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73號
KSHV,103,上,27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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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賴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上訴人  陳芳枝
訴訟代理人 曹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8 ⑵面積五五點七平方公尺、728 ⑶面積五九點一一平方公尺、728 ⑷面積一一五點零九平方公尺、728 ⑸面積六八點零五平方公尺、728 ⑺面積一五一零點九三平方公尺漁塭內之魚貨清除移出,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728 面積二點五一平方公尺、728 ⑴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728 ⑹面積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4-1 面積四一二五點七七平方公尺漁塭內之魚貨清除移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8 、729 土地),及與如附表所示者共 有之同段6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4 土地),遭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因上訴人之前手陳敏賢與共有人就系爭684 土地曾約 定分管,乃使用如附圖一編號684-1 所示面積4125.77 平方公 尺部分,且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寮、漁塭、蓄水池、堤岸、水 溝、道路等地上物詳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嗣由 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業由陳敏賢讓與處分權,詎亦遭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分管契約、 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漁塭內之 魚貨清除移出,並交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若系爭684 土地分 管契約不存在,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漁塭內之魚貨清除移出,並應將系爭684 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684-1 所示面積4,125.77平方公尺及地上物返還與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79 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102 年申 報地價5%,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等語。先位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684 土地如附圖編號684-1 所示面積4,125.77 平方公尺漁塭內之魚貨清除移出,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其上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返還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2 8 土地面積1,817.03平方公尺、系爭729 土地面積1174.01 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漁塭內之魚貨清除移出,將全部土地及系 爭地上物返還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2 年8 月8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3795元。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84 土地如附圖編號684-1 所示面 積4,125.77平方公尺漁塭內之魚貨清除移出,將該部分土地連 同其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28 土地面積1,817.03平方公尺、系 爭729 土地面積1174.0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漁塭內之魚貨 清除移出,將土地全部連同其上系爭地上物返還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應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3795元。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729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9 ⑴⑵⑶⑷⑸⑹⑺⑻面 積1173.95 平方公尺其中漁塭內魚貨清出並返還該土地與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交還系爭729 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626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僅上訴人就系 爭728 、684 土地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兩造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另上訴人上訴後撤回先位聲明,僅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但書、第179 條為本件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下列第㈡㈢項所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28 土地及 如附圖所示編號728 ⑵面積55.7平方公尺、728 ⑷面積115. 09平方公尺、728 ⑸面積68.05 平方公尺、728 ⑺面積1510.9 3 平方公尺漁塭內之魚貨清除移出,連同728 ⑴面積4.5 平方 公尺、728 ⑶面積59.11 平方公尺、728 ⑹面積1.14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並應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969 元。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84 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684-1 面積4125.77 平方公尺漁塭內之魚貨清除 移出,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其上漁塭、蓄水池、堤岸等地上物返 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200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均係其與陳敏賢依1/10、9/10之出 資比例購買,以陳敏賢為登記名義人,約定以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共5 筆土地(另2 筆為重測前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作為合夥財產,由被上訴人及配偶曹博森負責經 營漁塭養殖,養殖所得以被上訴人與陳敏賢各3/10、7/10之比 例分配,嗣因被上訴人之子曹有慰有意承接經營漁塭養殖事業 ,遂就系爭684 、728 土地,由被上訴人及曹博森代理曹有慰 於86年5 月28日與陳敏賢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由曹有慰向陳 敏賢承租系爭684 、728 土地,再由曹有慰將該等土地交予被 上訴人使用,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嗣陳敏賢將系爭68 4 、728 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應承受上開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與陳敏賢 合夥之財產,屬公同共有物,被上訴人無處分權等語置辯。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684 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地號)原為 陳敏賢吳明火蘇朝成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728 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大庄段187 地號)則原為陳敏賢 所有,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7 日拍賣取得系爭684 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7880/16130及系爭728 土地所有權全部後,於10 1 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684 土地應有部分4228 /16130、系爭728 土地所有權與陳冠呈,及於101 年8 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684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52/16130 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婿黃光佑陳冠呈再於102 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684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52/161 30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684 土地占用如附圖編號684-1 所示面積41 25.77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728 土地面積1,817.03平方公尺 土地全部,使用情形詳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土地附近除道路、魚塭、塭寮外,房屋不多,有海水溝池 1 座,繁榮程度不高,無商業機能。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則系爭土地之租金以102 年度申報地價128 元乘以占用面積5% 計算為年租金,每月為3169元。
㈣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7 月10日與陳敏賢簽訂有關系爭684 、72 8 土地如何處理之承諾書。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陳敏賢是否曾與曹有慰成立農地租賃契約書?若是,依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 是否因由曹有慰交付占有系爭684 、728 土地而屬有權占有?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但書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684 、728 土地及系爭地上物?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3169元?陳敏賢是否曾與曹有慰成立農地租賃契約書?若是,依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 是否因由曹有慰交付占有系爭684 、728 土地而屬有權占有?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但書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684 、728 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 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 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 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 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 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 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 ,將基地交還。(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裁 判要旨)末按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 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 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 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684 土地原為陳敏賢吳明火蘇朝成所共有,系爭728 土地則原為陳敏賢所有,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7 日拍賣取 得系爭684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80/16130及系爭728 土地所 有權全部後,於101 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684 土地應有部分4228/16130、系爭728 土地所有權與陳冠呈,及 於101 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684 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652 /16130 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婿黃光佑,陳冠 呈再於102 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684 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652/16130與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52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 第95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足認上訴人為系爭684 土地 共有人之一,及為系爭728 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既非共 有人、亦非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在系爭684 土地占用如附圖 編號684-1 所示面積4125.77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728 土 地面積1,817.0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使用情形詳如附圖所示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原審102 年10 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2 年11 月20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現況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足認被上訴人乃占用上訴人所有 及共有之系爭土地。則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7 月10日與陳敏賢簽訂有關系爭684 、72 8 土地如何處理之承諾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4頁),並有該紙承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6 頁)。而上開承諾書乃記載:原審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34717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因有第三人出價745 萬 元拍定,而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中,依法有優先購 買權,被上訴人願完全配合陳敏賢向法院主張承租人之優先承 買權,陳敏賢負責全部土地價款之繳交,且被上訴人應按陳敏 賢要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敏賢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但應保留被上訴人擁有3.6 分土地之權利;在未辦理移轉之前 ,被上訴人同意土地所有權狀由黃科成收執保管;有關本件強 制執行公告所示內容對雙方均不生效力,陳敏賢同意被上訴人 得使用至土地出售時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02 年12月31日;被 上訴人除擁有3.6 分土地之權利外,當雙方出售土地時,就土 地上其他附屬設備另有售價時,其全部價金均歸屬被上訴人取 得,或由陳敏賢酌情補貼被上訴人附屬設備之價金等語。佐以 原審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34717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土地 時,被上訴人確於100 年10月2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陳報聲明向陳敏賢承租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曹博森並代理被上訴人至執行法院 陳稱:系爭土地是我們夫妻一齊使用,87年間以口頭締約,系 爭土地是我介紹陳敏賢購買的,後來由我們承租迄今等語,執 行法院遂於拍賣公告載明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嗣於101 年6



月28日由訴外人黃秋元標得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乃通知被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1日具狀行使優 先購買權,並於同年月25日繳納價金完畢,且具狀陳報黃科成 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代收人,執行法院遂於同年月30日 核給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送達黃科成等 情,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執行筆錄、訊問筆 錄、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拍定)、投標書 、原審法院101 年6 月29日屏院崑民執己字第100 司執34717 號函、國庫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據 (見上開執行卷㈠第52頁至第54頁、第93頁至第99頁、卷㈡第 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34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43 頁),及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係因陳敏賢 要再取得土地,才狀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其名下(見原審卷㈠第 186 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與陳敏賢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始向執行法院陳報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經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 上揭示其有優先承買權,並於系爭土地拍賣後行使優先承買權 ,且依其與陳敏賢之約定,由陳敏賢出資繳納標金,復於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先於101 年8 月7 日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旋於3 日後即同年月10日移轉登記與陳敏賢之子陳冠呈 。再者,陳敏賢亦已於101 年8 月22日依上開承諾書內容,將 相當3.6 分土地之系爭684 土地應有部分3652/16130登記於被 上訴人女婿黃光佑名下,而被上訴人願與陳敏賢成立上開承諾 書,乃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標得,無法返還被上訴人因投 資系爭土地所得分配之3.6 分土地一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且依上開承諾書第5 條約定 ,被上訴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前,業已承諾「有關本件強制執 行公告內容對陳敏賢及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陳敏賢同意被上 訴人得使用至土地出售時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02 年12月31日 」(見原審卷㈠第35頁),如此固無所有權與租賃權混同而消 滅情事。惟系爭土地業於102 年7 月3 日出售與上訴人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前述,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不得逾 102 年12月31日之最後使用期限,亦已屆至,則被上訴人顯無 合法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將漁塭內之魚貨清除移出,返 還系爭728 土地如附圖編號728 、728 ⑴⑵⑶⑷⑸⑹⑺所示 面積1817.03 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返還系爭684 土地如附 圖編號684-1 所示面積4125.77 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及曹博森代理曹有慰於86年5 月28日與陳 敏賢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由曹有慰陳敏賢承租系爭684 、



728 土地,再由曹有慰將該等土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依修正 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嗣陳敏賢將系爭684 、728 土地所有權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應承受上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非無權 占有等語,並引用86年5 月28日農地租賃契約書、證人鄭龍飛曹有慰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 卷㈡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為能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乃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為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且與陳敏賢約定,由陳敏賢出資,於行使優 先承買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嗣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敏 賢之子陳冠呈,及將被上訴人合夥可分得之1/10權利即相當於 3.6 分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以保障被上訴人出資合 夥之權利等情,業如前述,若其及曹博森確曾代理曹有慰於86 年5 月28日與陳敏賢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則陳敏賢需被上訴 人配合優購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顯無需與陳敏賢於前揭承諾 書上載以「原審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34717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 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因有第三人出價745 萬元拍定,而系爭土 地現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中,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願 完全配合陳敏賢向法院主張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等語,而直 接載明係曹有慰承租使用中,並向執行法院提出86年5 月28日 農地租賃契約書,即足以達成雙方之目的。詎被上訴人於斯時 並未向陳敏賢為此表示,復未向執行法院提出86年5 月28日農 地租賃契約書,此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上訴人夫妻與陳敏賢之合夥事業係於86年7 月間始結算終止 ,應無於雙方尚在系爭土地經營合夥事業時出租系爭土地與第 三人曹有慰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復自承:會由曹有慰具名 與陳敏賢簽農地租賃契約書,是因為我發現陳敏賢將合夥5 筆 土地都拿去貸款,我怕影響自己權益,就要求陳敏賢將土地分 割給我或將投資款還給我,少一點沒關係,但陳敏賢沒有辦法 ,所以才簽立該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益徵 被上訴人夫妻代理曹有慰陳敏賢即使簽訂86年5 月28日農地 租賃契約書,僅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投資權利,非雙方有就系爭 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應係於86年7 月結束 合夥事業後,始向陳敏賢承租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經執行 法院拍賣時陳報為承租人,並與陳敏賢約定由陳敏賢負責土地 價款之繳交及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後,按陳敏賢要求配合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意於102 年12月31日交還系爭土地。是 以證人曹有慰證述:其同意出名為86年5 月28日農地租賃契約 承租人等語、證人鄭龍飛證述:86年5 月28日農地租賃契約為 其所書寫,被上訴人夫妻與陳敏賢均在場,且陳敏賢親自用印 等語,僅足以證明該租賃契約之形式為真正,惟尚不足以證被



上訴人夫妻確代理曹有慰於86年5 月28日與陳敏賢有就系爭土 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
⒊被上訴人以86年5 月28日農地租賃契約成立後未繳納租金與陳 敏賢,係因與陳敏賢約定以合夥投資設備(即系爭地上物)之 款項抵充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並引用 上開契約第3 條(見原審卷第34頁),亦即被上訴人無庸繳納 租金,係因已先出資設置系爭地上物,遂以已出資之款項抵充 租金。據此約定,則於租賃契約終止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自應歸出租人即陳敏賢所有。惟被上訴人乃主張:系爭地上物 都是我們自己買的,陳敏賢沒有所有權,故於86年間陳敏賢退 出合夥後,系爭地上物應該都是我們單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86 頁背面)。如此益徵86年5 月28日農地租賃契約確非被 上訴人夫妻代理曹有慰陳敏賢所成立,否則被上訴人不致猶 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且以陳敏賢未補償系爭地上物而 拒不履行前揭承諾書返還系爭土地。亦即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陳 敏賢曾與曹有慰成立農地租賃契約書。從而依首揭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 存在,被上訴人因由曹有慰交付占有系爭684 、728 土地而屬 有權占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乃無足採。
㈣再查:陳敏賢經被上訴人配偶曹博森介紹而於84年3 月21日購 入系爭土地,乃含前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嗣曹博森陳敏賢成立合夥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為合夥財產 ,曹博森有1/10權利,得於系爭土地處分後分配1/10之利潤, 兩人並於系爭土地上合夥經營養殖漁業,惟於86年7 月間結束 養殖漁業合夥事業後,被上訴人與曹博森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經營養殖漁業等節,業經證人陳敏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4 3 頁、原審卷㈠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本院卷109 頁),依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地上物均是合夥財產,陳敏賢於86年7 月退夥後,即 均歸我們單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背面、本院卷第 109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84年3 月21日買賣契約書 、結算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 2 頁、第110 頁、第95頁至第99頁),亦即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僅因曾有租賃契約。惟因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陳敏賢曾與曹有慰成立農地租賃契約書,乃無由主張該租賃 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與陳敏賢間約定使用系 爭土地之期限亦已於102 年12月31日屆至,自屆滿日起屬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即負有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已然前述,而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究有何合法權源,復未據被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如此自無從因被上訴人曾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敏



賢合夥共有系爭地上物,而可免除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易 言之,被上訴人即使曾因合夥而合法占有系爭地上物,然非謂 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是以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依法自得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自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即返 還系爭728 土地如附圖編號728 、728 ⑴⑵⑶⑷⑸⑹⑺所示 面積1817.03 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返還系爭684 土地如附 圖編號684-1 所示面積4125.77 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又上訴人向陳冠呈購買系爭土地,並不含系爭地上 物一節,亦據證人陳敏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102 年3 月29日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3 頁),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地上物。至系爭地上物固 占用系爭土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之規定,執行 法院乃得解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使歸上訴人占有,即不影響上 訴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㈤末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 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 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易言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未辦登記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土地及其 上未辦登記建物讓與相異之人時,應推定其等間有租賃關係, 惟此所指占有未辦登記建物者,應係指難與基地分離且定著於 基地者。
㈥經查:陳敏賢於購入系爭土地時,乃含前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 之地上物,嗣曹博森陳敏賢成立合夥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為合夥財產經營養殖漁業,於結束養殖漁業合夥事業 後,被上訴人與曹博森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養殖漁業,亦 即系爭地上物含如附圖編號728 ⑶所示工寮均是合夥財產, 被上訴人並主張於陳敏賢退夥後,即均歸其所有一情,業經前 述,足認系爭728 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728 ⑶所示工寮, 係原屬陳敏賢所有,嗣因系爭728 土地所有權輾轉由上訴人取 得、上開工寮由被上訴人取得。惟上開工寮並非難與基地分離



且定著於基地,而係以支架懸空建於漁塭之上一節,有被上訴 人不爭執其正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4頁至 第1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推定其等間有租賃關係。 是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728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8 ⑶所示 工寮,應係無權占有基地,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自占有之 工寮遷出,將附圖編號728 ⑶所示土地交還。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3169元?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 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佐。
㈡經查:系爭土地附近除道路、魚塭、塭寮外,房屋不多,有海 水溝池1 座,繁榮程度不高,無商業機能。若被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則系爭土地之租金以102 年度申報地價128 元乘以占用 面積5%計算為年租金,每月為316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應將系爭728 土地如附圖編號728 、728 ⑴⑵⑶⑷⑸⑹⑺所 示面積1817.0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上訴人;返還系爭684 土 地如附圖編號684-1 所示面積4125.77 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占有上開部分土地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即被上訴人占 有系爭684 土地如附圖編號684-1 所示面積4125.77 平方公 尺土地乃受有每月2200元(128 元×4125.77 ㎡×5%÷12月= 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當得利;占有系爭728 土地如附 圖編號728 、728 ⑴⑵⑶⑷⑸⑹⑺所示面積1817.03 平方公 尺土地乃受有每月969 元(128 元×1817.03 ㎡×5%÷12月= 969 元)不當得利。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等語,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但書、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28 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 號728 ⑵面積55.7平方公尺、728 ⑶面積59.11 平方公尺、72 8 ⑷面積115.09平方公尺、728 ⑸面積68.05 平方公尺、728 ⑺面積1510.93 平方公尺漁塭內之魚貨清除移出,連同編號72 8 面積2.51平方公尺、728 ⑴面積4.5 平方公尺、728 ⑶面積



59.11 平方公尺、728 ⑹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並應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9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84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4-1 面積4125.77 平方公尺漁塭內之 魚貨清除移出,將該部分土地之漁塭、蓄水池、堤岸等地上物 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 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於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2 00元,於交還土地及按月給付2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地 號│共有人明細│權利範圍 │
├─────┼─────┼─────┤
│屏東縣枋寮│吳明火 │4000/16130│
│鄉海鷗段68├─────┼─────┤
│4 地號,面│蘇朝成 │2050/16130│
│積15740.02├─────┼─────┤
│平方公尺 │黃光佑 │3652/16130│
│ ├─────┼─────┤
│ │賴林秀琴 │4228/16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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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