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周凱芬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
同)5,290,55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8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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