自張老生處獲得相對應之補償(理由載 敍於後),而陳明帶,則依其應有部分,分得5722⑵所示部 分,亦不損其利益,此亦為最適之分割方案,並為被上訴人 及陳敏川、陳世彬、陳博彥、陳昭明所同意。張老生雖陳稱 :只希望購買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不願意購 買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572 ⑴所示無對外適 當聯絡道路,無非係張老生擅自占用特定位置土地之行為所 致,自不應因張老生專擅之行為,致害他共有人應有之利益 。
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復主張:㈠第一案,將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彌陀區塩港段561 之1 號土地,合 併分割,附圖572 號分予上訴人、572 ⑵分予陳明帶,572 ⑴變價分割後,所賣得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及陳明帶以外之 其他視同上訴人,該561 地號予以變價或由上訴人提供該地 供通行;㈡第二案,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572 號歸上 訴人,572 ⑵號歸陳明帶、572 ⑴部分,變價分割,所得由 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指之 彌陀區塩港段561 之1 號土地乃上訴人單獨所有,並非數不 動產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稽,可合併分割之該不動產須「共 有人相同」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情形(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第6 項),上訴人稱將該單獨所有之土地,併入分割 方案,於法已有未合。又縱令上訴人願提供該土地供通行, 惟究屬債之關係,僅有相對效力,則將來土地若有轉讓,原 則上將難以拘束其後手,上訴人既非將該土地為他共有人設 定供通行之不動產役權,徒執上情主張,自非可取。其所主 張之將572 ⑴變價,則除上訴人自已買受外,其他人因無可 通行,必影響其他人買受之意願,對被上訴人等共有人自非 公平。是而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最能 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土地之整體利用,應採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附圖三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僅分配原物 物予張老生、陳明帶兩人,被上訴人、陳敏川、陳昭明、陳 世彬、陳博彥則未受原物分配,而陳明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其應有部分數量相符,其分得土地之價值亦無與其他土地 有價值上之差異,無須找補。張老生則應對被上訴人、陳敏 川、陳昭明、陳世彬、陳博彥予以金錢補償。查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市價為8,888 元一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1 份可參(原審卷㈡第39-61 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㈡第72頁),依土地之市價,就各共有人於分割 後互相找補之面積計算,張老生應補償予被上訴人、陳敏川 、陳昭明、陳世彬、陳博彥之補償金依序應為1,303,514 元 、434,505 元、434,505 元、651,757 元、651,757 元(計 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 等情事,判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三所示。兩造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原審為如前述 之分割,並無違誤。張老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考量本件係因張 老生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上訴,爰將上訴訴訟費用判由張老 生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表一
┌─────┬───────┬─────┬─────┐
│所有權人 │分得部分(附圖│持分面積 │分割後面積│
│ │三) │(㎡) │(㎡) │
├─────┼───────┼─────┼─────┤
│張老生 │572 、572 (1 │97.77 │488.87 │
│ │) │ │ │
├─────┼───────┼─────┼─────┤
│陳明帶 │572 (2 ) │97.77 │97.77 │
└─────┴───────┴─────┴─────┘
附表二
┌────┬────────┬───────────────────┐
│應付補償│應受補償金權利人│補償金額明細(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義務人│ │ │
├────┼────────┼───────────────────┤
│張老生 │被上訴人 │1,303,514元 │
│ │ │(586.64÷4×8,888=1,303,514) │
│ ├────────┼───────────────────┤
│ │陳敏川 │434,505元 │
│ │ │(586.64÷12×8,888 =434,505) │
│ ├────────┼───────────────────┤
│ │陳昭明 │434,505元 │
│ │ │(586.64÷12×8,888 =434,505) │
│ ├────────┼───────────────────┤
│ │陳世彬 │651,757元 │
│ │ │(586.64÷8×8,888 =651,757) │
│ ├────────┼───────────────────┤
│ │陳博彥 │651,757元 │
│ │ │(586.64÷8×8,888 =651,757) │
├────┴────────┴───────────────────┤
│合計:3,476,038元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一 │陳秀美 │4 分之1 │
├──┼───────┼──────┤
│二 │張老生 │6 分之1 │
├──┼───────┼──────┤
│三 │陳敏川 │12分之1 │
├──┼───────┼──────┤
│四 │陳昭明 │12分之1 │
├──┼───────┼──────┤
│五 │陳明帶 │6 分之1 │
├──┼───────┼──────┤
│六 │陳世彬 │8分之1 │
├──┼───────┼──────┤
│七 │陳博彥 │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