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陳重宏
被上訴人 張慶麟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上訴人 呂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託投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張慶麟代為 操作投資股票,且約定投資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張慶麟則以投資獲利之6 分之1 為報酬。張慶麟並以其配偶 即被上訴人呂蘭英之名義,於80年11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寄交予伊,伊再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 萬元至呂蘭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81年間,要求張慶麟返還投 資本金及獲利合計100 萬元,張慶麟雖於歷次信件中表示同 意,但遲未還款。而呂蘭英僅於87年間返還伊28萬元(即投 資本金20萬元及利息8 萬元),獲利部分仍未獲分配。又前 揭投資本金,自80年至87年止,估計獲利應有5 倍即100 萬 元,再按每7 年獲利5 倍計算,迄101 年止,獲利至少達2, 500 萬元,經扣除張慶麟之報酬1,000 萬元後,張慶麟至少 應返還1,500 萬元之獲利,伊本件先請求其中100 萬元。又 呂蘭英與張慶麟既為夫妻關係,財產共有,自應對伊負連帶 給付責任。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張慶麟則以:伊雖以呂蘭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寄交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此係因伊當 時在報社撰寫有關股市變化的專欄,基於杜免上訴人持續以 書信要求代操股票之困擾而為,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所謂代客 操作投資契約存在,伊僅暫時保管該20萬元,並未投入股市 。嗣上訴人於81年間即要求伊返還該20萬元,復持系爭本票 向原審法院對呂蘭英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票 字第13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 ,伊本於善意,已於87年返還上訴人28萬元(含20萬元匯款 及8 萬元利息),伊對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縱認上訴人所
稱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亦經上訴人於81年終止,且上訴 人未能證明投資有獲利及其比例,縱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呂蘭英則以:伊不知上訴人與張慶麟間有所謂代客 操作投資契約存在,系爭本票係張慶麟偽造簽發,伊已對張 慶麟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張慶麟受伊要求 ,業於87年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而取回系爭本票予伊,上 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況上訴人未能證明獲利及數額。縱 認伊應負返還責任,該契約既於81年終止,上訴人迄102 年 9 月9 日方提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慶麟於80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寄交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年11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呂蘭英開設之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於81年間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上訴人進持該確定 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呂蘭英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7366 號受理。上訴人嗣取得呂蘭英交 付之28萬元。
六、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上訴人依 其所稱之代客操作投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投資獲 利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11月30日匯付20萬元予張慶麟,委由其 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張慶麟雖不爭執受領上述20萬元,惟否 認與上訴人間有代客操作投資股票之約定,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張慶麟寄與其 之信件4 件為證(原審卷第38-41 頁),且張慶麟自承該等 信件均係其書寫,約於80、81年間寄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1 5 、116 頁)。而觀之該等信件敘稱:「. . . 跌勢中,加 之全數賣出,尚須數日,20多萬,我不會侵占,放心. . . 我之遲未退金,是實有小套,您也明白,一次資金,怎肯一 次投入」(原審卷第38頁);「因搶高中和、華陸特、農林 、台鳳. . . 等資產股,或進泓太電. . . 聯電等個股,反 而被短套住. . . 但我一直堅持. . . 長期操作,安定中求 獲利. . . 但這是短暫的。請安心!如果您需要,我會儘速 退回所有資金及獲利部分(目前因未全數撤出,請多等數日 )」(原審卷第39頁);「敬啟者. . . 全體代客操作會員
於12月24日方才進場。因集資、組合投資操作原因,加上月 底休假日多,不便拔檔全數退場」(原審卷第40頁);「在 我退回您的『代客操作』資金之前,因您絡繹寄來的信件. . . 忍不住再抽暇給您一些建議」(原審卷第41頁)等詞。 基此,綜觀上述信件之敘述,係向受信者報告所投資之股票 名稱、股價趨勢、買賣操作方向,及解釋未能即為退還代客 操作資金係因遭套住等情,明顯可證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慶麟 間存有代客操作投資契約,係屬真實。
㈡張慶麟雖辯稱伊係為杜免上訴人持續以書信要求代操股票之 困擾始收受上開20萬元,且僅暫為保管,未投入股市云云。 惟其所辯此情與上述信件所呈現報告所購股票、解釋代操資 金未能即時退還之原因等內容,明顯不符。且其自承係主動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寄予上訴人,非上訴人要求伊開立( 原審卷第114 頁);亦不否認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始滙付 20萬元(不爭事項㈠)。如其有意避免上訴人再以書信要求 代操股票之煩擾,理應採取更換通訊地址、拒收上訴人信件 等消極迴避之方法,惟其簽發本票、收受上訴人滙付之資金 ,反係深化雙方之接觸往來,顯與其所稱欲杜免煩擾之旨背 道而馳。是張慶麟所辯前詞,殊無可信。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間即要求張慶麟返還投資本金20 萬元,而由張慶麟於上開80、81年間寄送之信件內,屢為表 示願予返還該代操資金及獲利約20多萬元(原審卷第38、39 頁),惟因股票遭套、需延宕些許時日等詞,可見上訴人與 張慶麟至遲於81年間即已合意終止雙方之代客操作投資契約 ,張慶麟並願全數返還投資本金並交付利潤合計約20餘萬元 。又嗣後張慶麟未依約返還,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呂蘭 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呂蘭英於87年間出面交付28萬 元予上訴人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以呂蘭英交付之金額大於 投資本金20萬元,足認張慶麟允諾返還之投資本金已悉數清 償。
㈣至上訴人主張截至87年呂蘭英返還28萬元時止,張慶麟以該 20萬元用於股票投資,應已獲利2,500 萬元,扣除張慶麟所 得分取之報酬1,000 萬元,張慶麟應交付1,500 萬元云云, 為張慶麟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呂蘭英之財產歸戶資料 、原審法院87年10月8 日高敬民恭87執字第17366 號函為 證(原審雲林地院卷第16、17頁)。惟前揭財產歸戶資料僅 足說明呂蘭英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股權投資各1 筆之 事實。又核閱上開函文,係87年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呂蘭 英名下房地時,執行法院為命上訴人繳納鑑價費所寄發。是 上開2 書證顯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張慶麟於81年間合意終止代
客操作投資契約後,上訴人先前滙付張慶麟之20萬元仍持續 投入股市或持續獲利達2,500 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依其與 張慶麟間之代客操作投資契約,請求張慶麟給付其所稱獲利 1,500萬元中之100萬元,洵屬無據。
㈤末以,上訴人自承:整起事件都是張慶麟與伊接觸,伊不曾 與呂蘭英講過話,呂蘭英並無告訴伊,要幫伊代客操作;呂 蘭英的帳戶係張慶麟告訴伊的等語(原審卷第95頁)。且不 爭執系爭本票係張慶麟以呂蘭英名義所簽發(不爭事項㈠) 。核與張慶麟所稱:呂蘭英的系爭帳戶是伊在使用,存摺、 印章、密碼都是伊保管的,帳號是伊告訴上訴人的;系爭本 票的內容都是伊自己寫的,沒有告訴呂蘭英;伊跟上訴人書 信往來,呂蘭英完全不知道等詞(原審卷第114-115 頁), 大致相符。是堪認呂蘭英並無與上訴人成立代客操作投資契 約至明。至呂蘭英雖於87年間出面交付上訴人28萬元,惟當 時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呂蘭英名下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迭 敘如前,則呂蘭英為免其所有之財產遭拍賣而出面清償,係 合於常情,遑論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本非呂蘭 英親自或授權張慶麟所開立。是自無從因呂蘭英事後出面償 債,遽認其與上訴人間亦有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或其有 承擔張慶麟對上訴人債務之意。另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張慶麟 憑藉未返還之20萬元獲利達1,500 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依其所謂代客操作契約,請求呂蘭英與張慶麟負連帶負連 帶給付責任,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張慶麟間有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 ,固為真實。惟該契約經雙方於81年間合意終止,雖迄至87 年間上訴人始獲呂蘭英出面交付28萬元,然上訴人主張81年 至87年間,張慶麟憑藉其交付之投資本金20萬元仍持續獲利 達1,500 萬元,無從信實。另其與呂蘭英間亦無代客操作投 資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之前述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到 期 日│票面金額 │
│ │ │ │ │(新台幣) │
├──┼────┼───┼────┼─────┤
│001 │80.11.26│呂蘭英│80.12.31│20萬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