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二)字,103年度,8號
KSHV,103,上更(二),8,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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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
上 訴 人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勝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上訴人  侯泰榮
      王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被上訴人  王仁豐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陸仟壹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信誠偷竊上訴人位於台南縣官田 鄉○○區○○路000 號廠區內之H 型鋼(即天車鋼軌樑,下 稱系爭H 型鋼)及鋼軌(下稱系爭鋼軌)乙批(以下合稱系 爭鋼材),重量計為168,770 公斤,乃委由王仁豐尋找買主 ,王仁豐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仍向知情之侯泰榮兜售,因 尋求侯泰榮購買未果,復透過侯泰榮媒介王來興購買系爭鋼 材、王來興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仍購買之,致上訴人受有新 台幣(下同)3,375,400 元之損害(以每公斤20元購入之價 格計算),伊於系爭鋼材失竊前,已有廠商向上訴人探詢價



格後,有高度購買意願,經估計出售可獲利624,600 元,合 計受有400 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仁豐則辯以:伊僅係幫黃信誠介紹買主收購系爭鋼材,不 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侯泰榮王來興則辯以:系爭鋼材來源,上訴人僅提出富 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所提出關於13,170公斤估 價單,且該估價單上之品項為「鐵軌」,與H 型鋼有異,上 訴人以該估價單主張系爭鋼材以每公斤20元購入,尚無足取 ,王來興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即以每公斤12元購買系爭鋼 材;且王來興購買系爭鋼材時,就相關曳引車車號、入場時 間、每車重量等節,均詳實記載並留存紀錄,伊等不知系爭 鋼材為贓物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75,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75,400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624,600 元本息部分(4,000,00 0 -3,375,400 =624,600 ),不得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王來興以每公斤12元之單價向訴外人黃信誠購買系爭鋼材。 ㈡王仁豐涉犯竊盜罪,侯泰榮王來興涉犯贓物罪嫌,均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0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黃信誠涉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嗣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若有理由,兩造同意請求之 數量系爭H 型鋼為155,600 公斤、系爭鋼軌為13,170公斤。五、本件之爭點:
王仁豐是否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媒介出售? ㈡侯泰榮王來興是否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分別為媒介出售 、購買?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若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




六、王仁豐是否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媒介出售? 王仁豐對於代黃信誠尋找買主,從中賺取利潤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抗辯不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云云。然系爭鋼材由王來 興向王仁豐收購,而由王仁豐雇車載貨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廠區,王來興將貨款2,025,240 元現金交 付與王仁豐,為王來興王仁豐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 以王仁豐自承其係黃信誠之前僱主,則對黃信誠為何有如此 大批系爭鋼鐵來源買受,理應存疑,雖黃信誠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亦陳述其是跟王仁豐說有朋友要賣鋼材等語(見系爭刑 案一審卷第29頁),然系爭鋼材既非公司或行號所出售,依 一般常情,自應了解黃信誠所稱託賣之朋友係何人,以免媒 介出售來源不明之物,而王仁豐僅因黃信誠之要求,即媒介 將系爭鋼材出售予王來興,且王來興於警詢中復陳稱:96年 10月26日下午王仁豐主動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說有 一批『有債務糾紛』的中古鋼鐵要賣,問伊要不要收購,伊 說好,約定隔天(27日)早上到貨,由王仁豐雇車載貨到高 雄縣大寮鄉○○路000 ○0 號廠區等語(見警卷第55頁), 而王來興於96年10月29日出具予王仁豐之估價單記載:「廢 H 型鋼入場7 台,計重168,770 公斤,以1 公斤12元收購, 總價2,025,240 元」,並註明:「以上之H 型鋼,若有任何 糾紛,王仁豐先生願意負全責」等語,王仁豐亦同意此約定 並簽名於該估價單上(見警卷第115 頁)。足見王仁豐確係 向王來興表示系爭鋼材係「有債務糾紛」之物,否則豈會於 其上所註明:「以上H 型鋼,若有任何糾紛,王仁豐先生願 意負全責」等語之估價單上簽名之必要。綜上等情以觀,堪 認上訴人主張王仁豐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猶介紹王來興買 受系爭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侯泰榮王來興是否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分別為媒介出售 、購買?
王仁豐於警詢中陳稱:伊媒介出售系爭鋼材,原找侯泰榮販 買未果,才透過侯泰榮媒介王來興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2至 33頁);且據侯泰榮於警詢中陳稱:王仁豐打電話給伊,說 有一批鋼材要賣,伊因不中意,所以才找王來興問其購買意 願,得到王來興同意,伊就將貨批給王來興等語(見警卷第 39、45頁),又據王來興於警詢中陳稱:王仁豐打給伊說有 一批鋼材要賣,問伊要不要收購,伊說好,王仁豐事先有問 過侯泰榮後,才再由侯泰榮介紹給伊;王仁豐是透過侯泰榮 向伊詢問是否吃下這批貨,伊才接下來的等語(見警卷第55 、61頁),再者,系爭鋼材係由王仁豐交付與王來興,王來 興以每公斤12元共計2,025,240 元買受,由王來興交付金錢



王仁豐等情,為其等2 人所不爭執,足見侯泰榮係經由王 仁豐媒介,侯泰榮復介紹系爭鋼材予王來興買受等節,堪予 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侯泰榮王來興2 人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乙節, 為侯泰榮王來興所否認,並均辯以不知悉系爭鋼材為贓物 云云。查侯泰榮王來興曾於96年7 月間前往上訴人公司之 廠房選購鋼材而看過系爭鋼材,惟未成交乙節,業據侯泰榮 於警詢中陳稱:因當日出售貨品種類繁多,伊不看好,所以 才沒有出價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及王來興於警詢時陳稱 :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得勝販賣的貨很多,所以當天未開 價,而未成交等語(見警卷第62頁),足認侯泰榮王來興 確曾至上訴人之廠房選購鋼材未果。又侯泰榮王來興2 人 均為從事鋼材買賣相關行業之人,業據其等於警詢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44至45頁、52至53頁),倘非公司或行號出售此 大批鋼材,縱為中古鋼材,依一般常情,自應了解系爭鋼材 之來源為何?以免媒介、買受來源不明之物,然侯泰榮、王 來興卻均未如此為之。侯泰榮於警詢中復陳稱:王仁豐僅談 及尺寸及價格,交貨前亦未看到系爭鋼材,只有在電話中講 尺寸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7頁),衡諸交易常情,鋼材之新 舊及材質好壞,非親自觀察無以得知,種類如此繁多之鋼材 ,豈有可能僅於電話中「講尺寸及價錢」後旋即決定是否購 買?抑有進者,王來興於警詢中陳稱:係王仁豐主動打電話 說有一批『有債務糾紛』的中古鋼鐵要賣等語,及王仁豐於 96年10月29日出具予王來興之估價單記載若有糾紛願負全責 等情以觀,足認侯泰榮王來興抗辯不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云 云,要無可採。
侯泰榮王來興另辯稱:系爭鋼材係舊品,故市場上以中古 價格交易,王來興以相當價錢即每公斤12元購入,足見並無 購買贓物之犯意甚明云云。上訴人就系爭鋼軌來源,業據提 出由富山公司出具之上載每公斤20元之估價單一紙為證(見 本卷第70頁),參以侯泰榮王來興提出署名由富山公司負 責人尤清海書立之字據內容以觀,亦載明曾出售每公斤20元 之鐵軌13,170公斤予上訴人之語,有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前審卷第5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每公斤20元之價 格購入系爭鋼軌乙節,洵屬有據。又本院綜觀系爭鋼材買賣 之始末,認侯泰榮王來興知悉系爭鋼材為贓物,業如前述 ,系爭鋼材之買賣價格並非判斷知悉系爭鋼材是否為贓物之 唯一依據,復參以王來興於警詢時陳稱:「(問:目前中古 鋼鐵市價買賣多少價值?)我買以台幣12元收價,賣出以台 幣13.5元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5頁),足見王來興以12元



價格購入後,亦可以每公斤1.5 元之價差,獲取約25萬元之 利潤,其辯稱伊係以中古市場之相當價錢即每公斤12元購入 ,並不知悉系爭鋼材為贓物云云,要無足取。至王來興購買 系爭鋼材時,就相關曳引車車號、入場時間、每車重量等節 ,均詳實記載並留存紀錄等節,核與判斷王來興是否知悉系 爭鋼材是否為贓物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於王來興之認定, 王來興據此所為抗辯,要無足憑。
㈣綜上所述,侯泰榮王來興確係知悉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分別 故為媒介、買受,應堪認定。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若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媒介贓物買賣、故買贓物,雖均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 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惟媒介贓物買賣、故買贓物,均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 原物,因而發生損害,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 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其損害。查系爭鋼材由黃信誠竊取後,由王仁豐侯泰榮知 情贓物而為媒介王來興購買,而王來興亦知贓物而買受,則 王仁豐侯泰榮王來興之行為,共同足使上訴人難以追回 原物,對上訴人係共同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王仁豐侯泰榮王來興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得勝於 本院99年度上字第183 號事件陳稱:系爭鋼材於查獲贓物後 ,即由王來興保管而簽發保管條交由警方等情(見本院上字 卷第28、91頁),復有代保管書及扣押目錄表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08 、106 頁)。並經本院前審於101 年12月3 日勘 驗系爭鋼材放置現場之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鋼軌一批 (每米73公斤),侯泰榮陳明業已出售不知去向,而系爭鋼 材業已鏽蝕,難以回復原狀,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暨現場 鋼材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2 至118 頁),故遭 竊系爭鋼材若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請求金錢 賠償其損害,應屬有理。




㈢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若有理由,兩造同意 請求之數量系爭H 型鋼為155,600 公斤、系爭鋼軌為13,170 公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鋼軌上訴人係以每公斤 20元向富山公司買入乙節,有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卷第70 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H 型鋼部分受有263,400 元(計算 式:13,170×20=263,400 )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系爭H 型鋼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以每公斤20元向富 山公司所購買,系爭鋼材失竊前,已有廠商向上訴人探詢價 格後,有高度購買意願,經上訴人估計出售可獲利624,600 元,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624,600 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97至98頁)、歷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83 號判決、本院10 1 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均為相同之主張,至本件訴訟 中始改稱:伊係以每公斤11.2元向劉松本買入系爭H 型鋼, 另支出佣金及加工費用合計3,769,390 元等語,並提出成本 統計表、入貨明細表、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估價單、過 磅單、請款單、支票收訖簽名聯、出貨單、送貨單、支票、 銷貨單、薪資明細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96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歷經多年審理過程,始翻異前詞,主張 支出佣金及加工費用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已難憑採;況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成本統計表、入貨 明細表、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估價單、過磅單、請款單 、支票收訖簽名聯、出貨單、送貨單、支票、銷貨單、薪資 明細表及照片等證據資料,亦難以證明與系爭H 型鋼之支出 有關,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支出佣金及加工費用之損害云云, 要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每公斤11.2元購入系爭 H 型鋼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H 型鋼所受損害於1,742,720 元(計算式:155,600 公斤×11.2元/ 公斤=1,742,72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至劉松本於本院 前審固證稱上訴人係以每公斤11.5元購買系爭H 型鋼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及富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敘上 訴人以每公斤約11.5元購買系爭H 型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4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以每公斤11.2元購入系爭H 型鋼 不符,自應以上訴人主張以每公斤11.2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損害共2,006,120 元(計算式:263,400 +1,742, 720 =2,006,120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 即王來興之翌日(按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為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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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