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31號
KSHV,103,重上,131,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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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何美文
      何秉穎
      何順財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參 加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忠
訴訟代理人 黃正杰
被上訴人  何權峰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9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王金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何權峰於民國82年10月14日向被上 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4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由訴外人何天貴、何昇 諭連帶保證,及由何天貴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913 地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5880萬元抵押權、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及上開抵押權 全部讓與被上訴人王金忠,但未辦理移轉登記。因何天貴於90 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何權峰何昇諭、訴外人何許金燕 、上訴人何順財何美文乃繼承913 地號房地所有權。嗣王金 忠就系爭債權已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16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因拍賣913 地號房地而悉數受償。故王金忠何權峰之債權 ,扣除其中5 分之1 部分屬何權峰自己清償外,其餘5 分之4



債權,應由何許金燕何昇諭何順財何美文各承受5 分之 1 。又何許金燕已於100 年9 月5 日死亡,則何許金燕對何權 峰之債權,由何順財何美文何權峰,及何昇諭各繼承4 分 之1 ,何順財何美文何昇諭乃各自取得系爭債權4 分之1 ,故系爭抵押權由何順財何美文何昇諭按各3 分之1 債權 額比例共有。又何昇諭亦於102 年7 月17日死亡,上訴人何秉 穎為何昇諭繼承人,乃繼承對何權峰之上開權利。詎原審於10 1 年度司執字第388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猶列大眾銀行為債權人,分配提存1000萬元。惟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人實為上訴人,應受分配該1 千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312 條、第749 條、 第76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 決:先位聲明:㈠大眾銀行應將原審102 年度存字第2355號提 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移轉於上訴人各 3 分之1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已由上訴人承受各3 分之1 。㈢ 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之1000萬元之債權額,應改分配 與上訴人各3 分之1 ;備位聲明:㈠大眾銀行應將系爭提存書 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王金忠後,王金忠應將系爭提存書 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上訴人各3 分之1 。㈡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 千萬元債權對何權峰各有3 分之1 存 在。㈢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1000萬元之債權額,應改 分配與上訴人各3 分之1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⒈大眾銀行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移轉於上訴 人各3 分之1 。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已由 上訴人承受各3 分之1 。⒊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之10 00萬元之債權額,應改分配與上訴人各3 分之1 。㈢備位聲明 :⒈大眾銀行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王金 忠後,王金忠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上訴 人各3 分之1 。⒉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 債權對何權峰各有3 分之1 存在。⒊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 銀行之1000萬元之債權額,應改分配與上訴人各3 分之1 。被上訴人王金忠則以:系爭債權確實已悉數清償,我並無處理 後續事宜之義務。又系爭執行事件因大眾銀行未陳報債權清償 狀況,致執行法院誤將1000萬元分配與大眾銀行,乃與我無關 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大眾銀行則以:其已將系爭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全部 抵押權(包含系爭抵押權)讓與王金忠,相關債權、抵押權證 明文件亦於讓與系爭債權時交付與王金忠。由於王金忠未辦理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執行程序仍依土地登記謄本之抵



押權登記名義予以分配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何權峰則以:我與上訴人均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均無異議。又系爭債權實係我當年 應何天貴要求,以我名義借款,但用途係清償家族企業之債務 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加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 主張:其經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後,尚有債權未獲清償。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故分配表所列大眾銀行1000萬 元之債權並不存在,應由其餘債權人依比例受分配,而非由上 訴人取回。況且,登記大眾銀行所有之兩筆抵押權非擔保同筆 債權,系爭抵押權乃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大眾銀行須有實 際貸放款項給債務人始取得債權,若沒有債權存在,就不得行 使抵押權,因為沒有債權存在就沒有清償行為,所以上訴人無 從繼受抵押權之利益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大眾銀行於93年8 月5 日將系爭債權及供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讓 與王金忠,惟系爭抵押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金忠。㈡王金忠受讓系爭債權後,業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16277 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913 地號房地而悉數受償。
㈢彰化銀行於101 年3 月12日持原審法院95年6 月14日94年度執 字第66209 號債權憑證,以吉璽企業有限公司何美文、何順 財、何權峰孫寧馨何昇諭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實行 抵押權予以強制執行,且該於84年9 月26日設定之抵押債務人 為吉璽企業有限公司、義務人為何天貴;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何許金燕業已死亡,執行法院乃准彰化銀行代為辦理繼承 登記;於執行中何昇諭代償上開債務7850萬元,債務人彰化銀 行乃向執行法院表示將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移轉登記其抵押權 ,嗣於102 年5 月間何昇諭將該第一順位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 及債權讓與訴外人楊淑綿,並於同年月1 日完成登記,楊淑綿 即於拍賣前具狀聲明實行抵押權,惟又具狀撤回;系爭土地於 102 年6 月5 日經訴外人宏亞公司以11,581萬元標得,惟承租 人楊淑綿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債權折抵,分配後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大眾銀行受分配1000萬元,大眾銀行則向執行法院陳報 已將債權讓與王金忠,惟因分配表已確定,執行法院仍依102 年7 月18日發函之分配表分配價金。
㈣系爭執行程序載於102 年5 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仍將大眾銀 行列為債權人並分配債權1000萬元,惟大眾銀行未實行抵押權 ,乃由執行法院予以提存如系爭提存書所示。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所繼承何天貴之物上保證債 務是否因已以繼承之913 地號房地拍賣價金清償積欠大眾銀行



讓與王金忠之債務,且含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而承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若是,系爭抵押權是否應與 繼承何許金燕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混同而消滅?若否,上 訴人是否得受分配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所載1000萬元分配款?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312 條、第749 條及第281 條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為本件請求?按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 條所 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 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 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 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 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 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債權人 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 ,此為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 判要旨)再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 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第8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 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 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即96年9 月28日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另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 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 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 生上)之從屬性。(參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裁 判意旨)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



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民法第881 條之1 、強制執行 法第3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 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惟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抵押權人即應就該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裁 判要旨)末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 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職故,僅有持有執行名義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 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若無執行名義或對於 執行標的物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縱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亦不得判 決將其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經查:
何權峰於82年10月1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4400萬元即系爭債權, 由何天貴何昇諭連帶保證,並由何天貴以913 地號房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5880萬元抵押權,嗣何天貴又於89年2 月11日以 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千萬元抵押權一節,有913地號房 地、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103年12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何天貴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大眾銀行 88年5月14日眾營催字第90號處理逾期放款報告書、88年5月18 日眾審字第1292號批覆書、大眾銀行與何權峰間82年10月14日 借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3頁、第16頁、 本院卷第59頁至第8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 頁)。足 認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係大眾銀行、債務人係何權峰、物上保證 人係何天貴,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係大眾銀行、債務人 暨物上保證人係何天貴
㈡彰化銀行於101 年3 月12日持原審法院95年6 月14日94年度執 字第66209 號債權憑證,以吉璽企業有限公司何美文、何順 財、何權峰孫寧馨何昇諭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實行 抵押權予以強制執行,且於84年9 月26日設定之抵押債務人為 吉璽企業有限公司、義務人為何天貴;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何許金燕業已死亡,執行法院乃准彰化銀行代為辦理繼承登 記;於執行中何昇諭代償上開債務7850萬元,債權人彰化銀行 乃向執行法院表示將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移轉登記其抵押權, 嗣於102 年5 月間何昇諭將該第一順位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及 債權讓與訴外人楊淑綿,並於同年月1 日完成登記,楊淑綿即 於拍賣前具狀聲明實行抵押權,惟又具狀撤回;系爭土地於10



2 年6 月5 日經訴外人宏亞公司以11,581萬元標得,惟承租人 楊淑綿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債權折抵,分配後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大眾銀行受分配1000萬元,大眾銀行則向執行法院陳報已 將債權讓與王金忠,惟因分配表業已確定,執行法院仍依102 年7 月18日發函之分配表分配價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並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聲請狀、原審法院95年6 月14日94年度執 字第66209 號債權憑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101 年3 月16日雄院高101 司執逸字第38839 號函、10 2 年4 月29日言詞陳述筆錄、彰化銀行102 年5 月2 日民事陳 報暨聲請狀暨債權額確定暨第三人代償抵押權隨同移證明書、 存證信函、102 年5 月7 日民事聲明狀、102 年6 月5 日不動 產拍賣筆錄、分配表、102 年8 月20日陳報狀、93年8 月5 日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據。足認彰化銀行乃係欲受償其對於吉璽企 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何權峰 之系爭債權無關。亦即,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清償債務人何權峰 積欠大眾銀行之債務。
何天貴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於89年6 月2 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何許金燕;嗣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法院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1年4 月4 日(91)高貴民逸90執全 字第2220號於91年4 月17日假扣押查封登記執行在案等情,有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原 審卷㈠第174 頁、第14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90年度執全字 第22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全卷無訛。嗣大眾銀行於93年8 月5 日將系爭債權及供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讓與王金忠,惟並未 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王金忠受讓系爭債權後,業於原審93年 度執字第16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913 地號房地而悉數受償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35 頁至第13 6 頁),並有大眾銀行與王金忠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 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大眾銀行新興郵局93年8 月5 日第7793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23日93雄院貴 民逸93執字第16277 號函及93年執字第16277 號93年11月23日 分配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原審卷㈠第 20頁至第31頁)。佐以大眾銀行讓與王金忠系爭債權及供擔保 系爭債權之抵押權時,並交付系爭債權借據、債權額確定證明 書、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原審法院92年度拍 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文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12 頁至第122 頁),足認至 遲於93年間大眾銀行讓與系爭債權及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與 王金忠,並由王金忠聲請就913 地號房地拍賣取償時,大眾銀 行及王金忠均已知悉上開假扣押查封情事。是以揆諸前揭民法 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 遲應於93年間確定。
㈣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係大眾銀行、債務人暨物上保證人 係何天貴一節,業如前述,亦即上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 保1000萬元債權,應係何天貴與大眾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非擔保債務人何權峰積欠大眾銀行之債務。再者,依大眾銀 行提出之內部文件記載:於債務人何天貴提供系爭土地之設定 書類後,本行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並由本行設定次順位抵 押權1000萬元等語,經大眾銀行內部主管批覆:債務人履行下 列條件後,同意撤回本行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應 設定至少1000萬元之次順位抵押權與本行等語,有大眾銀行88 年5 月14日眾營催字第90號處理逾期放款報告書、88年5 月18 日眾審字第1292號批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 1 頁)。足認何天貴於89年2 月1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係為增加大眾銀行對於債務人何權峰 之系爭債權之擔保,且大眾銀行實際上亦未再行放款與登記謄 本所載之債務人何天貴一節,亦為大眾銀行及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易言之,大眾 銀行要求何天貴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恐913 地 號房地價值不足以擔保系爭債權,因此增加擔保,預定於日後 拍賣913 地號房地未能清償系爭債權時,得再拍賣系爭土地求 償。因此,若拍賣913 地號房地獲得價金足以清清償系爭債權 時,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之債權。
王金忠受讓系爭債權及供擔保系爭債權後,業於原審93年度執 字第16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913 地號房地而悉數受償一情 ,業如上述,亦即913 地號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業因拍賣清償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塗銷消滅,至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則因系爭債權業已悉數獲償,未據王金 忠聲請拍賣,於斯時並未塗銷登記。又何天貴於90年1 月24日 死亡,何順財何昇諭何權峰何許金燕何美文為其繼承 人,其並遺有913 地號房地、系爭土地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 被繼承人何天貴死亡時,何天貴之物上保證債務、913 地號房 地及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何順財何昇諭何權峰何許金燕何美文繼承。嗣因何順財何昇諭何權峰何許金燕、何 美文以所繼承之913 地號房地清償系爭債權,是以揆諸上開民



法第879 條第1 項、第312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95 條規定及 說明,系爭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固均法定移轉與何天貴之繼 承人何順財何昇諭何權峰何許金燕何美文。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93年間即已確定而不得增加;又大眾 銀行與何天貴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係擔保系爭 債權就913 地號房地上之抵押權實行後之不足額清償部分,惟 系爭債權業經王金忠聲請拍賣913 號房地悉數清償而消滅等節 ,業如上述,因此系爭抵押權於斯時並無應擔保之債權存在。 是以揆諸上開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從屬性之說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 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因無債權人可資實行抵押權求償。亦即 何天貴上開繼承人所繼承何天貴之物上保證債務雖已以繼承之 913 地號房地拍賣價金清償積欠大眾銀行讓與王金忠之債務, 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何天貴之繼承人乃無從承受系 爭抵押權及債權,對系爭土地無從實行抵押權,何許金燕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亦同。從而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雖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得聲 明參與分配而列入分配表受償。則大眾銀行本於系爭抵押權依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而經執行法院為其提存應分配款 1 千萬元,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對大眾銀行,或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大 眾銀行對王金忠為上開請求,並變更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何天貴生前於86年9 月2 日贈與何 許金燕,即非何天貴之遺產;又系爭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 上,何許金燕於86年9 月2 日受贈系爭土地時即係物上保證人 地位,嗣因彰化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大眾銀行亦得實行系 爭抵押權受償1 千萬元,而何許金燕業於100 年9 月5 日死亡 ,上訴人乃繼承何許金燕之物上保證人地位,因王金忠對何權 峰之系爭債權於93年間已全部移轉與何許金燕何順財、何昇 諭、何美文(並以各4 分之1 比例共有何權峰之5 分之1 ), 而何許金燕之抵押權不與所有權混同消滅乃有利於其及其債權 人,自不應因混同而消滅,於其死亡後,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即 由何順財何昇諭何美文何權峰繼承,因何權峰為主債務 人,其所繼承者因混同而消滅,該部分應由何順財何昇諭何美文取得,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9 條、第749 條、第312 條規定,承受大眾銀行對於債務人何權峰之1000萬元債權等語 ,並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惟查 :系爭抵押權乃係擔保大眾銀行對何天貴之債權,而大眾銀行 對於債務人何權峰並無登記謄本所載之1000萬元債權,且系爭 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大眾銀行對何天貴並無任何債權,何天貴



之繼承人乃無從承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對系爭土地無從實行 抵押權,何許金燕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亦同一節,業如上述,足 認尚無何系爭抵押權應與上訴人所繼承何許金燕之遺產即系爭 土地所有權混同而消滅問題。如此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79 條、第749 條、第312 條規定承受上開1 千萬元債權。是以, 上訴人基於繼承何許金燕之物上保證債務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已由上訴人承受各3 分之1 ,或 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對於 何權峰各有3 分之1 存在等語,均無所據,為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第280 條 、第281 條、第312 條、第749 條、第762 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先位請求大眾銀行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 受取權移轉於上訴人各3 分之1 、確認系爭抵押權已由上訴人 承受各3 分之1 、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之1 千萬元之 債權額應改分配與上訴人各3 分之1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大眾 銀行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被上訴人王金 忠後,被上訴人王金忠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 還於上訴人各3 分之1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 00萬元債權對何權峰各有3 分之1 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 大眾銀行1000萬元之債權額應改分配與上訴人各3 分之1 ,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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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