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10號
KSHV,103,上更(一),10,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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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陳彩繁
被上訴人  五十層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源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谷公司)係「50層世貿大 樓(以下稱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亦為該大樓停車位 (共291 個)之所有權人。其後該公司除賣出66個停車位予 部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將其中102 個停車位出售予 訴外人即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長捷公司)外,仍由長谷公司保有其餘115 個停車位。長 捷公司公司現將上述102 個停車位連同其原有之8 個停車位 (合計110 個)暨所附屬之專有部分信託予上訴人長家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家公司)所有。而長谷公司銷售系 爭大樓時,藉由買賣契約與承購戶達成全部停車位由該公司 專用之分管協議;且系爭大樓規約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 約)第2 條第4 項原亦承續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 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詎 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1日召開系爭大樓第17屆第2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議題一,將系爭 規約前揭條項修改為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定之(以下稱系爭第1 項決議);另強行表決通過議 題二,將原屬於長家公司所有停車位中之104 個及長谷公司 所有停車位中之75個(合計179 個,下稱系爭停車位),改



由如系爭會議紀錄所附車位約定專用名冊所載之區分所有權 人取得使用權(以下稱系爭第2 項決議)。此等決議顯已侵 害上訴人權益,且其內容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 款規定而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系爭第1 、2 項決議無效 。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谷公司雖為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但該 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係以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方 式辦理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又原屬於長谷公司所有 之區分所有建物已先後經法院拍賣而改由他人取得,故屬於 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持分已隨主建物所有權移轉而併予轉讓他 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亦可據此取得停車位使用權 。而系爭第2 項決議乃係依現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法院拍賣 程序所取得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加以計算而為分配,並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仍保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專用權,顯非實 在。另長谷公司亦應針對其主張曾出售110 個停車位予長捷 公司一事加以舉證為憑。上訴人現時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人,亦無法證明仍保有該等停車位之專用權,系爭決議自 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而不生效力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長谷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大樓地上50層、地 下5 層,於81年8 月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10月 據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長谷公司、長家公司現時各係 系爭大樓其中高雄市○○區○○段00000 ○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2 )及同段建號22478 (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之2 )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
㈡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項原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 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停車場管理辦法詳見附約一)」,嗣經系爭會議以系爭第1 項決議變更為:「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定之,並載明於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詳見附約一) 」等詞。
㈢系爭第2 項決議乃將系爭大樓地下3 樓停車位32個(編號1 至2 、6 至8 、24至27、40至43、45至53、55、59至61、72 至74、79至81)、地下4 樓停車位13個(編號A02 、A10 、 A1 1、B02 、B17 、B19 、C02 、D13 、D14 、D16 、D24



、D30 、D31 )及地下5 樓停車位30個(A01 、A02 、A04 、A09 至A11 、B03 至B05 、B09 、B17 、B19 至B20 、C0 9 至C10 、C19 、D02 至D05 、D08 至D10 、D18 至D22 、 D3 0、D34 );及地下2 樓停車位28個(編號1 至28)、地 下3 樓停車位43個(編號3 至5 、10至20、23、28至39、56 至57、62至69、75至78、82、84)及地下4 樓停車位33個( 編號A01 、A04 至A05 、A08 至A09 、B04 、B07 至B09 、 B1 6、B18 、D01 至D03 、D05 至D11 、D15 、D19 至D23 、D25 至D29 、D32 )等179 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坐 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改由系爭會議所附停車位約定 專用名冊其上所載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使用權。又依系爭第2 項決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均係經法院拍賣程序購 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或向拍定人再轉買受者。 ㈣系爭停車位於98年3 月前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所設置之 管理中心代為出租予他人使用暨收取租金,所收租金用以抵 繳長谷公司應繳之管理費,如有不足,再由長谷公司補繳不 足數額。自98年3 月後,被上訴人改以就部分停車位與長谷 公司依上述方式辦理結算,自100 年1 月起即未再針對停車 位租金與上訴人辦理結算。
㈤系爭車位拍賣時,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標的並無標示某特定停 車位,於拍定後執行法院亦未將某特定停車位點交於拍定人 。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停車位 之專用權人,系爭會議所為系爭第1 、2 項決議內容非法修 改系爭規約暨變更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侵害其等之權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誰屬有所不 明,且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又 如上訴人本件能獲取勝訴判決,當可使系爭第1 、2 項決議 不生拘束效力,而除去該不妥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所有權 權能之行使,並毋需以訴訟為之。系爭第2 項決議受分配系 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認其等所購得之共有部分包含 停車位對應之應有部分,而經由系爭會議行使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等區分所有權 人應另訴請確認有無購得停車位,不得逕以系爭會議決議分



管方法(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非屬可採。六、長谷公司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
㈠按公寓大廈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 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 約草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 力:. . . 依第56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 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同條例 第3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前引條文係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查,系爭大樓係長谷公司於81年8 月間興建完成並取 得使用執照、於同年10月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迄 今仍為區分所有權人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大樓公共 設施即停車場、防空避難空間、機房、屋頂平台、瞭望台等 ,係合併編為同一建號即三民區大港段22522 建號,登記為 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申 請書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一第91-95 、265-267 頁)。而 上訴人所主張長谷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與承購戶以買賣契 約成立分管契約而取得全部停車位之專用權,雖非屬依前揭 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而取得之專用權,惟其權利性質與該 條規範之專用權尚屬無異,故本件得類推適用前揭條例第33 條第3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長谷公司依前述方法取得全部停車位之專用權, 買受停車位之承購戶即獲該公司讓與專用權,未出售停車位 之專用權仍歸長谷公司,停車位並無相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 部分比例;而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未受拍賣,迄今仍為上 訴人享有,上訴人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並抗辯: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 方式而為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系爭第2 項決議受分 配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等之前手,於拍賣程序所 買受之區分所有部分附屬之共有部分內均包含停車位對應之 應有部分,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長谷公司以買賣契約與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 並取得全部停車位專用權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下室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 地下室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車位證明卡(原審卷第17 5-176 頁、266-286 頁;本院更字卷一第86-150頁、第189 -201頁)為證。而核閱上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係關於區分所有部分、所屬基地面積持分面積 計算方式及價金之約定,並無停車位之相關約定。又觀之地 下室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前言及第1 條約定:「. . .



茲因乙方(賣主)願將. . . 土地售與甲方(買主)作為地 下室停車之用,雙方訂立條款如下:第一條:甲方所購土地 為. . . 號車位之持分面積,係以每一車位之平均面積佔本 大廈全部總售坪之比率計算. . . 」(本院更字卷一第201 頁),足見系爭大樓之停車位需另附購,且承購停車位者, 其土地持分應較未購者增出依車位面積占總售坪計算之比例 。至地下室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本車位無所 有權狀,但於交屋時,由乙方(長谷公司)發給車位使用權 證明,甲方(買主)擁有永久使用權與轉讓權」(本院更字 卷一第87頁),雖未如地下室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開 約定,明示建物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會隨同附購停車位而增 加,惟由該條起首敘稱無所有權狀,接續敘載承購者得憑賣 方發給之使用權證明、據以使用特定停車位,並參諸我國法 令迄今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其建 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則於各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中記明, 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2 項),足認該 條約定之旨,係在使承購者於無車位所有權狀之情形下,有 使用特定停車位之明確依憑,俾得與未附購停車位之承購戶 相區隔。故尚無從因上開約款未如地下室車位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1 條約明附購停車位者取得停車位相對應部分之土 地持分,遽認附購車位者同意其建物之共有部分內毋需附含 停車位之相對應部分。另上開車位證明卡僅足說明長谷公司 有依上開約款發給使用權證明予附購車位者,無從證明長谷 公司已與承購區分所有建物者達成由其專用全部停車位之分 管合意。承上,前開書證並不足證明長谷公司藉由該等買賣 契約書,有與承購區分所有建物者就共有部分達成由該公司 享有全部停車位專用權之分管協議。
⒉反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下屬管理中心之行政助理兼會計黃珮 宜證稱:伊自82年7 月迄今受僱於被上訴人,82年7 月伊到 職後,系爭大樓開始要收管理費,長谷公司要提供已出售區 分所有部分之資料即各戶坪數,伊等才能去收取管理費,長 谷公司所提供者為原審卷第92至93頁;當時收取管理費的標 準,係含公設,不含車位,一坪150 元,車位部分是一個收 取1,000 元,不分大小等語(本院更字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 第182 頁)。上訴人對證人黃珮宜所稱原審卷第92至93頁所 示資料係長谷公司所交付乙節,並未予爭議(見一院卷第18 3 頁正、背面)。而核閱原審卷第92至93頁明細表於每一戶 別分列「私」、「公」、「車」、「總面積」;且「私」欄 所載面積(坪)核與各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層次面 積(平方公尺)大致相符,「公」、「車」欄之合計面積與



各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大致 相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附卷可佐 (本院上字卷一第96-236頁、更字卷一第160-163 頁)。職 是,足認附購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內, 係包含相對應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且承購戶亦知此情, 並按剔除停車位所占共有部分面積加入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之 方式計收管理費,停車位則一律以1 個1,000 元計付。參以 ,被上訴人最初成立時所制定之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亦約 明每戶計費坪數以權狀所載面積為準,包括室內使用面積、 公共設施持分,不含車位持分面積(見原審卷第260 頁)。 綜上可見,長谷公司與承購戶間就附購停車位者之建物共有 部分內應附含停車位對應之應有部分係存有合意,實際並已 移轉停車位相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予附購者,且全 體承購戶長此依剔除停車位部分之共有部分比例面積繳納管 理費。從而,堪認依長谷公司與承購戶間之分管約定,系爭 大樓停車位之使用係附隨於共有部分內有相對應之停車位應 有部分,長谷公司如將與停車位相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 比例移轉予他人,即失其使用該等停車位之權源。 ⒊甚者,長谷公司於96年7 月16日曾出具切結書予中華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敘稱該公司於83年10月7 日向該銀行抵押借 款2 億4 千萬元,抵押物中系爭大樓內建號22472 建物之共 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796 ,內含65個平面停車位,每 個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另建號22473 建物(即長 谷公司迄今保有之唯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 範圍萬分之625 ,內含41個平面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之權利 範圍為萬分之9 等情(原審卷第295 頁,該41個停車位不在 系爭停車位範圍內),益可證系爭大樓停車位係有相對應之 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且長谷公司對外亦以車位占共有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有無。又上開切結書 記載停車位所占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萬分之9 、萬分之 11,亦核與依前揭地下室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各承購戶 附購停車位之個數(共計66個)、原審卷第92至93頁所記載 層次、共有部分、車位等面積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面積交叉 比對換算而出之共有部分比例大致有萬分之9 、萬分之10、 萬分之11等3 種,並不相悖;而原附購停車位之承購戶所有 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亦均包含與所購停車位數量相符之 應有部分(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60-163 頁、上字卷一第92- 236頁;原審卷第92-93頁)。據上,可認長谷公司與承購戶 間就建物共有部分所存之分管約定,係以共有部分應有部分 附含停車位比例者始得使用停車位,並非不問長谷公司之共



有部分比例若干,均得使用其未出售使用權之停車位。 ⒋再者,依系爭第2 項決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均係 依據法院拍賣程序購買系爭大樓所屬區分所有建物,或向拍 定人再轉買受者;又系爭車位拍賣時,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標 的並無標示某特定停車位,於拍定後執行法院亦未將某特定 停車位點交於拍定人各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拍賣程序係 屬非訟性質,拍賣公告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之效力, 故系爭停車位之拍賣公告未標示拍賣某特定停車位乙情,並 無從佐證系爭停車位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不包含在拍賣 標的之標示範圍內。又該等拍賣公告既無標示某特定停車位 ,則執行法院於實體法律關係非屬明晰之情形下,無從執行 點交,事屬當然,故亦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其使 用權能未受拍賣。
⒌復以,長谷公司所有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係自93年2 月 起至99年11月止陸續拍定,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 勘驗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5-186 、189-256 頁;本院上 字卷一第13-16 頁)。而系爭停車位於98年3 月前係由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所設之管理中心代為出租,並以租金抵繳長 谷公司應繳之管理費;自98年3 月後,被上訴人改以僅就部 分停車位與長谷公司依上述方式辦理結算,自100 年1 月起 即未再針對停車位租金與上訴人辦理結算各情,固亦為兩造 所不爭。惟證人黃珮宜證述:98年3 月之前,因長谷公司都 在法拍,管理中心收不到停車位管理費,才會出租停車位來 抵充長谷公司的管理費,98年3 月之後,因為有人陸續得標 ,就停車位有爭議,所以管理中心就沒有再出租停車位等詞 (本院更字卷一第182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建物受拍賣期間,因未能向長谷公司收得管理費,始 暫以出租系爭停車位收取租金之方法,抵充長谷公司欠繳之 管理費;而自98年3 月起有拍定人爭議部分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歸屬時,即逐步限縮終至停止以該方法抵充長谷公司積 欠之管理費。是自難以被上訴人暫時性之收費作為推認系爭 停車位未附隨區分所有建物拍定售出。
⒍據上,上訴人主張長谷公司與承購戶間,經由買賣契約成立 由該公司享有全部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承購戶需另向 其附購停車位使用權,停車位並無共有部分內相對應之應有 部分比例云云,亦即該公司縱僅保有共有部分之少數應有部 分,仍得使用未經其移轉使用權之全數停車位,要無可取。 又前揭切結書所載22472 建號建物暨其共有部分業經拍定, 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9-190 頁) ;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附含65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



11之停車位,已如前述。而系爭停車位所附屬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有部分,相較於層次面積(室內坪數)相近之區分所有 建物,其共有部分之比例大致均有增出,且增出之比例皆有 依上述萬分之9 、10或11之停車位應有部分比例可循(詳見 本院更字卷一第160-163 頁)。基此,堪信系爭停車位各附 含於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內,於歷件拍賣 程序拍定賣出。至上訴人主張長谷公司曾將102 個停車位轉 讓予長捷公司,固據提出100 年1 月1 日車位使用權轉讓及 債務清償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13-115 頁)。惟依前述地 下室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示,長谷公司理應將停車位 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長捷公司,惟長谷公司迄未能提 出其確有移轉該等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予長捷公司之證明, 是自無從佐證截至100 年1 月1 日止,長谷公司仍保有系爭 停車位而未予出賣。
㈢綜合前述,上訴人所舉書證並無法證明長谷公司經由買賣契 約與承購戶達成全部停車位由其分管之協議。而由系爭大樓 向來之管理費收繳方式、上開切結書等事證,可認長谷公司 與承購戶間之分管約定係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附隨於共有 部分內有相對應之停車位應有部分,長谷公司如將與停車位 相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移轉予他人,即失其使用該 等停車位之權源。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項原規定:「停車空 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約定專用部分(停車場管理辦法詳見附約一)」,嗣經系 爭會議以系爭第1 項決議變更為:「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並載明於規約(停車場管理 辦法詳見附約一)」等詞,為兩造所不爭。而長谷公司與承 購戶間經由買賣契約所合意之分管約定,既非全部停車位使 用權由該公司享有,則上述規約之修改並不涉及原約定專用 部分之變更,系爭第1 項決議之作成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3 款所定,需經原約定專用部分者同意之問題。又 系爭第2 項決議係本於系爭第1 項決議及原有分管契約之旨 ,具體約明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特定停車位之位置,亦無違 反上開法律之可言。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 、2 項決議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規定,應不生效力,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係 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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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