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07號
KSHV,103,上易,307,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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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李俊德
被 上訴人 林文全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上訴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新台幣(下同)115 萬元向訴外 人李英奇購買型號為KOBELCO2、車牌號碼為012MU01803號之 螃蟹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分期付清 買賣款。嗣於民國95年11月間,李英奇因病重無力處理後續 事宜,遂於徵得兩造同意後,由兩造於95年11月15日就系爭 車輛買賣其餘未付款80萬元部分,另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 上訴人應按月分18個月,於97年3 月底償清買賣款80萬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屢經催討亦 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李英奇購入系爭車輛,並於95年8 月訂約 時,先以現金給付李英奇35萬元頭期款,餘款80萬元則分18 期按月繳付,並由伊簽發18張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予李英奇( 其中17張本票面額為45,000元,最後1 期款之本票面額則為 35,000元),待遵期繳款後逐期取回本票,以為憑據。伊於 95年12月間見李英奇病重,需款孔急,遂以現金一次付清尾 款62萬元予李英奇,並向李英奇取回剩餘之14張本票,李英 奇則在伊付清餘款後,移交系爭車輛證明文件(即進口報關 單)予伊,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被 上訴人猶持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付款,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1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已付清系爭車輛買賣定金35萬元。
李英奇為被上訴人李朝南之胞弟。
㈣系爭車輛原為李英奇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採?㈡被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 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要旨足參。又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 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次按契約 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 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 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再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⒉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辯稱其已於95年12月間向李英奇付清買賣餘款80萬元,再無 積欠任何債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已償清買賣款。 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上訴人前開抗辯固據其提出14紙本票、商用本票存 根及系爭車輛進口報關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75至76 、19頁),但查:
李英奇將系爭車輛售予上訴人後,因知悉自己病重命危,為 處理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後續收款事宜,遂於徵得 兩造同意後,促成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後續事宜交由 被上訴人處理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被上訴人就李英奇因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所衍生之權利 、義務,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車輛瑕疵問題,亦由被上訴人收取買 賣價金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林文 全復陳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及李英奇均在場,李 英奇當時說,上訴人只付了頭期款35萬元,其他都還沒付, 往後上訴人要將餘款交付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再由被上訴人 將該筆款項轉交李英奇之女兒,作為生活費(見本院卷第81 頁)等語,可見原存在於李英奇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



契約,經徵得李英奇與上訴人同意後,已變更契約主體,改 由被上訴人承擔李英奇之買受人權利義務,上訴人並應將剩 餘買賣款向被上訴人清償,兩造已同意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主體變更為兩造,而為契約承擔。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李 英奇因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生之債權、債務 及其他附隨權利義務,即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一併 移轉予被上訴人,是自95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 起,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債權,李英奇則自原 買賣契約關係中脫離,再非有權受領系爭車輛買賣款之人, 故上訴人縱曾向李英奇清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亦非向債權 人或有受領權人清償,依民法第309 條反面解釋,其所為自 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上訴人辯稱伊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後,仍得逕向李英奇清償系爭車輛買賣款云云,於法不合 ,而不可採。
⑵又上訴人辯稱:伊向李英奇購車時,曾按分期繳付期數,簽 發本票予李英奇收執,作為負債憑證,並於繳清期款後,自 李英奇取回1 張本票,迨伊付清全部買賣款後,李英奇已將 全部本票返還上訴人云云,並提出14紙本票及商用本票存根 聯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簽發付款本票予李英奇 作為負債憑證一事(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證人即李英奇 之胞姐林嘉慧證稱:李英奇病重時,伊前往照顧李英奇,經 李英奇告知將系爭車輛售予上訴人,且因其與上訴人情同手 足,故未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見原審卷第59頁)等語為憑 ,參諸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亦無隻字片 語提及上訴人曾按期簽發付款本票作為憑據一事(見原審卷 第4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14紙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到 期日欄位亦僅填載年、月,並未記載特定日期,且各該本票 票面既未載明李英奇為受款人,票背亦無李英奇背書(見本 院卷第14至18頁),各該本票存根聯更無李英奇親收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由前開本票及存根聯所載事項 ,僅能知悉上訴人曾簽發13紙面額45,000元、1 紙面額35,0 00元之無效票據,惟發票原因多端,自無從執此推知上訴人 曾以本票作為負債字據交付李英奇收執,並於付款後取回之 。此外,上訴人自承伊交付14紙本票予李英奇乙情,並無他 人在場見聞(見本院卷第52頁),其前開辯解即因欠缺證據 證明,而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其向李英奇付清全部買賣款後,經李英奇交 付系爭車輛進口報關單,作為伊擁有系爭車輛產權之證明文 件,此乃業界慣例云云(見本院卷第42、82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得以進口報單作為付清買賣款之憑證(見本院卷第82



頁)。觀諸系爭車輛進口報單除記載車輛之廠牌、規格、型 號外,僅記載該文件係供訴外人鑫立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1月14日進口車輛證明之用(見本院卷第19頁),再無 其他與李英奇、上訴人相關之文字敘述,而進口報單僅在確 認吊車(含螃蟹車)廠牌、規格、型號,並不能僅憑進口報 單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尚須輔以原始進貨發票收執聯影本或 財產目錄等交易文件始能判斷產權歸屬,實務上融資業者會 考量標的物現況及需融資者之聲譽、公司業務狀況,而為不 同交易條件之要求,交易文件則以雙方議定為準等情,有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 日( 103 ) 和法字第37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系爭車輛進口報單 僅能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係由何人申報進口,尚不能證明系爭 車輛之產權歸屬狀態,亦非以系爭車輛融資所需必要交易文 件,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進口報單之事實,遽 謂上訴人係在付清買賣款之後,始自李英奇取得進口報單。 況據上訴人自承,伊向李英奇購入系爭車輛後,李英奇即將 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自不能排除 上訴人於李英奇點交系爭車輛之同時,即取得進口報單之可 能,要難僅憑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進口報單之外觀事實,遽 謂上訴人已付清系爭車輛買賣款。
⑷此外,據證人林嘉慧證稱:伊在李英奇去世後,曾致電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兄李冠億轉知上訴人儘快繳清系爭車輛買賣 款,亦曾偕林文全前往上訴人住處催討欠款,上訴人原已同 意當場簽發本票,按月付款2 萬元,詎遭李冠億勸阻,並要 求伊必須提出80萬元之發票,上訴人始願履行交付本票及按 月分期給付2 萬元之承諾,否則即不願意付款(見原審卷第 60至61頁)等語,可知上訴人確仍積欠系爭車輛買賣款未付 。證人李冠億固否認有何阻止上訴人簽立本票,清償剩餘買 賣款情事(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催討系 爭車輛買賣款時,並未否認尚有餘款未付,僅以被上訴人未 能開立發票為由,遲不付款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林嘉慧陳 明在卷,其所述核與證人即林文全之友人林俊龍證稱:伊曾 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車輛買賣款,一開始上訴人聲 稱只有李英奇的女兒有權催討該筆金錢,嗣經協商上訴人雖 同意開票分期清償剩餘買賣款,惟上訴人與李冠億商量後, 卻改稱被上訴人須先提出發票,才願意付款(見本院卷第83 頁)等語相符,應屬非虛,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已付清80萬元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 前引說明,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已清償80萬元買賣款,上訴人所



為清償抗辯即難採信,縱認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後曾向李英奇給付買賣款,其所為因非向有受領權人給付, 亦不生清償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 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李英奇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 已變更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主體,改由被上訴 人承受李英奇之權利義務,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為憑 據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 系爭車輛買賣總價為115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定金35萬元, 尚有餘款80萬元未付,餘款應由上訴人分期18個月,於97年 3 月底付清餘款(見原審卷第4 頁),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 明其已付清80萬元買賣款,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款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11月 4 日(見原審卷第8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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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立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