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何美文
何秉穎
何順財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參 加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忠
訴訟代理人 黃正杰
被上訴人 何權峰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9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王金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何權峰於民國82年10月14日向被上 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4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由訴外人何天貴、何昇 諭連帶保證,及由何天貴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913 地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5880萬元抵押權、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及上開抵押權 全部讓與被上訴人王金忠,但未辦理移轉登記。因何天貴於90 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何權峰、何昇諭、訴外人何許金燕 、上訴人何順財、何美文乃繼承913 地號房地所有權。嗣王金 忠就系爭債權已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16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因拍賣913 地號房地而悉數受償。故王金忠對何權峰之債權 ,扣除其中5 分之1 部分屬何權峰自己清償外,其餘5 分之4
債權,應由何許金燕、何昇諭、何順財、何美文各承受5 分之 1 。又何許金燕已於100 年9 月5 日死亡,則何許金燕對何權 峰之債權,由何順財、何美文、何權峰,及何昇諭各繼承4 分 之1 ,何順財、何美文及何昇諭乃各自取得系爭債權4 分之1 ,故系爭抵押權由何順財、何美文及何昇諭按各3 分之1 債權 額比例共有。又何昇諭亦於102 年7 月17日死亡,上訴人何秉 穎為何昇諭繼承人,乃繼承對何權峰之上開權利。詎原審於10 1 年度司執字第388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猶列大眾銀行為債權人,分配提存1000萬元。惟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人實為上訴人,應受分配該1 千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312 條、第749 條、 第76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 決:先位聲明:㈠大眾銀行應將原審102 年度存字第2355號提 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移轉於上訴人各 3 分之1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已由上訴人承受各3 分之1 。㈢ 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之1000萬元之債權額,應改分配 與上訴人各3 分之1 ;備位聲明:㈠大眾銀行應將系爭提存書 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王金忠後,王金忠應將系爭提存書 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上訴人各3 分之1 。㈡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 千萬元債權對何權峰各有3 分之1 存 在。㈢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1000萬元之債權額,應改 分配與上訴人各3 分之1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⒈大眾銀行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移轉於上訴 人各3 分之1 。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已由 上訴人承受各3 分之1 。⒊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之10 00萬元之債權額,應改分配與上訴人各3 分之1 。㈢備位聲明 :⒈大眾銀行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王金 忠後,王金忠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上訴 人各3 分之1 。⒉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 債權對何權峰各有3 分之1 存在。⒊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 銀行之1000萬元之債權額,應改分配與上訴人各3 分之1 。被上訴人王金忠則以:系爭債權確實已悉數清償,我並無處理 後續事宜之義務。又系爭執行事件因大眾銀行未陳報債權清償 狀況,致執行法院誤將1000萬元分配與大眾銀行,乃與我無關 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大眾銀行則以:其已將系爭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全部 抵押權(包含系爭抵押權)讓與王金忠,相關債權、抵押權證 明文件亦於讓與系爭債權時交付與王金忠。由於王金忠未辦理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執行程序仍依土地登記謄本之抵
押權登記名義予以分配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何權峰則以:我與上訴人均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均無異議。又系爭債權實係我當年 應何天貴要求,以我名義借款,但用途係清償家族企業之債務 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加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 主張:其經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後,尚有債權未獲清償。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故分配表所列大眾銀行1000萬 元之債權並不存在,應由其餘債權人依比例受分配,而非由上 訴人取回。況且,登記大眾銀行所有之兩筆抵押權非擔保同筆 債權,系爭抵押權乃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大眾銀行須有實 際貸放款項給債務人始取得債權,若沒有債權存在,就不得行 使抵押權,因為沒有債權存在就沒有清償行為,所以上訴人無 從繼受抵押權之利益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大眾銀行於93年8 月5 日將系爭債權及供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讓 與王金忠,惟系爭抵押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金忠。㈡王金忠受讓系爭債權後,業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16277 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913 地號房地而悉數受償。
㈢彰化銀行於101 年3 月12日持原審法院95年6 月14日94年度執 字第66209 號債權憑證,以吉璽企業有限公司、何美文、何順 財、何權峰、孫寧馨、何昇諭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實行 抵押權予以強制執行,且該於84年9 月26日設定之抵押債務人 為吉璽企業有限公司、義務人為何天貴;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何許金燕業已死亡,執行法院乃准彰化銀行代為辦理繼承 登記;於執行中何昇諭代償上開債務7850萬元,債務人彰化銀 行乃向執行法院表示將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移轉登記其抵押權 ,嗣於102 年5 月間何昇諭將該第一順位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 及債權讓與訴外人楊淑綿,並於同年月1 日完成登記,楊淑綿 即於拍賣前具狀聲明實行抵押權,惟又具狀撤回;系爭土地於 102 年6 月5 日經訴外人宏亞公司以11,581萬元標得,惟承租 人楊淑綿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債權折抵,分配後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大眾銀行受分配1000萬元,大眾銀行則向執行法院陳報 已將債權讓與王金忠,惟因分配表已確定,執行法院仍依102 年7 月18日發函之分配表分配價金。
㈣系爭執行程序載於102 年5 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仍將大眾銀 行列為債權人並分配債權1000萬元,惟大眾銀行未實行抵押權 ,乃由執行法院予以提存如系爭提存書所示。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所繼承何天貴之物上保證債 務是否因已以繼承之913 地號房地拍賣價金清償積欠大眾銀行
讓與王金忠之債務,且含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而承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若是,系爭抵押權是否應與 繼承何許金燕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混同而消滅?若否,上 訴人是否得受分配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所載1000萬元分配款?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312 條、第749 條及第281 條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為本件請求?按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 條所 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 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 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 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 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 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債權人 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 ,此為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 判要旨)再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 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第8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 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 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即96年9 月28日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另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 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 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 生上)之從屬性。(參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裁 判意旨)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
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民法第881 條之1 、強制執行 法第3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 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惟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抵押權人即應就該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裁 判要旨)末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 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職故,僅有持有執行名義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 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若無執行名義或對於 執行標的物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縱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亦不得判 決將其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經查:
㈠何權峰於82年10月1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4400萬元即系爭債權, 由何天貴、何昇諭連帶保證,並由何天貴以913 地號房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5880萬元抵押權,嗣何天貴又於89年2 月11日以 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千萬元抵押權一節,有913地號房 地、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103年12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何天貴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大眾銀行 88年5月14日眾營催字第90號處理逾期放款報告書、88年5月18 日眾審字第1292號批覆書、大眾銀行與何權峰間82年10月14日 借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3頁、第16頁、 本院卷第59頁至第8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 頁)。足 認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係大眾銀行、債務人係何權峰、物上保證 人係何天貴,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係大眾銀行、債務人 暨物上保證人係何天貴。
㈡彰化銀行於101 年3 月12日持原審法院95年6 月14日94年度執 字第66209 號債權憑證,以吉璽企業有限公司、何美文、何順 財、何權峰、孫寧馨、何昇諭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實行 抵押權予以強制執行,且於84年9 月26日設定之抵押債務人為 吉璽企業有限公司、義務人為何天貴;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何許金燕業已死亡,執行法院乃准彰化銀行代為辦理繼承登 記;於執行中何昇諭代償上開債務7850萬元,債權人彰化銀行 乃向執行法院表示將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移轉登記其抵押權, 嗣於102 年5 月間何昇諭將該第一順位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及 債權讓與訴外人楊淑綿,並於同年月1 日完成登記,楊淑綿即 於拍賣前具狀聲明實行抵押權,惟又具狀撤回;系爭土地於10
2 年6 月5 日經訴外人宏亞公司以11,581萬元標得,惟承租人 楊淑綿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債權折抵,分配後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大眾銀行受分配1000萬元,大眾銀行則向執行法院陳報已 將債權讓與王金忠,惟因分配表業已確定,執行法院仍依102 年7 月18日發函之分配表分配價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並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聲請狀、原審法院95年6 月14日94年度執 字第66209 號債權憑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101 年3 月16日雄院高101 司執逸字第38839 號函、10 2 年4 月29日言詞陳述筆錄、彰化銀行102 年5 月2 日民事陳 報暨聲請狀暨債權額確定暨第三人代償抵押權隨同移證明書、 存證信函、102 年5 月7 日民事聲明狀、102 年6 月5 日不動 產拍賣筆錄、分配表、102 年8 月20日陳報狀、93年8 月5 日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據。足認彰化銀行乃係欲受償其對於吉璽企 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何權峰 之系爭債權無關。亦即,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清償債務人何權峰 積欠大眾銀行之債務。
㈢何天貴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於89年6 月2 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何許金燕;嗣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法院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1年4 月4 日(91)高貴民逸90執全 字第2220號於91年4 月17日假扣押查封登記執行在案等情,有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原 審卷㈠第174 頁、第14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90年度執全字 第22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全卷無訛。嗣大眾銀行於93年8 月5 日將系爭債權及供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讓與王金忠,惟並未 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王金忠受讓系爭債權後,業於原審93年 度執字第16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913 地號房地而悉數受償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35 頁至第13 6 頁),並有大眾銀行與王金忠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 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大眾銀行新興郵局93年8 月5 日第7793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23日93雄院貴 民逸93執字第16277 號函及93年執字第16277 號93年11月23日 分配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原審卷㈠第 20頁至第31頁)。佐以大眾銀行讓與王金忠系爭債權及供擔保 系爭債權之抵押權時,並交付系爭債權借據、債權額確定證明 書、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原審法院92年度拍 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文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12 頁至第122 頁),足認至 遲於93年間大眾銀行讓與系爭債權及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與 王金忠,並由王金忠聲請就913 地號房地拍賣取償時,大眾銀 行及王金忠均已知悉上開假扣押查封情事。是以揆諸前揭民法 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 遲應於93年間確定。
㈣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係大眾銀行、債務人暨物上保證人 係何天貴一節,業如前述,亦即上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 保1000萬元債權,應係何天貴與大眾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非擔保債務人何權峰積欠大眾銀行之債務。再者,依大眾銀 行提出之內部文件記載:於債務人何天貴提供系爭土地之設定 書類後,本行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並由本行設定次順位抵 押權1000萬元等語,經大眾銀行內部主管批覆:債務人履行下 列條件後,同意撤回本行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應 設定至少1000萬元之次順位抵押權與本行等語,有大眾銀行88 年5 月14日眾營催字第90號處理逾期放款報告書、88年5 月18 日眾審字第1292號批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 1 頁)。足認何天貴於89年2 月1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係為增加大眾銀行對於債務人何權峰 之系爭債權之擔保,且大眾銀行實際上亦未再行放款與登記謄 本所載之債務人何天貴一節,亦為大眾銀行及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易言之,大眾 銀行要求何天貴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恐913 地 號房地價值不足以擔保系爭債權,因此增加擔保,預定於日後 拍賣913 地號房地未能清償系爭債權時,得再拍賣系爭土地求 償。因此,若拍賣913 地號房地獲得價金足以清清償系爭債權 時,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之債權。
㈤王金忠受讓系爭債權及供擔保系爭債權後,業於原審93年度執 字第16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913 地號房地而悉數受償一情 ,業如上述,亦即913 地號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業因拍賣清償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塗銷消滅,至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則因系爭債權業已悉數獲償,未據王金 忠聲請拍賣,於斯時並未塗銷登記。又何天貴於90年1 月24日 死亡,何順財、何昇諭、何權峰、何許金燕、何美文為其繼承 人,其並遺有913 地號房地、系爭土地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 被繼承人何天貴死亡時,何天貴之物上保證債務、913 地號房 地及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何順財、何昇諭、何權峰、何許金燕 、何美文繼承。嗣因何順財、何昇諭、何權峰、何許金燕、何 美文以所繼承之913 地號房地清償系爭債權,是以揆諸上開民
法第879 條第1 項、第312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95 條規定及 說明,系爭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固均法定移轉與何天貴之繼 承人何順財、何昇諭、何權峰、何許金燕、何美文。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93年間即已確定而不得增加;又大眾 銀行與何天貴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係擔保系爭 債權就913 地號房地上之抵押權實行後之不足額清償部分,惟 系爭債權業經王金忠聲請拍賣913 號房地悉數清償而消滅等節 ,業如上述,因此系爭抵押權於斯時並無應擔保之債權存在。 是以揆諸上開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從屬性之說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 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因無債權人可資實行抵押權求償。亦即 何天貴上開繼承人所繼承何天貴之物上保證債務雖已以繼承之 913 地號房地拍賣價金清償積欠大眾銀行讓與王金忠之債務, 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何天貴之繼承人乃無從承受系 爭抵押權及債權,對系爭土地無從實行抵押權,何許金燕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亦同。從而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雖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得聲 明參與分配而列入分配表受償。則大眾銀行本於系爭抵押權依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而經執行法院為其提存應分配款 1 千萬元,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對大眾銀行,或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大 眾銀行對王金忠為上開請求,並變更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何天貴生前於86年9 月2 日贈與何 許金燕,即非何天貴之遺產;又系爭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 上,何許金燕於86年9 月2 日受贈系爭土地時即係物上保證人 地位,嗣因彰化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大眾銀行亦得實行系 爭抵押權受償1 千萬元,而何許金燕業於100 年9 月5 日死亡 ,上訴人乃繼承何許金燕之物上保證人地位,因王金忠對何權 峰之系爭債權於93年間已全部移轉與何許金燕、何順財、何昇 諭、何美文(並以各4 分之1 比例共有何權峰之5 分之1 ), 而何許金燕之抵押權不與所有權混同消滅乃有利於其及其債權 人,自不應因混同而消滅,於其死亡後,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即 由何順財、何昇諭、何美文、何權峰繼承,因何權峰為主債務 人,其所繼承者因混同而消滅,該部分應由何順財、何昇諭、 何美文取得,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9 條、第749 條、第312 條規定,承受大眾銀行對於債務人何權峰之1000萬元債權等語 ,並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惟查 :系爭抵押權乃係擔保大眾銀行對何天貴之債權,而大眾銀行 對於債務人何權峰並無登記謄本所載之1000萬元債權,且系爭 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大眾銀行對何天貴並無任何債權,何天貴
之繼承人乃無從承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對系爭土地無從實行 抵押權,何許金燕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亦同一節,業如上述,足 認尚無何系爭抵押權應與上訴人所繼承何許金燕之遺產即系爭 土地所有權混同而消滅問題。如此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79 條、第749 條、第312 條規定承受上開1 千萬元債權。是以, 上訴人基於繼承何許金燕之物上保證債務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已由上訴人承受各3 分之1 ,或 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對於 何權峰各有3 分之1 存在等語,均無所據,為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第280 條 、第281 條、第312 條、第749 條、第762 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先位請求大眾銀行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 受取權移轉於上訴人各3 分之1 、確認系爭抵押權已由上訴人 承受各3 分之1 、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之1 千萬元之 債權額應改分配與上訴人各3 分之1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大眾 銀行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被上訴人王金 忠後,被上訴人王金忠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 還於上訴人各3 分之1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 00萬元債權對何權峰各有3 分之1 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 大眾銀行1000萬元之債權額應改分配與上訴人各3 分之1 ,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